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當事人從市場購買的公有住房,當房屋被徵收時,誰應獲得徵收利益?
律師意見:對於委託人從市場上購買的公有住房,該房屋具有公有住房的性質,同時不是由於分配而是通過購買。 鑑於公有住房的性質,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徵收住宅的,被徵收人取得金錢補償和換房產權後,應當負責安置住房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獲得的金錢補償和產權交換,由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同承擔。 “鑑於不是通過分配而是通過購買獲得的,相關的徵收補償利益也應由投資人分配。 因此,有權獲得徵用補償份額的人群是:租戶、共同居住者和資助者。 因此,在遇到此類案件時,爭議的焦點是投資者、承租人和共同占用人的識別,以及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 (一)投資者身份識別。 它經常成為雙方之間的爭論點。 例如,在本案中,馬和劉某都聲稱自己是投資人,法院最終做出了認定。 (2)承租人的身份識別。 這通常更容易識別,但並不排除特殊情況。 例如,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出資人是馬先生,但承租人是劉先生1,馬先生與劉先生1沒有關係,因此需要確定劉先生1成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原因,其原因也與徵收補償利益的最終分配有關。 (3)共同居民的身份識別。 它一直是公屋徵用案件的焦點。 根據2024年《上海市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在被徵收房屋內有永久住所,並實際居住在房屋內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的人, 在城市中沒有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的人。 “綜上所述,在對出資人、承租人、共有人分別認定後,結合涉案財產的**、對房屋的貢獻程度、居住狀況等因素,最終確定了徵收補償利益的分配方式。 案件基本案情:劉某2、劉某1、劉某3為兄妹,均為王某、劉某及其配偶的子女;劉1、餘1為夫妻,於2為兩人之子;馬是劉的男朋友。 涉案房屋為公有住房,2024年,馬公司購買了公有住房使用權,承租人登記為劉某1,戶籍為王某某、劉某2、劉某1、余某1、余某2。 有爭議的房子實際上是王、劉2、馬和劉3居住和使用的,然後馬、劉3和王在2024年因家庭衝突而搬出。 在訴訟中,馬、劉某、劉某表示,他們能獲得的徵收利益,是由王某、劉某2獲得的。 案例分析:劉二、劉一、劉三是兄妹,都是王、劉的孩子劉1、餘1為夫妻,於2為兩人之子;馬是劉的男朋友。 涉案房屋為公有房屋,2024年,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向原承租人購買公有房屋使用權,承租人登記為劉1。 銀行交易記錄顯示,馬於2024年4月從其銀行賬戶中取出15萬元,原承租人在同一分行開戶,同日存入15萬元。
購房後,他們先後搬進了王、劉二、劉一、於一、於二的戶口,實際由王、劉2、馬、劉3、劉3使用,之後馬、劉3、王因家庭矛盾,於2024年搬出。 劉某1戶人家從單位分配中獲得了公有住房,買下後作為售後公房後,在市內買了一套商品房居住。 2024年,劉某1、余某1、余某2號作為全市民營住宅搬遷的安置物件獲得貨幣安置。 2024年6月,劉某與收稅人簽訂了《徵收協議》,確定涉案房屋的全部徵收金額為3,391,648元。 此外,梁城路的房子原本是劉某名下的售後公屋。 劉某於2024年4月報案身亡,2024年8月梁城路上的房子**以劉某名義出售,售價25萬元。 在訴訟中,馬、劉某、劉某表示,他們能獲得的徵收利益,是由王某、劉某2獲得的。 王某某、劉某2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王某某、劉某2代收全部應收稅款3,391,648元。 劉某、余某1、余某2上訴人上訴:三上訴人有權獲得涉案房屋拆遷賠償金的五分之三,即3,391,648元。 事實及理由:1、涉案房屋的購買價格來自梁城路房屋的銷售價格,而不是馬,如承租人簽名的劉某1號;2. Yu X 1 和 Yu X 2 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者;3、爭議房屋由劉某1購入登記後,劉某1及其家人將戶口遷入該房屋,因被上訴人王某、劉某2無其他住所,劉某某1出於照顧母親、弟弟的心理,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考慮到涉案房屋面積不足以讓五人共同居住,他們就把房子交給了王某、劉某2居住。被上訴人辯稱同意一審判決,理由如下:1、房屋為馬購買2、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劉二、劉三、馬居住,三上訴人從未居住過;3、梁城路的房子是劉某2**,錢被他用完了,劉某一知道,沒有侵犯劉某某的權利。 法院對一審判決如下:1、王某某、劉某2應分攤涉案房屋徵收補償金299.1648元;2、劉某一應獲得40萬元的被徵用房屋補償金。 二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住宅被徵收的,被徵收人取得金錢補償和換房產權後,應當負責搬遷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獲得的金錢補償和產權交換,由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同承擔。 涉案房屋雖然屬於公有住房性質,但並非由國家或單位分配,而是由當事人從市場購買,因此相關的徵收利益不僅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者享有,也應由出資人分配。 證據顯示,馬提取15萬元銀行存款與當事人**提取15萬元存款在時間和地點上完全一致,可以認定收購價款為馬出資。 劉方辯稱,購買價款為梁城路房屋的銷售價款,但無證據。 馬與劉某沒有血緣關係,顯然沒有理由將購買的房屋權益贈予劉某某;結合購房後的實際居住情況,可以認為馬購買房屋使用權主要是為了幫助解決女友劉某3及其親屬王某、劉某2的居住問題。 但是,承租人註冊為Liu1,雙方無法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的抗辯意見,認定雙方的真實意圖是與王某某及其子女,即全家共享涉案房屋權益,徵收利益也應由當事人取得和分配。 王某、劉某均在涉案房屋登記,且實際在該房屋居住了很長時間,且是該房屋的共同居住者,應獲得與居住搬遷相關的安置福利和獎勵。 劉某作為涉案財產的承租人,配合參與徵收,也可以分享相應的利益。 俞某1、余某2雖然將戶籍遷入涉案房屋,但實際上並未居住,且已領取公房、外地搬遷等住房福利,不符合共同居住條件。 劉3和馬表示,他們能夠獲得的徵收利益是由王和劉2獲得的。 綜上所述,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房屋、房屋出資、居住狀況、享受福利住房等因素,認定劉某1可分得40萬元的貨幣補償,其他徵收利益由王某、劉某2獲得。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劉某認為涉案房屋的購買價款來源於梁城路房屋的銷售價款,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即使涉案房屋的購買價款與梁城路房屋的銷售價款有關, 劉某一作為劉某的繼承人,只能繼承房屋銷售價款的一定比例,一審法院判決劉某一作為名義承租人,酌情可獲得40萬元的徵收補償金。法律、法規第四十四條《上海市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實施細則》負責住房使用人取得換房貨幣補償和產權後的安置工作公有房屋承租人所獲得的金錢補償和產權交換,由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同承擔。 案件**改編自劉某某1、余某1等、王某某、劉某某2(2019)胡民終第4878號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