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分析:私募股權基金實物分配涉稅問題研究

Mondo 財經 更新 2024-01-28

2024年7月8日,中國證監會首次推出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實物分配試點制度,大幅拓寬私募股權退出渠道,備受關注。 然而,通過對我國現行稅收規範制度和私募股權風險投資**實物分配的實踐案例進行系統梳理,本文發現試點制度在配套稅制方面存在差距,理論與實踐之間存在亟待澄清的爭議。 因此,本文認為,應明確相關納稅義務的依據,在非交易轉讓涉稅處理的基礎上,設計符合我國國情的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實物分配的涉稅處理。

私募** 實物分配概述

(1)私募**實物分配的概念

私募**實物分配是指私募股權**和風險投資**(以下簡稱“私募股權**”)直接向投資者分配其持有的實物(包括股票、**等)的安排。 傳統上,定向增發只會在退出或清算階段向投資者發放,但2024年7月8日,中國證監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布《中國證監會向投資者啟動私募創業投資試點方案**,支援私募增發**加大服務實體經濟力度》(以下簡稱《試點政策》)的文章, 率先允許私募**在運營過程中,以非交易轉讓方式向投資者進行**(限於上市公司首次公開發行前持有的股份)的實物配售,實物配售制度的私募不再分階段規範化, 大大拓寬了退出渠道,有助於促進私募股權投資後退出和再投資的正向迴圈。對於**管理人來說,此舉有利於整體歸零,提高決策效率,對於**投資者來說,此舉增加了投資的靈活性,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被解除時,投資者可以選擇**變現,也可以繼續持有**,使一級二級市場能夠很好地互動和發展[注1]。 但目前,私募機制仍處於試點啟動階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稅制,證監會出台的試點政策並未明確相關稅收待遇,在政策實施過程中存在諸多涉稅問題亟待解決。 在這種情況下,相關機制試點工作的實施,可能導致稅源流失,引發市場主體的懷疑,最終導致對資本市場的不利影響,甚至惡性迴圈。 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稅制和“實物分配”的涉稅問題,並展望其未來的發展方向。

(二)私募***實物配售的實務

中國證監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布試點政策後的第乙個實務案例是上海A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A合夥企業”)的**實物分配案例。 2024年10月,證監會原則上批准了合夥企業A的實物分派**先導申請[注2]。 同日,中國投資行業協會也原則上同意,A合夥將上市公司L科技的L科技股份通過占用集中競價交易額度的方式向投資者分配。 截至2024年7月27日,合夥企業A已採取占用集中競價交易額度**的方式轉讓其持有的L Technology 730該780,000股股份以非交易方式分兩批轉讓給部分投資者[注 3]。 這意味著合夥企業A不通過二級市場交易將L科技的**轉讓給投資者,而是直接以投資者的名義進行登記。 不過,L科技的相關公告並未詳細說明本次**實物分配的稅務處理。

與私募**實物分配相關的稅務爭議和風險

(一)參照域外案件應對實物分配涉稅糾紛

根據試點政策和合夥企業A的情況,在實物分銷模式下,二級市場不進行交易,而是直接向投資者分配,在**層面不發生“交易”行為。 有意見認為,在這種非交易轉讓機制下,不應有**級的納稅義務。 但是,在法律形式上,通過實物分配,上市公司的股東從投資者轉變為投資者,所有權也發生了變化。 因此,雖然從商業角度看不存在直接交易,但從法律角度來看,稅務機關可能會將分配視為轉讓,從而徵收。 在實物分配模式下,如果沒有機構或個人投資者納稅,可能會導致稅收漏洞,並可能導致投資者故意利用實物分配**逃避納稅義務的問題。 被投資公司上市後向投資者進行私募**實物分配,是海外主要市場常見的制度安排[注4],例如美國有相應的配套稅收政策。 騰訊直接向股東分配 JD.com(JD.com.)com)** 例如,根據其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的公告和檔案,如果美國持有人收到 JD.基於股票分配com股票,股票分配將被視為美國聯邦所得稅目的的應稅分配;美國持有者應收購京東COM股份按支付日的公允價值計入其總收入,由此產生的股息收入將被視為現金分派[注5]。 因此,對於美國持有人來說,收到實物分配**通常也需要繳納美國聯邦所得稅。

