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問題
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意見分析
實踐中,對乘用車、貨車等常見車型認定為機動車存在異議,但電動自行車等動力裝置驅動、最高車速、最大空載質量、外形尺寸設計超過國家相關標準、達到或接近機動車標準的車輛(以下簡稱“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於機動車,存在相當大的爭議。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如果行為人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應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 主要原因有:
(1)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是非機動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機動車輛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輪式車輛,供人員或者運輸貨物、進行特殊工程作業。 “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並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以及殘疾人電動輪椅、電動自行車等由動力裝置驅動,但在最高車速、空載質量、外形尺寸等方面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法》的規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邏輯上是一種非此即彼的排斥關係。 法律僅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輪椅、電動自行車等殘疾人交通工具為非機動車,超標的電動自行車為非機動車。
(2)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機動車類電單車的技術條件。 2024年9月1日起實施的《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強制性國家標準GB7258-2012,以下簡稱《機動車國家標準》)將電單車定義為由動力單元驅動,具有兩輪或三輪的公路車輛,並採用電力驅動,最高設計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 具有人力騎行功能,且整車整備質量、外形尺寸、電機額定值等指標均符合國家標準的兩輪車等四類車輛。其中,最高設計速度不超過50公里和小時屬於輕便電單車,最高設計速度大於50公里和小時屬於普通電單車。 根據規定,超標的電動自行車已經達到了輕便電單車甚至普通電單車的技術條件,因此屬於機動車。
(3)為了安全起見,有必要將超標的電動自行車識別為機動車。 在實踐中,為了滿足消費者快速出行的需求,大多數電動自行車製造商製造的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都在20公里以上,整車重量也在40公斤以上。 這些超標電動自行車速度快,安全效能低,部分司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導致交通事故頻發,超標電動自行車成為繼電單車之後最容易發生事故的車型之一。 為切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的行為,一律以犯罪論處。
另一種觀點認為,將超大型電動自行車認定為“機動車”是不合適的,醉酒在路上駕駛超大型電動自行車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我們同意後一種觀點。 具體分析如下:
(一)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違法行為,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用語的理解應當與相應的行政法規相一致,不能隨意擴大和解釋
目前,相關行政法規並未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於機動車。 雖然根據《機動車國家標準》對電單車的規定,一些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電單車技術條件,看似是機動車,但《機動車國家標準》並未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是機動車,而只是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輪椅和殘疾人電動自行車不屬於電單車。
換言之,即使《機動車國家標準》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其法律性質和有效性仍存在疑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護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標準和強制執行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 據此,《機動車國家標準》是強制性國家標準,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是行政法規還是部門規章。
強制性國家標準與部門規章雖然在權利、義務、效力等實質要素上沒有本質區別,但從其制定和發布的程式、架構、名稱、內容等形式要素來看,並不屬於部門規章,而只是接近於行政規範性檔案。 因此,國家標準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在法律規範意義上不具有約束力。
只有在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後,人民法院才能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為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 在此之前,不應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符合《機動車國家標準》規定為由,片面認定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或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追趕、情節惡劣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或者《道路交通法》不排除超標電動自行車是機動車。
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屬於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犯罪的合法性原則,也會在實踐層面造成行政執法的困境。 《道路交通法》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未頒發過超標電動自行車駕駛證,因此無權對無證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進行處罰。 而吊銷醉酒超標電動自行車機動車行駛證的行政處罰也談不上。
(2)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監管和管理存在諸多困難
一是目前,超大型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監管尚不具備現實條件。 2024年6月25日,《電動電單車和輕便電單車通用技術條件》(強制性國家標準GB24157-2009,以下簡稱《電單車國家標準》)原定於2024年1月1日實施,但其最高設計速度為20-50公里/小時的規定屬於輕便電單車,遭到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和消費者的抵制。 因為目前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大部分的最高設計速度已經超過了每小時20公里,如果這部分電動自行車作為輕便電單車進行管理,將導致大量廠家被迫停產整頓甚至改產,也會增加消費者的出行成本, 導致購買力大幅下降。
