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交通事故訴前賠償協議裁判規則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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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如果交通意外是私下約定為“兩明無責任”,被保險人還能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嗎?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保險人應當自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處獲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在賠償保險金時,可以扣除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處獲得的賠償金數額。 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前放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俞某與趙某達成和解,放棄向趙某追償其他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如果保險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Yu達成理賠,保險公司可以在另一起案件中向Yu主張退還索賠的權利。

有的投保人缺乏相關法律意識,誤以為發生交通事故達成和解,獲得加害人汽車損壞賠償後,仍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全額賠償。 保險人代保權旨在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保障,確保被保險人的損失得到全額賠償,但被保險人不能從保險賠付中獲得超額利益。 事故發生後,如果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加害人被免除其他責任,則喪失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 保險公司在不知悉和解協議的情況下提出的索賠是不當得利,應由被保險人退還。

案號:陸發案[2022]021號。

02、保險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明顯不公平的,予以撤銷。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王某與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的《一筆總付賠償協議》是否具有撤銷事由。

首先,該協議是由於重大誤解而由王簽訂的。 王某與北京分公司保險簽訂協議時,已經與李某達成賠償協議,並獲得24萬元賠償金,足以影響王某的判斷。 協議簽訂後,生效判決撤銷了王某與李某達成的賠償協議,並要求王某向李某返還24萬元,這在王某與保險北京分公司簽訂協議時是無法預見的,也造成王某未賠償損失和賠償權益發生重大變化,對王某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其次,在締結協議時存在明顯的不公平。 對於事故損失評估,保險北京分公司顯然更有經驗和專業性。 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計算出,被保險機動車的殘值為459928元,與車輛殘值的自然狀態明顯不符。 這98000元遠低於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時應支付的保險金。 因此,應依法撤銷《一次性付款協議》。

案號:(2020)京02民終95號。

03、吳某能與孟某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點]:

事故發生後,雖然沒有交通事故證明確定雙方的責任,但雙方在幾位在場人員的見證下自願達成了調解協議。 吳某能還履行了對孟某霞的部分賠償義務,吳某能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外,一審法院還組織雙方對孟某霞的醫院檢查材料及相關票據進行盤問,可以證實孟某霞受傷及接受的相關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吳某未按照約定履行賠償義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因此,根據約定,裁定吳某可以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案號:(2020)乾民申1064號。

04、耿與穆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該賠償協議是否應予撤銷。 涉案交通事故是因投訴人穆某駕駛的車輛非法停放在人行橫道上,乘客梁某落車開門將石某蓮帶倒,涉案賠償協議是木某蓮與石某蓮的兒子耿在石某蓮死亡後,經法方交警隊調解自願達成的賠償協議執法單位。穆某在簽署賠償協議時,對事故的經過和石某蓮的死亡事實已清楚,在簽訂賠償協議後履行了部分賠償義務,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他人危險等行為, 因此,他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死者家屬簽訂的賠償協議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按照協議履行賠償義務。

案號:(2020)金民再54號。

05、財產保險合同案件中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確定。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當事人達成的人身傷害賠償協議能否作為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財產保險合同案件中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消費者的自願選擇,是對強制責任保險的有效補充。 如果被保險人與被害人簽訂了賠償協議,且被保險人已實際支付了賠償金,保險公司應按照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保險公司是保險合同一方的保險人,如果賠償協議是被保險人和被害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表達,並且已經實際履行,如果被保險人符合理賠條件,則應當支付保險金。 但保險金並非以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為依據,保險人有權重新評估,不屬於保險人賠償範圍或超過保險人應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作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侵權關係和保險責任兩種關係,這兩種法律關係具有法律牽連,即受害人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第三人;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責任是基於輸液者對受害人的侵權行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程度,是以被保險人對被害人侵權的過錯程度為依據的。 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達成的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確定,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1、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效力。

人身傷害賠償協議是指受害人與賠償義務人即被保險人協商達成的關於侵權發生後賠償數額和履行責任方式的專門合同。 應從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這一事實來審查合同的有效性;對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傷害的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肇事者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 訂立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侵權事實依據客觀真實,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效力依民法典合同部分有關規定確定,只要該協議符合合同部分相關規定,是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情況, 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則協議有效。