(2)分析基於非交易轉讓的實物分銷涉稅風險

*非交易轉讓是“市場”的概念,是指所有權的轉讓不是通過“交易市場”進行的,而是直接在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進行的[注6]。 但根據稅法,所有權轉讓通常被視為交易。

因此,在辦理**非交易轉讓時,需要按照交易方式進行稅務處理。 由於私募實物發行屬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非交易轉讓情形之一[注7],但現行稅收政策雖未對實物轉讓作出特別規定,但部分非交易轉讓的涉稅處理可適用於實物發行的涉稅處理。 目前,L科技在國內實物配售的案例僅一例,上市公司或公司通過非交易轉讓方式拆解股權平台架構的案例較為常見。 通過案例分析可以發現,非交易轉讓仍存在潛在的稅務風險。

1.合夥企業通過非交易轉讓方式分配上市公司**2024年7月,某上市公司高管將以合夥形式設立的員工持股平台從A地遷至B地(稅收減免)。 隨後,在2024年11月,合夥企業收購了100萬股股票,這是合夥企業持有的1000萬股上市公司限制性出售的一部分。 2024年6月,企業辦理簡易登出事宜,通過中國**登記結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非交易轉讓事宜,將剩餘900萬股**按股份分派給自然人合夥人。 然而,2024年12月,稅務稽查部門發現合夥企業在進行非交易轉讓時存在未申報稅務問題。 即合夥企業應當在交易當日繳納增值稅650萬元,自然人合夥人應當根據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共計7350萬元[注8]。

2.合夥企業在首次公開發行(IPO)申請材料[注9]中以非交易轉讓方式分配公司股份,上市期間,考慮到自然人間接持股分紅的稅負,中岩股份、長春捷潤、金正投資的股東分別通過非交易轉讓方式將其股份轉讓給間接自然人股東, 從而實現自然人由間接持股向直接持股的轉變。但在審查過程中,聯交所對非交易轉讓是否未按照相關稅務徵管規定繳納稅款提出質疑。

3.*非交易轉讓方式配置上市公司**2024年3月,河南J企業管理***(以下簡稱“J公司”)股東會決定解散清算,通過**非交易轉讓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石英股份3,449股250,000股非限制性流通股**按其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分配。 通過非交易轉讓,J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將其在石英股份中的持股比例由間接持股變為直接持股。 隨後,J公司因上述轉讓事項未繳納所得稅,收到國家稅務總局開封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稅務事項通知書(扁水三季通2024年第21號),責令繳納2024年度企業所得稅13445元37萬元。 上述案例揭示了非交易轉讓中的一種誤解,即將非交易轉讓誤解為非稅收轉讓,進而產生稅務風險。 事實上,非交易轉讓只是關閉所有權的一種方式。 除非稅法明確對財產進行免稅或免稅,但只要涉及財產所有權的轉讓,就構成應稅事實。

私募**實物分配的稅務相關分析

在實物分配法下,私募股權風險投資**的實物分配被視為“視同出售”[注10],即向投資者進行實物分配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資產的轉讓收入,投資者的應稅基礎是在此基礎**和投資者的基礎上計算的。 私募股權風險投資**的實物分配主要涉及兩個稅收環節:一是實物分配階段的增值稅和所得稅;二是在投資者取得增值稅和所得稅後的階段進行。

