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重慶市綦江區糧食儲備區黨支部原副書記、總經理陳先明一案說起。
特邀嘉賓。 重慶市綦江區紀委監察委員會第八次審查調查室主任何永國。
寧林是重慶市綦江區紀委監委案件審判室的一名幹部。
呂海波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副主任。
劉洋,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刑事一庭庭長。
這是國有企業領導幹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他人勾結經營與其所工作的國有企業類似的企業,獲取鉅額非法利益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陳顯明靠糧食吃糧食,靠企業吃企業,他違紀違法的特點是什麼?利用舊糧冒充新糧作為市級儲備糧庫,造成不良影響,構成違紀、犯罪?陳先明、敖某某、王某某以糧油公司的名義從事與自己工作的國有企業類似的麥麩和有機小麥**業務,應該如何確定?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陳先明,男,2024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 曾任重慶糧油總公司(以下簡稱重慶糧油總公司)總經理、重慶糧食集團綦江區糧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綦江糧食公司)總經理、綦江區儲備糧公司黨支部副書記、總經理。
違反工作紀律。 2024年3月,時任岐江糧食公司總經理陳先明為通過市級儲備糧增倉任務驗收,公司集體決定從一糧**商洛代新糧1168噸舊糧作為市級儲備糧,並通過驗收, 2024年7月,綦江糧食公司購置新糧,輪出一批舊糧。
非法經營同型別業務罪。 2024年至2024年,陳先明利用市糧油總公司總經理、綦江糧食公司總經理的職務,與糧油公司股東敖某某、商人王某合謀,以糧油公司名義合作,經營與所經營的國有公司相同的麥麩和有機小麥業務獲取非法利益,其數額特別巨大。其中,陳先明收款437萬餘元(下同幣種)。
*犯罪。 2024年至2024年,陳先明利用綦江糧食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侵占綦江糧食公司,多次與他人勾結,共從綦江糧食公司資金中獲取共計174萬餘元,個人收受44萬餘元。
*犯罪。 2024年至2024年,陳先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簽訂糧食購銷合同、貨款等方面為有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他人非法收受財物共計476萬餘元。
其中,2024年7月,糧商鐘某請時任綦江糧食公司總經理陳先明、時任綦江糧食公司生產經營部部長郭某,利用綦江糧食公司的相關條件,幫助其解決有機小麥轉入某酒企過程中資金不足的問題, 並承諾在事情完成後按比例拿出部分利潤以表達感謝,陳先明和郭某都同意了,三人通過簽訂書面合夥協議,明確了鐘某給予陳先明和郭某的利益比例。2024年至2024年,陳先明、郭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綦江糧食公司通過收、儲、配送等方式幫助鐘某完成某酒類公司的有機小麥業務,鐘某給予陳先明、郭某共計346萬餘元,其中陳先明獲得173萬餘元。
偵查流程:立案審查和調查]2024年3月1日,綦江區紀委監察委員會對陳先明提起訴訟審查調查,經重慶市監委批准,於同年3月3日將其拘留。2024年5月23日,陳顯明的留存期延長了3個月。
2024年7月25日,綦江區監察委員會將陳先明涉嫌違法經營類商罪、**罪、**罪移送綦江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與政務處分]2024年8月9日,陳先明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
2024年9月9日,綦江區人民檢察院就涉嫌陳先明違法經營類似商業罪、**罪、**罪向岐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24年12月30日,綦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陳先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0萬元;犯**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2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2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95萬元。 陳某提出上訴。
2024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本案中,陳顯明靠糧食吃糧食,靠企業吃企業,他違紀違法的特點是什麼?利用舊糧冒充新糧入庫,造成不良影響,構成違紀或犯罪?
