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16日,原告童承勇(甲方)與被告譚英公司(乙方)簽訂《裝修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譚英公司對位於鄞州區東嶼銀座的xxxx房間進行裝修,合同約定施工時間為2024年5月16日至9月16日, 2024年,工程總造價6.5萬元,合同簽訂後支付至5000元,鋼架工程竣工驗收後支付40元即2.6萬元,砌體工程竣工驗收後支付30元即19500元, 在成品安裝前支付28即18200元,支付2即1專案建成後300元;因被告逾期完工的原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1 違約金。 同日,雙方還簽訂了《房屋租賃委託合同》,約定上述房屋由被告譚英公司承租,房屋軟裝費用為19800元,由原告童成勇支付,租賃委託期從10月15日開始, 2024年至2024年10月14日,原告童承勇應於2024年10月14日前將房屋交付給被告,原告童承勇承諾每年給予被告30天作為房屋的裝修保養。在此期間,原告佟成勇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且該房屋在合同期第一年的月租金為3300元,被告譚英公司應於2024年9月15日支付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的租金9900元,原告佟承勇有權延遲支付房租超過15個工作日單方解除合同, 等。
法院判決書]1、確認原告童成勇、朱寧夏與被告寧波坦英商業管理***於2024年5月1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委託合同》將於2024年8月17日終止;
2、被告寧波坦英商業管理***應向原告童成勇、朱寧夏支付違約金和租金損失16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000元;
3、駁回原告佟成勇、朱寧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被告譚英公司進場裝修後,工程款已經結清,被告未在承諾期限內完成工程,構成違約,但基於房屋已於2024年5月1日出租的事實,可以認定《裝飾裝修施工合同》已經履行。被告譚英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超過15個工作日,原告有權約定解除《房屋租賃委託合同》。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不通知對方應當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依法直接主張解除合同,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合同即告終止,故本院確認《房屋租賃委託合同》於2024年8月17日解除。合同終止後,尚未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可以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和性質要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原告主張違約金和租金損失,本院以原告的實際損失為依據,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雙方過錯程度、預期收益等因素並按照公平誠信原則進行權衡,酌情支援違約金和租金損失共計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