一、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XX市公安局XX區分局。
原告王某在前往XX市區紀委報告問題過程中,與區紀委工作人員發生爭執,搶走了工作人員的檔案2024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原告王某某再次到區紀委報案,與工作人員協商後,在辦公樓大廳等候時大聲喧嘩。 XX市區紀委工作人員報警後,XX市公安局XX區局臨音路派出所派警受理此案。 隨後,派出所民警對原告王某進行了訊問。 同日,XX市區紀委工作人員周某、張某分別向被告人作了親筆證言,中共XX市區紀委辦公室向被告人提供了王某等人當天上訪的說明。 同日,被告XX市公安局將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在訊問筆錄和通知筆錄上簽字。 同日,被告XX市公安局XX區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對原告王某處以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不服,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一審人民法院的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XX市公安局XX區分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負有法定職責作出處罰決定。其管轄權。公民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控告、控告、檢舉,但必須嚴格依法行使。 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向XX市紀委報告問題過程中,搶走了檔案,在辦公樓內大吵大鬧,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擾亂單位秩序。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於2024年6月2日作出的唐潤功(林)行處罰決定字[2016]0581號行政處罰決定具有決定性,適用的法律法規正確且符合法定程式。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3.二審法院的意見。
王某某上訴稱:(1)原判不足以以**材料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據此**,不能認定上訴人搶走了紀檢人員的檔案,也不能認定上訴人鬧得沸沸揚揚。(二)庭審中,法院一再剝奪上訴人質證證據的權利,不允許上訴人提問。 (三)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不充分,理由不充分的。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經營、醫療、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開展,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被上訴人, XX市公安局、某區辦事處認為,上訴人擾亂單位秩序,情節較重,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因此被上訴人XX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事實不清, 證據不足,錯誤適用法律的,應當予以撤銷,並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原判在法律適用上是錯誤的。
4、二審法院判決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1、撤銷河北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2、撤銷被上訴人XX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3.責令被上訴人XX市公安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新的行政行為。
一審、二審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XX區公安局分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朱立佳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