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酒後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明確了酒後駕輕重與從嚴處理情節的分界線。 這一通知引起了社會上的廣泛關注和討論,有人認為這是對酒駕的縱容和放寬,也有人認為這是對酒駕的合理區分和規範。 那麼,這份通知到底規定了什麼呢?讓我們來看看。
酒後駕車嚴重程度的分界線
通知指出,酒駕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且無加重情節的,可以認定情節明顯較輕、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即不起訴或不刑事處罰:
a) 血液酒精含量低於 150 毫克 100 毫公升;
(二)為救助傷者、病者等緊急目的駕駛機動車,不構成逃避緊急險情的;
3)因移動汽車、在某處停車等原因,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駕駛機動車;
(四)機動車由他人駕駛到住宅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管駕駛人,或者為了由他人駕駛,距離住宅區、停車場或者其他場所不遠;
5)其他情節明顯輕微的情形。
這五種情況的共同特點是:醉酒駕駛者血液酒精含量低,對時間、距離、速度、路況等因素的駕駛行為更有利,造成的危害程度較小,未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 因此,在這些情形下,可以適用刑法“情節明顯較輕、危害不大”的特別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仍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明確了150毫克和100毫公升的血液酒精含量是酒駕嚴重程度和嚴重程度的分界線。 該標準與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酒後駕駛標準一致,也與國際通行做法一致。 這意味著,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50毫克和100毫公升,就不能認定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而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也是對酒駕者的警示和約束,要求他們酒後不要駕駛機動車,以免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酒後駕車加重處罰
同時,《通知》還規定,酒駕有下列15種情形之一,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即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一)造成交通事故,並對事故承擔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發生交通事故後逃跑的;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4)嚴重超載、超載、超速;
5)服用精神藥品或者國家管制物質後駕駛的;
(六)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載客的;
(七)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載運師生的;
viii)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9)駕駛重型卡車;
10)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品;
11)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
12)實施威脅、打擊報復、引誘、賄賂證人、鑑定人或者其他人,或者毀滅、偽造證據等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13)近兩年內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扣押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
(十四)五年內被判犯有危險駕駛罪或者相對未被起訴的;
15)其他需要較重處理的情形。
這15種情況的共同特點是醉酒駕駛者血液酒精含量相對較高,駕駛行為相對不利等時間、距離、速度、路況等因素,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較大,發生了交通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或存在其他嚴重的主觀故意或過錯。 因此,對這些情形應依法嚴懲,以體現對酒駕的嚴厲打擊和懲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利益。
酒後駕車緊急疏散
通知還規定,因傷者病者急救等緊急事由,不得不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逃稅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即: 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
緊急避讓是指為避免當前危險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為最後手段的行為。 緊急疏散的條件是:(一)存在當前危險,即已經發生或者即將發生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2) 該行為是作為最後手段,即沒有其他合法、合理或有效的手段來消除或減輕危險的影響;(3)該行為與危險相稱,即該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未明顯超過危險造成的損害程度。
因此,如果乙個人醉酒,在緊急情況下不得不駕駛機動車作為對傷者或病者的急救等最後手段,如果符合上述條件,則可以視為緊急情況,以避免危險,不會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這種情況非常特殊和罕見,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查和證明,不能隨意濫用。 此外,即使構成緊急避險,醉酒駕駛者仍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警告其酒後不得再駕駛機動車。
4. 酒後駕車的社會影響
酒後駕車是一種極其危險的駕駛行為,不僅危及自身生命安全,而且威脅他人合法權益,甚至可能造成重大社會損失和傷害。 據統計,我國每年因酒駕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約佔死亡總人數的10%,酒後駕車已成為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隱患和頑疾。 因此,必須嚴厲打擊和懲處酒駕行為,不能容忍通姦,更不能縱容鬆懈。
同時,酒後駕車也要合理區分和規範,不能一刀切,也不能濫用犯罪手段。 通知的目的是在堅決打擊酒駕行為的基礎上,明確細化酒駕情節與嚴懲情節的分界線,使酒後駕車的刑事處罰更加符合法律的原則和精神。 更體現公平正義,更有利於預防和減少酒駕的發生,更有利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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