2024年1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不得不發布關於電動電單車相關標準實施的通知(國家標準委員會龔-2009 198號),決定暫停實施《電單車國家標準》等涉及電動輕便電單車的四項國家標準,並表示將加快修訂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
2024年5月11日,《機動車國家標準》發布後,關於超標電動自行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的爭議再次引發。 同年8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與公安部、工業和資訊化部、交通運輸部、中國輕工業聯合會、中國自行車協會等部門代表及相關專家在座談會上達成一致意見,認為修訂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應適應產業發展的新形勢,並不侷限於《機動車國家標準》等現有國家標準的相關規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新標準出台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將及時整理調整相關國家標準,保持國家標準之間的一致性。 因此,在對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進行修訂和完善時,超標車輛的性質仍需明確。
第二個是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難以管理,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 根據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機動車在上路行駛前,應當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登記考試,取得機動車登記證、號牌和行駛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駕駛人還應當取得機動車行駛證。 這些任務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一旦超標電動自行車獲得完全許可,它就可以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但是,如果有大量超標的電動自行車和汽車、電單車在有限的機動車道上衝刺,無疑會造成無序狀態,大大增加交通事故的發生概率。
(3)公眾普遍認為超標電動自行車不屬於機動車
這種酒後駕車或追逐和賽車的違法者往往對違法行為沒有相關的了解。 與故意殺人、搶劫、**等自然犯罪不同,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的違法性要求更高。 肇事者不僅要認識到他正在駕駛的事實,而且還要認識到他所駕駛的車輛是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輛。 考慮到預防社會危害犯罪的特點,判斷行為人是否承認其駕駛的車輛是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普通人的生活經驗、知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綜合評價。
如上所述,國家既沒有對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法律屬性做出明確規定,也沒有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公眾認識到超標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甚至一些強人都很難,這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合適的。
因此,目前,酒後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或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犯罪人,一般不具備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知識。 追究這種行為的刑事責任,有悖於主客觀統一的原則。
實踐中,在一些地方,為了解決加害人主觀、故意認知因素的問題,交管部門會出具情況說明或鑑定意見,稱涉案超標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 但是,這種做法既不能證明演員意識到自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是超標電動自行車,也不能證明演員承認超標電動自行車是機動車。
而且,在相關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的情況下,由當地交通管理部門或鑑定機構認定超標電動自行車為機動車,超出其許可權範圍。
(四)對酒後駕車、超標等行為作為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攻擊範圍過大,社會效果不好的
電動自行車因其方便快捷而成為人們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 據統計,我國電動自行車保有量已超過1輛6億輛,而且這個數字還在逐年快速增長。 由於電動自行車大多超標,如果將電動自行車酒後駕車作為犯罪行為處理,將大大擴大刑法的範圍。 這種效果並不好,畢竟絕大多數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肇事者都是沒有犯罪記錄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貼上“罪犯”的標籤,就會對他們的工作、生活和家庭產生更大的影響,甚至是影響社會穩定的不和諧因素。
從這個角度看,將醉酒駕駛過量電動自行車等行為視為犯罪是不恰當的。 如果肇事者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並超速(時速超過15公里),可能會受到警告、罰款或扣押車輛的行政處罰。 如果發生輕微交通事故,可以通過民事賠償進行補救。 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罪構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處理。
當然,在一些地方,超標電動自行車酒駕現象比較嚴重,交通事故多,確實需要高度重視超標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隱患。 這就要求有關主管部門採取有效措施,規範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和消費市場,修改和完善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條件,適當提高電動自行車的最高設計速度。
必要時,可以考慮將一些符合電單車技術條件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進行管理。 但是,在有關部門明確將超標電動自行車納入機動車標準化產品目錄之前,公安、司法機關不應認定其為犯罪,因為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較大威脅。
*:《刑事審判參考書》、《法律讀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
編輯:陳瑤。
評論:盧雙英。
*:中國的流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