2.保險公司的責任問題。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保險人可以直接賠償第三人。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責任確定的,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直接賠償第三人的保險金。 被保險人未提出請求的,第三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要求賠償應支付的部分賠償。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對第三人進行賠償的,保險人不予賠償保險金。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賠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也可以直接賠償受害人的保險金”。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被害人既可以直接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與被保險人達成協議獲得賠償。

根據合同相互關係原則,受害人與被保險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其約束物件僅為協議當事人。 由於保險公司不是協議的一方,如果保險公司沒有明確認可該協議,則該協議不會自動對保險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 保險公司在處理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糾紛過程中,當然有權審查其未參與簽訂協議的協議是否加重了自身負擔,並有權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提出合理抗辯,但不能以未參與訂立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為由拒絕理賠。不知道。

本案涉及的保險型別為第三者責任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符合理賠的有關條件的,由保險公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責任範圍不得以受害人與被保險人達成的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為依據,應根據被保險人的依法責任和被保險事故的損失重新評估賠償金額。 本案中,被害人已經死亡,雖然被保險人在人身傷害賠償協議中賠償了被害人家屬90萬元,但按照保險公司核定的金額,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只有83萬餘元,因此保險公司應向被保險人支付83萬元以上, 超過核定金額的7萬元是被保險人對被害人的自願賠償和自身權利的處分,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7萬元的責任。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車輛數量不斷增加,一旦發生交通事故,特別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侵權人或被保險人本人可能構成交通事故或過失致人死亡等刑事犯罪,以取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爭取減輕刑事責任。 被保險人會提前與受害人家屬簽訂人身傷害賠償協議,賠償金額往往高於法律規定的賠償專案總額。保險公司應按照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與受害人損失的比例計算保險金,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不得全額接受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總金額,這樣既能保證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 化解了被保險人無法承受的災難性風險,也避免了被保險人需要獲得受害人家屬的原諒。降低刑事責任、簽訂高額賠償協議增加保險公司責任的可能性,符合誠實守信、公平正義的核心價值觀。在處理此類糾紛的過程中,如果被保險人事先與受害人達成了人身傷害賠償協議,還必須妥善保管各類票據,準確理解侵權行為法律規範,正確理解人身傷害賠償協議的性質,依法估算賠償責任, 並制定合法合理的補償方案。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規避保險理賠風險,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陸發案[2023]502

06、孫某文、楊某偉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寧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點]:

本案涉及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予以確認。 綜合考慮原審主持調解的兩名公安人員的證言、孫某文當時的傷情狀況、當事人的認知水平,以及調解所依據的兩份鑑定意見均未涉及本案所涉傷情的事實,本院認為,調解協議只是對在原審中發現的傷害損失的一次性終局調解。那段時間以及相應的後續費用。本案涉及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中列舉的孫某文張口受限導致的10級殘疾,是孫某文在2024年調解過程中無法預見的新傷害,鑑定報告明確了這部分損害與涉案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 而楊謀偉作為事故責任方,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判認定,雙方在2024年達成調解協議前的相關鑑定中,已經包括了孫某文的傷勢限制其開口,沒有事實依據,應予糾正。

案號:(2019)浙民載337號。

07.郎某祥、彭某章等訴高某峰,重慶中原物流***李明榮,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南安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點]: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一方利用另一方當事人的痛苦狀態和缺乏判斷能力,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造成明顯不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該行為”, 一方當事人是否利用另一方當事人的困境,缺乏判斷能力,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存在明顯的不公平,是民事法律行為能否撤銷的乙個要素。彭某福於2024年6月因交通事故去世,距離彭某福去世,簽署調解協議已經過去了三個多月。 彭某章等人曾按照城鎮居民標準提起民事訴訟,彭某章在簽署調解協議時,明確知道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死亡賠償金的認定標準不同,彭某章等人不符合判斷能力不足的問題。 因此,郎某祥等人因明顯不公平而請求撤銷的請求不符合構成要件,其撤銷《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調解協議》的訴訟請求不應予支援,當事人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調解協議》履行義務。

案號:(2020)豫民申第1715號。

08、機動車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調解協議可以撤銷。

裁判要點]: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在不知悉損害程度的情況下訂立賠償協議,事後有鑑定或者證據足以證明殘疾程度遠遠超出受害人預期,受害人請求撤銷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援。

案號】:(2020)湘0302民初2809號。

09、當事人簽訂《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後,發生糾紛並訴諸法院,該糾紛是合同糾紛還是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要點]:

