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龍先生於2024年7月加入精英公司,從事印刷工作。 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最後乙份勞動合同是2024年7月簽訂的無限期勞動合同,其中約定龍某的基本工資為每月2300元。 精英公司曾為龍參加社會保險。
隨後,在2024年年中,龍某被職業病預防控制所診斷為:職業性慢性輕度苯中毒。 同年9月,市職業病診鑑定委員會認定龍某患有職業性慢性輕度苯中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龍某情況為工傷。 2024年初,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龍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7級。
區社保管理辦公室根據工傷認定結果和工作能力障礙程度,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區社保管理處於2024年3月對龍某一次性傷殘補助3萬餘元進行審核批准,收到繳費核對表後, 龍某發現,補貼計算出的工資標準只有每月2300元,而根據自己統計的患職業病前的平均工資4000元,這個月要低得多,龍某請員工了解,了解到原來的精英企業在給自己繳納各類社會保險時,並沒有按照實際工資標準繳納, 但按照標準支付2300元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下列爭議,作為勞動爭議發生,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關係形成後發生的糾紛;(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於勞動關係是否解除或者終止,是否應當支付終止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遣散費的爭議;(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終止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要求返還勞動者收到的勞動合同保證金、保證金、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而產生的糾紛,或者因勞動者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係等轉移手續而產生的糾紛;(五)因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補償,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產生的糾紛;(六)因退休後未參加社會保險整體計畫的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之間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等社會保險待遇而產生的糾紛;(七)因工傷、職業病引發的勞動者依法請求用人單位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糾紛;(八)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補足補償而產生的糾紛;(九)企業獨立改制產生的糾紛。 ”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少報勞動者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致使工傷勞動者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減少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工作要求和報酬;(三)支付加班費和績效獎金,並提供與工作相關的福利待遇;(四)為在職派遣工提供必要的崗位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工資調整機制。 用人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重新派遣給其他用人單位。 ”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繳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自未繳納之日起按日五分之五徵收滯納金;逾期仍未繳費的,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遭受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繳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工傷保險**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繳。 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也可以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費分配決定,並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分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賬戶餘額低於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繳納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相當於應繳納社會保險費價值的財產,用拍賣所得抵扣社會保險費。 ”
《社會保險費收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如逾期仍未付款,除欠款金額外,自未付款之日起,將收取每天2元的滯納金。 滯納金已納入社會保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再審王某公司勞動爭議案適用法律的批復》:“原則上同意貴院審判委員會的第一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險費徵收繳納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和繳納是社會保險費徵收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範圍。此外,建議貴院可就本案向相關社會保險費徵收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建議其加強對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關於收取保險費的糾紛的調查研究,妥善處理類似問題,依法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情況就是這樣。 ”
案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因繳納社會保險基數而產生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
鑑於本案爭議焦點,精英公司認為:1精英企業作為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含工傷保險)的義務,一次性傷殘補助不是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或支付的費用專案。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和一次性醫療補助由工傷保險**支付,用人單位沒有支付義務。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社會保險費收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王某某公司再審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和繳納是社會保險費徵收部門的法定職責,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範圍。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致使用人單位依法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減少,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差額的,應當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理,不予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龍某認為,精英公司沒有按照其實際工資申報工傷保險,導致經辦機構計算工傷待遇金額出現錯誤,降低了其合法權益,精英公司的上述行為導致我沒有足額領取本應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 差額應該由精英公司來彌補。
法院認為,本案是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龍某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低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數額,進而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引起的糾紛。 損失無法再通過行政渠道進行補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龍某請求用人單位補足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範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精英公司雖然為龍某購買了工傷保險,但並未全額購買,導致龍某未能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是基於精英公司為龍某購買了工傷保險。
未按照龍氏實際工資標準採購的,應由精英公司補足。
最終,法院認定,精英公司需要向龍某支付各種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賠償金。
本文作者:李建輝,律師,廣東偉發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