何永國:本案中,陳顯明的違紀違法行為發生在糧食購儲、運輸、銷售等多個環節,具體有以下特點:
首先,腐敗有多種形式。 陳先明長期在食品系統工作,熟悉食品系統行業的特點和管理漏洞,不僅收受管理、服務物件的饋贈、禮遇、**收受賄賂等,還與他人合作經營與他工作的國有公司同型別的業務,獲取鉅額非法利益, 腐敗的形式已經翻新。二是犯罪手段隱蔽。 為了規避組織的查處,陳先明層層設防,通過虛增成交次數或提高單價等方式,貪汙糧食購銷合同與受託人簽訂虛假合夥協議,以“分紅”名義收受受託人鉅額賄賂。在幕後,經營著與他工作的國有公司相同的業務,獲取鉅額非法利潤,等等。 第三,涉案人員眾多。 上梁不對,下樑歪歪,陳顯明與綦江糧食公司多名幹部串通一氣,集體作案。 經查,公司共有14名員工不同程度地參與了陳先明的違紀違法行為,屬於典型的貪汙窩案。
此外,陳先明的案件還體現了違紀與違法犯罪行為的交織、民犯與犯罪行為的交織,在查處過程中,要通過對客觀特徵、主觀動機等方面的準確識別,準確定性其違紀違法事實, 結合懲戒犯罪行為的不同評價標準。
寧林:2024年3月,陳先明違規決定用舊糧冒充新糧作為市級儲備糧入庫驗收,造成不良影響。 庭審中,有觀點認為構成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但出於以下原因,我們不採納這一觀點:
首先,陳顯明客觀上沒有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是後果性犯罪,致使國有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 本案中,陳先明等人客觀上以舊糧驗收合格,獲得增加儲管補貼10餘元,但補貼直接入了綦江糧食公司的賬戶,並沒有脫離國家控制。 之後,岐江糧食公司用新糧輪出這部分舊糧,10多元實際用於增加糧食儲備的任務,沒有出現挪用或挪用,國家利益沒有遭受重大損失。
其次,陳顯明主觀上並無濫用職權的意圖。 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其濫用職權將導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並希望或允許這種結果發生。 本案中,為通過市級加倉儲備糧任務驗收,陳顯明決定臨時用1168噸舊糧冒充新糧入庫,驗收合格後,公司及時購入新糧,輪出一批舊糧。 經過公司對這一行為的集體研究,以及明確之後要以新糧換舊糧的事實,陳顯明主觀上並無希望或讓國家利益蒙受損失的意思。
綜上所述,陳先明的行為不符合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但陳先明為通過市級增加糧食儲備任務的驗收,以部分舊糧代替新糧儲存時間長達四個月,不正當履行職責。 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在黨紀檢查、組織宣傳、統戰工作、機關工作等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開除黨籍等處分。 因此,陳先明的行為應認定為違反工作紀律。
2 陳先明、敖某某、王某某,如何以類似其工作的國有企業的糧油公司名義開展麥麩、有機小麥**業務?
寧林: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監察機關正在對涉嫌徇私舞弊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包括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非法經營同型別業務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經營與其所工作的公司、企業同型別業務的行為。 無論是自己還是為他人,取得非法利益的,數額巨大或者數額特別巨大。
非法經營同型別業務罪在客觀性上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為自己或者為他人經營。 如果其中一人是為了自己或為他人,或為自己和他人,則可以構成這種犯罪。 第二,自己或為他人經營的業務與自己所從事的公司或企業的業務屬於同一型別。 否則,即使您經營或為他人經營某項業務,但該業務與您工作的公司或企業的業務不屬於同一型別的業務,也不會構成本罪。 第三,在為自己或他人經營過程中,利用自己在經營與受僱公司或企業類似的業務的過程中的職務。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經營同型別企業罪中的同型別企業是指行為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與其所經營的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同型別業務,在作出認定時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首先,該經營範圍屬於同一類業務,就行為人兼任的公司而言,只要該經營範圍的任何部分與該行為人所任職的國有公司或企業註冊經營範圍內的實際經營範圍屬於同一類別, 它應該被發現是同一型別的業務。二是行為形式具有競爭或利益衝突關係。 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國有公司或企業的銷售、採購業務等商機轉讓給兼辦公司,或者以所在國有公司或企業的名義為兼營公司謀取商機, 造成國有公司、企業與所任職的兼任公司之間的競爭關係,損害國有公司或企業利益的。