無論談判的次數和協議的內容如何,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始終通過要約和接受或新要約和新承諾兩個階段來實現,要約和接受的意思表示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一致,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修改或終止。

這種和解協議本質上是當事人關於私權自治的約定,是民事合同訂立的結果,實際上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訂立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點和訂立合同的條件。 因此,應根據合同的相關規則對一次性賠償協議本身的有效性進行審查,但有必要對協議中的賠償金額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公允性進行審查。

10、當事人未對和解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且協議確定的賠償金額高於受害方獲得的保險賠償金額的,視為該協議有效,並按約定履行。

裁判要點]:

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堅持誠實信用,恪守承諾。 一審時,劉某對涉案和解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承認自己收到了和解協議書所載的118100元賠償金,現在他悔改了,聲稱和解協議沒有簽署,但無法對自己之前的自認給出合理解釋, 所以劉的禁止反言沒有被接受。涉案和解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依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案號:(2020)蘇03民中3694號(2020)蘇民深7581號。

11、劉某與安邦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理賠機構,基於其專業經驗和對保險合同的理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在賠償範圍內,但故意隱瞞被保險人可以在沒有法律或合同依據的情況下獲得保險賠償的重要事實, 並誘導被保險人,並在此基礎上,雙方達成協議解除案件,應當認定被保險人作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保險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保險合同中的欺詐行為。被保險人請求撤銷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4年第8號。

案例編號]:(2011)蘇城商字第0102號.

12、當事人請求撤銷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遠低於受害方實際損失,構成明顯不公平的,視為可撤銷。

裁判要點]:

經審理,法院認為,損害發生後雙方達成的協議屬於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原則上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但是,人身傷害賠償的法律關係因涉及人身權利而與普通民事合同不同,應根據協議是否涉及受害人全部賠償專案等具體情況,判斷協議是否成立或協議是否可撤銷。 是否存在明顯的不公平情形,以及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

案號:(2019)魯13民終7523號。

13.劉某梅、熊某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點]:

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24年11月26日,之後受害人劉某梅在醫院接受手術,並於2024年12月20日出院,雙方於2024年12月21日就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簡易程式)》達成調解。 從達成調解協議的時間和流程來看,調解協議是在劉某梅出院後形成的,由劉某梅及其家屬共同參與調解,不存在劉某梅處於痛苦狀態或缺乏判斷能力的情況。 在調解過程中,美方應知曉損失工作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貼、傷殘賠償、住院期間隨訪費等賠償專案的存在和大致數量,上述賠償專案也列在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簡易程式)》中,雙方簽訂交警調解協議部門的《道路交通意外識別(簡易程式)》,應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達。劉某梅放棄自己在調解協議中的部分權利,是其真實意思的表達,並不存在明顯的不公平。

案號:(2020)贛民申第1664號。

14、法院如何判決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賠償協議後,是否需要賠償遺失的物品?

裁判結果]:

經審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行為人有權基於重大誤解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另一方當事人的困境或者缺乏判斷能力等,導致成立明顯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本案中,周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傷害賠償協議中並不存在傷殘賠償,週因專業技能缺陷無法正確認識和預見其受傷程度,也未到專業機構進行傷殘評估, 導致原告在簽署賠償協議時對其受傷程度存在重大誤解,且和解協議中的賠償金額與原告實際遭受的損失存在明顯差距,如果協議成立,對被害人明顯不公平,原告主張撤銷6月24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傷害和解協議, 2024年得到法院支援。因此,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的殘疾賠償是依法的,與原調解協議並無矛盾。

法官陳述]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也可能部分無效、未決或可撤銷。依照法律規定,受害人有權以重大誤解、欺詐、脅迫或者明顯不公平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要等到協議簽訂後或者鑑定機構鑑定後才知道構成殘疾的事實,因此以重大誤解或明顯不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協議,對缺失的殘疾賠償金重新賠償。 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由於某種原因對事態的判斷出現錯誤,在重大誤解的心態下簽署協議並非其真實意圖。 明顯不公平是指當事人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約定的賠償金額,而明顯不公平的認定不僅取決於受害方是否因簽訂合同時缺乏經驗和技能而缺乏對行為內容的正確理解能力, 還要看實際損失與約定賠償額之間是否存在較大差異。正確認識和運用重大誤解和明顯不公平,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案例**: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陸發案[2023]484

本條源自《類案同判規則》,如侵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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