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開賭場案的基本案情。
公訴人指控:甲受某電子網路賭博平台邀請參與賭博並成為**,一人A直接開發招募玩家139人,開發下屬**玩家5人,開發下屬**玩家220人,某A抽水2萬元。 甲人是開賭場罪情節嚴重的罪名。
2.本案涉及的指控和法律規定。
1)被指控的罪行。
1.司法解釋規定,利用網際網絡、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和資料,組織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賭場”行為:
1)建立賭博**並接受投注;
2)建立賭博**,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
3)冒充賭博者,接受投注;
4)參與賭博**利潤分享。
2、本案涉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賭場罪。
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開賭場罪情節輕重的認定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水龍頭累計利潤金額達到30000元以上;
2)賭博資金累計金額達到30萬元以上;
3)累計參與賭博人數達到120人以上;
4)成立賭博**後,通過向他人提供賭博,非法所得金額在3萬元以上;
5)參與賭博**利潤分享,違法所得金額超過3萬元;
6)招收下屬賭博,下屬接受下注
7)教唆未成年人參與網路賭博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3、本案爭議焦點及辯護意見。
本案中,甲是否為共犯,招募和培養的球員數量是否符合情節嚴重的標準,對甲的處罰是否均衡,是否符合刑法中刑事責任與刑罰一致的原則。
律師的辯護意見。
1)應將A評估為共犯。
賭場的開業完全由賭博平台管理層策劃、指揮和組織,平台的啟動和建立、運營管理、資金結算、程式的開發和購買、人員的招聘都是由平台管理層策劃和實施的。 開賭場的犯罪意圖是由平台管理層提出的,管理層在賭博平台成立後,通過欺騙、教唆、引誘等手段招募了某人向玩家介紹賭場。
賭博平台的管理與下屬**屬於管理與被管理、教唆與教唆的關係,下屬**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只起到介紹和協助的作用,應依法作為共犯進行評價。
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認定甲某情節嚴重的。
公訴人僅提供了甲的個人供述、微信聊天記錄以及與部分玩家的轉賬記錄,而沒有提供甲的上線和下屬**的供述或證言,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甲作為賭博平台,接受玩家的投注,認定甲某被某賭博公司招募且下**接受投注的事實不明確,證據確鑿不足。
開賭場罪中的玩家是指實際參與賭博的個人,註冊賬戶但未實際參與賭博的人不能算作玩家人數,同時,註冊多個號碼的人只能算作一名玩家。 對於被告招募的球員人數的確定,辦案機關沒有進行鑑定和審核,只提供了辦案人員手工製作的**,沒有提供資料提取程式合法性的證明,不能直接作為確定招募球員和下屬人數的證據**。
(三)對整個案件的量刑應當公正、平衡。
對照類案與其他被告人的情況,案件證據顯示甲某涉案情節較同一案件部分涉案人員輕的,對甲某適用刑罰時,應當參照類案標準和對同案被告人的處罰追究責任。 以確保整個案件的量刑公平和平衡。
四、量刑調整。
在充分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意見和建議後,法院採納了辯護律師的大部分意見,依法調整了對甲某的量刑,最終判處甲某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判決後,該案所有被告均服從法院判決,未上訴,該案判決現已生效。
5. 律師意見。
刑事案件主犯與共犯的區分,一般根據他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確定,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團夥(團)實施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大作用的犯罪分子;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罪犯。
評定為共同犯罪的共犯,是減輕刑罰的法定情節,即對共犯應當按照主犯的量刑等級減輕(降級)或者免除刑事處罰。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證據必須符合確實、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對證據有疑問的,應當對被告人有利處理。 法院只能根據經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判處刑事處罰。
對共同犯罪的同一人量刑,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責任與刑罰一致的原則,結合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依法類推、參照同案人員情況確定刑事責任。 從而確保對整個案件的處罰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