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整治費繳納和使用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為規範濕地修復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加強濕地保護,保障濕地生態功能穩定,保障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濕地修復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3條濕地修復費的繳納和使用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計量、系統修復、嚴格管理的原則,發揮濕地修復費在不占用少濕地、落實濕地治理總量、提質增效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4條濕地修復費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上級財政、審計部門和林業、草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會費
第5條除防洪、航道、港口等水利工程占用的河道管理區和蓄洪滯留區濕地外,依法經批准占用重要濕地,且無恢復、改造條件的,占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濕地修復費。
前款所稱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含國際重要濕地,下同)和省級重要濕地。
第6條重要濕地被占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被占用濕地所在同級人民批准的人行政部門徵收濕地修復費。
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範圍內的重要濕地被占用的,由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徵收濕地修復費。
第7條濕地修復費的支付標準,根據不低於被占用濕地面積的生態服務功能恢復所需的勘察、規劃設計、自然修復和人工修復費用,以及修復期間和修復期間生態服務功能價值的損失情況確定。 具體繳費標準如下:
1)占用重要濕地的,繳費標準不低於每平方公尺200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人民授權的部門,應當在上述下限標準的基礎上,結合當地濕地資源稟賦、恢復重建費用、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 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繳費標準。
(二)占用紅樹林濕地、泥炭沼澤濕地、濱海濕地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繳費標準繳納三倍。
占用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範圍內重要濕地的,按照區域內濕地整治費繳納標準徵收。
第8條濕地修復費徵收部門應當自占用人依法取得占用重要濕地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經審核批准的重要濕地的實際情況計算濕地修復費徵收數額,並向占用單位發出濕地修復費繳納通知書。 繳費通知書應當載明占用重要濕地的面積、型別、繳費標準、金額、繳費方式、繳費地點等。
占用人應當自收到濕地修復費支付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繳納濕地修復費。
第9條濕地管理單位因濕地保護修復工程設施建設,對轄下的濕地免收濕地修復費。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減徵、減免濕地修復費的,從其規定。
第10條除本辦法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緩收濕地修復費,不得改變濕地修復費的物件、範圍和標準。 濕地修復費徵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濕地修復費徵收依據、繳納標準、徵收物件、徵收程式等。
第11條濕地整治費的徵收,按照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監管(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的財政所屬單位收取。
第三章 儲存
第12條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徵收的濕地整治費,足額上繳國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林業、草原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授權部門收取的濕地整治費,應當足額繳入省財政。
第13條濕地修復費由國庫集中徵收,具體繳納方式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關於非稅收入徵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14條占用重要濕地專案未實施且未導致濕地面積、質量下降的,以及其他需要退費的事項,占用單位應當向濕地整治收費部門提出退費申請。 濕地修復費徵收部門經審批後,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退還濕地修復費。 財政部門收到退稅申請後,應當及時辦理收入退稅手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15條濕地修復費已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用於整體安排和使用。
第16條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徵收的濕地修復費應當納入**財務預算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批准人民主管部門徵收的濕地修復費,應當納入省財政預算管理。
第17條有關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屬於採購管理範圍的,按照採購法制的規定執行。
第18條濕地修復費實行收支分開制度,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扣留、截獲、挪用、挪用、插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19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管理辦法》的行政處罰暫行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罰款和沒收“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擅自減免濕地修復費或者改變濕地修復費的範圍、物件和標準的;(二)隱瞞或者支付應當繳納的濕地修復費;(三)扣留、截留、挪用應當繳納的濕地修復費的;(四)未按照規定的預算水平和預算專案向國庫繳納濕地整治費的;(五)違反規定使用濕地整治費的;(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20條濕地修復費徵收、使用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修復費徵收、使用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21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本級人民授權的人民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備案。
第22條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負責解釋。
第23條本辦法實施期限為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期限屆滿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濕地保護修復情況的需要評估,確定後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