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院的各種豁免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嗎?
案情 17案情簡介
2024年8月29日,某養老公寓與張某父、張某兒子(監護人)簽訂《養老服務合同》。 合同的免責條款規定:“老年人都有不同程度的骨質疏鬆症,可能會發生軟組織損傷、骨折(殘疾)、跌倒死亡等事故......。臥床不起的老年人都有不同程度的低蛋白血症或免疫性疾病,極易發生意外。 工作人員已明確告知家屬潛在風險,如發生上述情況,養老院將不承擔賠償責任。 ”
2024年6月30日,張某父親住院**,確診為急性腦梗塞等,同年7月10日返回養老公寓。 2024年10月10日,他再次住院**,被診斷為壓瘡伴感染、腦梗塞、股骨頸骨折等。 2024年1月25日,老人去世。
張某認為,由於養老公寓照顧不善,老年居民摔倒骨折,全身出現大面積壓瘡,導致其死亡。 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責令養老公寓退還醫療押金,並支付醫療費用、住院餐費、營養費、護理費等。
法院意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該老人在養老公寓居住期間患有股骨頸骨折和褥瘡。 雖然《養老服務合同》的免責條款約定了老年人因意外跌倒而骨折,或因低蛋白血症或免疫性疾病導致壓瘡的,但並不排除其護理義務,養老公寓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公寓已履行相應的護理義務。 但公寓未能對張某父親骨折的原因提供合理解釋,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壓瘡是由其低蛋白血症或免疫功能引起的,故法院認定養老公寓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照料服務,構成違約。 因此,責令某養老公寓支付醫療費、住院餐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並在扣除應付養老服務費後退還剩餘的醫療保證金。
律師觀點:不合理豁免標準條款無效
很多養老機構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在接納老人時會要求家庭成員簽署附加協議、免責協議等檔案,並將老年人因某些意外事故導致的殘疾和死亡作為免責條款。 護理機構發生事故後,護理機構會據此推卸責任,聲稱其在合同中已寫明相關情況不承擔責任。 那麼,如何確定這種形式免責條款的有效性呢?養恤金機構能否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
本案中,養老公寓的免責條款排除了其照料、看護等主要義務,屬於“不合理免責”,該條款應屬無效。
1、標準合同,又稱標準合同或標準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事先起草合同條款供重複使用,訂立時不與對方約定的合同。 之所以經常採用標準合同,是因為標準合同可以簡化合同程式,減少訂立合同的時間,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產經營效率。 但是,由於標準合同的內容是事先起草的,不可協商,因此標準合同的提供者往往在合同中寫上相對利好、對對方不利的“霸王條款”,如不合理地擴大自身免責範圍,規定對方必須放棄某些權利, 等。 因此,《民法典》對標準合同進行了限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標準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款、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二)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不合理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增加對方的責任,或者限制對方的主要權利的;(3)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權利。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2、法院對標準條款的裁判意見:如果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增加另一方的責任,或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權利,則該條款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能證明在合理範圍內安全保障義務已經履行,不能證明危險已及時制止,防止後果擴大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法院認定養老機構在管理、裝置、服務等方面存在瑕疵或疏忽,則養老機構仍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