(一) * 實物分配階段

私募股權風險投資的稅收主要分為直接稅(在**層面)和間接稅(在投資者層面),前者主要針對特定商業行為引發的納稅義務,後者主要適用於**投資者的納稅義務。 實物分配包括轉讓和向投資者分配。 1.*第(1)級 增值稅私募轉讓有價值的,從銷售價格中扣除價格後的餘額為銷售金額,並徵收增值稅[注11]。 已解除的限制性股票轉讓也屬於金融產品轉讓的範圍。 因此,私募配售在向投資者分配時需繳納增值稅,轉讓的金融工具的銷售金額應根據公司IPO的發行價確定[注12]。 合夥企業和公司形式的定向增發構成獨立的增值稅主體,主體應按照上述規則核算和履行增值稅納稅義務,即定向增發作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需要按照銷售價格與**價格的差額繳納6%的銷售增值稅(實際成本價與IPO發行價較高確認)**價格);如果您是小規模增值稅納稅人,則需要為您的銷售支付 3% 的增值稅。 合同型不構成獨立的增值稅納稅主體,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應與管理人自身的增值稅繳納行為不同,由管理人代為申報。 合同**(包括各金融機構的私募資產管理產品)的增值稅應徵稅額可採用簡易計稅方法,其銷售額按3%的稅率徵收增值稅[注13]。 (2)在所得稅公司**制度下,企業所得稅應按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25%或適用的優惠稅率繳納。 合夥制**下,適用“先分後稅”原則,生產經營所得和當年留存所得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分配給作為合夥人的投資者,投資人作為所得稅納稅人[注14]。 就合同制度而言,稅收理論普遍認為**本身並不構成所得稅納稅人,稅務實踐主要將投資者視為所得稅納稅人[注15]。 (3)根據《印花稅法》,如果交易未轉讓,則根據轉讓登記時前乙個交易日的價格確定計算稅款的依據。 如果前乙個交易日沒有**價格,則根據**的面值確定計稅基礎。 2.在投資者層面(1)公司製下的投資者**應就其自己的公司私募**繳納企業所得稅,其實物分配給投資者將根據不同型別的投資者產生不同的所得稅影響。 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將投資企業取得的相當於初始出資額的資產部分確認為投資回收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的部分,按實收資本減少額的比例計算,確認為股利收入;其餘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款項[注16]。 自然人投資者從公司定向增發**的運作中分配的,無論屬於股息還是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均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企業投資者在經營期間分配的**構成居民企業直接投資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的,免徵企業所得稅。 因此,自然人投資者在公司制度下投資私募獲得的實物分配很可能無法避免雙重所得稅負擔;企業投資者受益於居民企業之間股息分配的免稅,這可以避免雙重徵稅。 (2)合夥制投資人**合夥制投資人**,投資人按投資收益資格繳納所得稅,即投資人為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投資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注17]。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合夥人從**取得的實物分配所得,按照“營業所得”專案計算並按5%和35%的超額累進稅率繳納[注18]。 (3)合同制下的投資者**在合同制**中,每個投資者應就其從**獲得的分配繳納所得稅。 目前,我國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已經實行了支付機構的代扣代繳制度,在實施層面,各地稅收實踐仍存在不確定性,合同制中個人投資者的代扣代繳主體可能缺失,也可能由管理人或被投資企業提前代扣代繳。

(2)投資者階段

1.分配後,確定通過實物分配獲得的流通股的投資者,其經濟本質是以公司股權或合夥企業的產權份額換取上市公司,從而完成所有權的轉讓,因此,投資者獲得的分配**應確認為通過二級市場獲得的可流通股(或限制性流通股), 不應屬於初始限制性股票類別。例如,根據上市公司新威科技(688159)的公告資訊[注19],本次發行前王康直接持有的公司**中有88家19萬股股份在非交易轉讓時已繳納個人所得稅,這部分**後續**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可以看出,在實踐中,稅務局承認在非交易轉讓環節繳納了個人所得稅的個人投資者被認定為流通股。

2.投資者階段的涉稅處理** (1)增值稅個人從二級市場轉讓其購買的商品免徵增值稅[注20];合夥企業和公司轉讓從二級市場購買的**,一般納稅人應按銷售價格與**價格差額的6%的稅率繳納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按銷售價格與**價格差額的3%繳納增值稅[注21]。 (二)所得稅:自然人合夥人按照合夥企業從二級市場轉讓上市公司**取得的上市公司營業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企業為創業投資企業,選擇核算單筆投資的,合夥企業轉讓所得由自然人合夥人按20%的稅率計算支付。 公司轉讓從二級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轉讓所得餘額扣除收購時成本後,按25%的稅率徵收,併入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一次性繳納企業所得稅。 (3) 印花稅:不論是個人、合夥企業或公司轉讓,在二級市場收購的上市公司**均須按1/1000的稅率繳納印花稅[注22]。

(iii) *實物分配前後的稅率比較

通過非交易轉讓投資者的實物分配,投資者可以從自然人間接持股轉變為直接持股,從而避免雙重徵稅,享受稅收優惠。 例如,自然人股東通過非交易轉讓方式向上市公司取得股利時,可以享受分紅稅收待遇相關自然人,在個人所得稅第一時間,也可以免徵個人所得稅。 相比之下,在合夥制下分配的情況下,個人合夥人應按最高35%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而當公司製轉讓重新分配給個人投資者時,雙重徵稅下的稅負更高。

