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般情況下,乙個仲裁案件只涉及乙份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基本可以根據合同內容確定,但當同一仲裁案件有主合同和從屬合同兩份合同,兩份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路徑不一致時,應該如何確定爭議解決方式?
2. 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24年修訂)。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中沒有關於仲裁事項的約定或者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未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協議無效。 但是,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
最高人民法院批復〔2013〕民思大字第9號
本案是當事人申請撤銷中國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仲裁裁決的案件。 涉案擔保合同中並無仲裁條款,仲裁庭認為主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保證合同作為從屬合同應受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缺乏法律依據。 仲裁庭審理並就無仲裁條款的保證合同作出裁決,保證人王國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涉及其保證人角色的部分成立。 鑑於王國建、齊翔、陳建軍為共同保證人,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且裁決書第(四)項共同載明了三人的責任認定,人民法院撤銷該裁決書作為不可分割的裁決是適當的。
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24年版)。
第十四條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請人可以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就多個合同項下的爭議提起仲裁請求,但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多重合同是主從合同關係;或者多份合同涉及同一當事人、同一性質的法律關係;
2. 爭議源於同一筆交易或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
3.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管轄中327號- 主合同約定仲裁,擔保合同約定訴訟
裁判要點]涉案保函為3號合同、4號合同的擔保合同。其中,《3號合同》和《4號合同》約定“仲裁由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天津國際金融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規則進行”,但濱海農商銀行分別對連帶保證人吳瑞林、吳志陽、吳志忠、吳志堅提起訴訟, 管轄法院應根據保函確定。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管轄法院與主合同、保證合同不一致的,依照主合同的規定確定管轄案件的法院”。 該條明確,因主合同和保證合同引起的爭議,由人民法院管轄,管轄法院由主合同約定確定。 但本案主合同明確約定了申請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安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事管轄中122號——主合同約定訴訟,保證合同約定仲裁
裁判要點]經審查,本院認為,首先,本案所涉《信託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雖屬主奴合同關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擔保債權人可以作為被告,或者債務人與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主合同和保證合同不需要一併審理,爭議解決方式可以另行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主合同與保證合同發生爭議並提起訴訟,對主合同與保證合同有管轄權的法院不一致的, 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按照主合同的規定確定。適用本條的前提是,因主合同、擔保合同引起的爭議,屬於人民法院管轄。 在這種情況下,抵押合同 152、約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應當向武漢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圖的表達,應認定為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方正東亞信託對正權控股提起的訴訟應予駁回。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2號——主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擔保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條款
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選擇仲裁程式解決爭議的結果,體現當事人對爭議解決程式的選擇和處理的約定,是啟動仲裁程式的前提和依據,必須由當事人明確約定, 也就是說,明確表示同意,不能通過暗示或推定達成。本案中,保函中沒有仲裁條款,也沒有明確表示EEI打算通過仲裁解決擔保糾紛,貿仲委認為,採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適用於保函,理由是保函應視為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保函項下的爭議屬於與合同有關的爭議,違反了仲裁的約定基礎,當事人之間對解決爭議的仲裁程式的選擇缺乏明確的約定,因此沒有法律依據。
四、分析與結論
1.主合同和從合同的分類標準
主合同和從合同的分類標準是該合同是否可以獨立存在。 如果能獨立存在或獨立具有價值,則為從屬合同,從屬於主合同,服務於主合同,如保證合同。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於,主合同的變化會影響從屬合同,而主合同的消滅一般會導致從屬合同的消滅。 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1】
在主合同與從屬合同關係形成的情況下,同一仲裁案件中主合同與從屬合同的合併審理一般需要具備以下條件:不同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即 兩份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之間沒有衝突,那麼當兩份合同的爭議解決方式發生衝突時,就會出現立題問題。
2.主合同和從合同分別規定訴訟和仲裁
沒有法律規定主合同和從合同必須一併審理,當主合同和從合同分別約定訴訟和仲裁時,或者反過來,無論主合同和從合同的當事人是否相同,一般的看法是,兩者應按照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醉高法民志中327號案和(2016)醉高法民志中122號案中採納了這一觀點。
3.主合同規定了仲裁,但次要合同沒有
鑑於仲裁協議是商事仲裁的基礎,即使主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在從屬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能否以仲裁解決爭議也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2013)閩四大字第9號批復和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2號案件均支援這一觀點。
[1]李永軍:《合同法》(第四版),第00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