呂海波:本案中,就認定企業是否實際經營而言。 經過調查,陳先明主動找到敖某某、王某在市糧油總公司、綦江糧食公司任職期間,提出三人以糧油公司的名義合夥到酒公司**麥麩和有機小麥平分賺取利潤, 兩人商量一致,後三人就**模式、責任分工、出資比例、分紅比例、風險分擔等進行了討論,陳先明決定形成商業計畫書。
在業務發展過程中,陳先明負責協調某糧油公司向某酒類公司取得麥麩、有機小麥的資質和指標,還與敖、王某就貨源確定等業務流程中的重大事項進行了討論, 基地的更換、基地的購買、基地的認證、利潤的分配、風險分擔,最終由他做出,陳先明是全過程的主要決策者,而敖、王則負責具體實施。從出資比例和利潤分配角度考慮,陳先明主動支付了某糧油公司麥麩和有機小麥**業務運營所需的相關費用,相關資金計入經營成本核算,在計算利潤前期扣除三人共同投資的成本後, 利潤根據商定的計畫平均分配。綜上所述,應當認定陳先明在整個經營過程中的真正投入和實際參與管理,是與其職位無關的實際經營活動。
何永國:本案中,就判斷是否為同類業務而言。 經過調查,2024年至2024年,時任市糧油總公司總經理的陳先明通過內部渠道了解到某白酒公司採購的麥麩內部市場資訊。 在市糧油總公司有足夠能力給某白酒公司提供麥麩的情況下,陳先明、敖某某、王某三人合謀以糧油公司名義將麥麩給某白酒公司,隨後在陳先明等人的經營下, 某糧油公司和市糧油公司將麥麩指數平均分配給某白酒公司。2024年底,陳先明在從市糧油總公司調職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規將市糧油公司的有機小麥資質轉讓給一家糧油公司,讓一家糧油公司取代市糧油公司轉為有機小麥白酒公司。 2024年,陳先明上任綦江糧食公司後,為了將有機小麥從糧油公司增至白酒公司,違規下調了綦江糧食公司到白酒公司的有機小麥指數,使某糧油公司指標相應上調。
綜上所述,陳先明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麥麩、有機小麥的指標或資質從國有企業轉讓給某酒類企業,轉入糧油公司,其行為損害了所任職國有企業的經營機會和市場份額。 取得非法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
3、在與敖某某、王某某合作開展業務時,陳先明所佔的437多萬元的份額是否是權錢交易的第一筆收入?辯護人提出,陳先明、郭某從鍾某處獲得的346多萬元,是基於聯合經營的合理利潤分配,不是**收入,你怎麼看這個意見?
寧林:庭審中,陳先明437多萬元的股份是否屬於權錢交易性質存在爭議。 經與檢察院分析討論,我們認為,陳先明所獲的437多萬元,是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經營與其所工作的國有企業類似的業務而獲得的非法利益,不屬於一級收益。
* 犯罪的本質是以權換錢,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在**案中,行為人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並不需要實際出資、參與企業管理,也不需要承擔市場風險,這種犯罪的模式可以概括為“權力-利潤”,而同類企業違法經營罪的模式可以概括為“權力-經營-利潤”, 而區分兩者的關鍵,是權力和利潤之間是否存在中間環節。本案中,陳先明、敖某某等人共同探討、共同貢獻、共同管理、風險共擔、利益共享,客觀上存在著真實經營行為的中間環節。 陳先明主觀上並無收受他人財物的意圖,而是明知自己所從事的經營與所從事的國有企業經營的同類企業,卻決心以非法牟利為目的開展經營。基於主客觀因素,該437萬餘元應認定為陳先明非法經營同型別業務罪的犯罪所得,不構成**。
劉洋:本院不採納辯護人關於陳先明、郭某從鍾某處取得的346萬餘元,屬於合資經營合理分配利潤,不屬於**收入的辯護意見。 經庭審認定,鐘某、陳先明、郭某雖然達成了書面合夥協議,但並非以共同經營為目的而簽訂的真實合夥協議。 一方面,陳先明、郭某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幫助鐘某某白酒公司完成有機小麥業務,也沒有實際參與管理和經營,違反了合夥投資、共同經營、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最基本原則。 另一方面,陳顯明、郭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綦江糧食公司通過收集、儲存、配送等方式,幫助鐘某完成有機小麥到一家白酒公司的業務。 本案中,陳先明與郭某構成共同犯罪,兩人作用相同,應認定二者為不區分主犯和從犯的共同犯罪行為,並根據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一般規定,採取部分執行全部責任的原則, 共同犯罪數額的確定,應當根據其參與、組織或者指揮的共同犯罪數額確定。因此,陳顯明的**金額**事實在346萬元以上。
記者方一飛,*中國紀檢監察報,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