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魯普發第五十八期作者:曹慧聰。
2024年,死者查某向程某借款50萬元。 後來,程某去世,查某到法院起訴,要求程某的繼承人程毅償還借款和利息。
程毅提出管轄權異議,辯稱其所住房屋已為償還債務而變賣,目前無固定居住地,無慣常居所,本案屬於死者債務清償糾紛,應由成毅住所地法院管轄。
經審查,法院認為本案屬於被繼承人債務侵權糾紛案。
本案存在兩個爭議點:
1、“繼承糾紛訴訟”專屬管轄條款是否適用於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的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繼承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繼承糾紛引起的訴訟”。是指繼承人為了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繼承人,是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關於遺產分配的糾紛。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是指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未清償債務而產生的糾紛,法律關係的主體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繼承人,即債權人與遺產繼承人之間關於清償債務的糾紛。
兩者法律關係的主體和內容不同,故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不屬於“繼承糾紛引起的訴訟”。
此外,死者債務償還糾紛屬於二級訴因“繼承糾紛”。** 訴訟原因,但“繼承糾紛引起的訴訟”。它不等同於二級訴訟因由“繼承糾紛”。
綜上所述,對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爭議,不受上述專屬管轄條款的約束。
2、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是否應根據原債權債務的性質和標的確定管轄法院。 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繼承人只是在繼承遺產後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代替被繼承人的地位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不改變被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和內容, 因此,債權人在原債務所屬的法律關係中仍享有權利,在原債務所屬的法律關係中承擔義務。
同樣,遺產繼承人取代被繼承人的地位後,也享有原債務所屬法律關係中的權利,並承擔原債務所屬法律關係中的義務。 債權人、繼承人在原債務所屬的法律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包括確定訴訟管轄的權利和義務。
因此,在對被繼承人債務的償還發生爭議時,應根據原債務所屬法律關係的性質和主體確定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原債的法律關係屬於借款合同關係,故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網際網絡上,如有侵權,請聯絡刪除
end【版權宣告】此 *** 表示的位置"文章版權歸原作者和原出處所有,僅供參考。 如果**被錯誤標記或侵犯了您的權利,請告知我們,我們將立即刪除!溫馨提示:文章內容僅代表律師個人觀點,不代表律所立場。
曹慧聰律師
上海藍鼎律師事務所
對居住權:女兒想把年邁的父親趕出家門,一審支援,二審拒絕。
時期推推薦我知道你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