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生活案例:
2024年12月,劉先生受聘為公路服務中心道路養護工人。 2024年1月8日,原雙方簽訂了《維修用工合同》,約定了承包路段、維修任務、任務標準、承包時間、各方責任、工作報酬等。 工作期間,某公路服務中心根據路班領導按月製作的工資支付名冊,按月向劉某支付工資。 2024年3月12日,劉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2024年10月17日,劉某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裁決確認勞動關係。 2024年9月25日,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時效已屆滿為由,不予支援劉某的訴訟請求。
劉某認為,他從退休之日起就一直向有關部門提出權利主張,只有在主張未實現的情況下才通過訴訟主張權利,在此過程中,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中斷或中止。
某公路服務中心表示,由於轄區養護公路里程長,中心從業人員少,無法順利完成轄區內道路養護任務,因此部分公路路段養護工作承包給就近村民(劉、 等),因為固定路段是固定成本承包給劉某進行維修的,劉某自帶工具安排了承包路段的維修時間。因此,本中心與劉先生的關係是勞動合同。 而且,在劉某提起勞動仲裁之前,他從未去過中心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試驗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仲裁勞動爭議的時效期限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當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和救濟,或者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履行其義務時,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中斷。 從中斷之時起,重新計算仲裁時效期限。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中止仲裁時效期限。 自訴訟時效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仲裁時效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限的約束;但是,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
本案中,劉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訴訟時效被中止或中止,且直到2024年10月才提出仲裁申請,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劉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
1.關於劉某與某公路服務中心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問題。
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建立勞動關係。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的;(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償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具有勞動內容的相對穩定的權利義務關係。
勞動關係的建立除雙方的法律資格外,還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關係的建立達成一致,雙方都有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係的主觀願望,這是建立勞動關係的主觀要求。
其次,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時,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事實勞動關係的建立,除缺乏合法有效的書面勞動合同外,還應當符合勞動關係的上述特徵。
本案中,劉某與某公路服務中心簽訂《維修用工合同》後,劉某某為某公路服務中心提供勞務,某公路服務中心向他支付了工資報酬,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 這不能反映雙方有個人從屬關係。因此,雖然劉某與某公路服務中心均具有勞動關係主體的資質,且劉某所從事的工作也是某公路服務中心業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雙方並無個人隸屬關係,不符合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 所以劉某與某公路服務中心之間沒有勞動關係。
2、關於劉某訴訟是否超過仲裁訴訟時效的問題。
2024年3月12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劉某於2024年10月提出仲裁申請,超過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的一年時效期限。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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