此外,與合夥企業**和公司**不同,個人轉賬**無需繳納增值稅。 但是,非交易性轉賬並非免稅,仍可能涉及所得稅、增值稅和印花稅等稅務問題。 大多數市場參與者應該充分關注這一點。 儘管如此,在限制性股票禁令解除後,選擇合適的非交易性轉讓時間以換取較低的轉讓稅,以換取未來的免稅**,可能仍是首選。 因此,投資者和服務提供者應謹慎選擇合適的時機進行非交易轉讓操作;在制定分配方案之前,應考慮交易標的和稅務合規的特殊性,未來應考慮降低轉讓稅作為免稅策略[注23]。

將稅收遞延政策引入實物分配的動機和路徑

在現行稅制下,實物分配被視為轉讓行為,從而產生納稅義務。 但是,納稅人可能無法按時繳納所需的稅款。 因此,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必要出台稅收遞延等配套稅收政策。 遞延納稅是廣義上的稅收優惠,主要適用於延期確認納稅義務或延期繳納稅款的情形,特別是在納稅人所得稅的繳納中[注24],其主要功能是允許納稅人在經濟活動發生時暫時扣繳或延遲確認納稅義務。 從而延遲繳納當期稅款,保護稅收資源。

(一) 在實物分配中引入遞延納稅政策的激勵措施

1.鼓勵積極實物分配的稅收政策原則是鼓勵納稅人積極從事經濟活動。 無論是以稅收或現金補貼的形式,它們都是國家引導人們實施或不實施特定行動以實現特定政策目標的激勵措施[注25]。 作為一種相對隱蔽的稅收激勵措施,遞延納稅在許多情況下被用來激勵納稅人積極參與經濟活動。 雖然遞延稅作為稅收優惠手段通常用於企業股權投資或重組,以盤活企業的經營活動,但其拓展適用於私募股權領域,這將有助於推動實物分銷制度的實施,進而拓寬私募股權風險投資的退出渠道,以滿足不同投資者的需求。 同時還可以降低對上市公司股價和二級市場的影響,有利於實現啟用資本市場活力的國家政策目標,符合國稅的工具作用。2.匹配納稅人納稅能力實物分配的情況下,由於投資者沒有獲得現金收益,如果要求其立即承擔納稅義務,並要求其額外取出現金來繳納相關稅款,可能會導致投資者對分配方案不滿,這與試點政策的初衷背道而馳。 此外,如果投資者在收到分派時支付相關稅費,個人投資者未來可能會蒙受整體投資損失在沒有退稅機制的情況下,投資者將承擔額外的稅收成本。 納稅能力原則作為稅法領域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保證納稅人在納稅能力最強的時候納稅,這也是獲得稅收收入的基礎。 遞延稅作為稅收優惠措施,可以更好地匹配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允許納稅人在有現金能力時納稅,增強納稅人對稅收政策的接受度和認同度。 因此,考慮到以公允價值計量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分析框架、實現納稅義務的可能性、證監會出台試點政策的初衷以及市場股價的穩定,應給予投資者稅收遞延的優惠待遇。 通過使用稅收遞延來解決實物分配**引起的稅收問題,可以在稅收公平和投資者權益之間取得平衡。

(二)將遞延納稅政策納入實物分配的路徑選擇遞。

稅收遞延可分為兩種方式:定期遞延和非定期遞延。 定期遞延是指納稅人在進行交易時確認交易的實現、納稅義務的發生和應納稅所得額,但允許納稅人在未來特定期間內履行納稅義務並繳納稅款。 不定期遞延是指納稅人在進行當期交易時不確認交易的實現,不產生納稅義務,不確認應納稅所得額,但會影響交易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的基數。 也就是說,雖然確定了交易的計稅基礎,但交易未來交易的金額和時間完全受制於納稅人的獨立決策,因此無法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和納稅義務產生的時間。 在稅收遞延政策下,稅務監管機構可以選擇將投資者收到分配**產生的納稅義務推遲到實際處置財產轉讓所得的稅款(不定期遞延納稅),或者只允許投資者在收到分配**後的一定時間內推遲支付(定期遞延納稅)。 面對上述兩種備選政策路徑,稅務監管部門應考慮與其他稅收政策的路徑協調、稅收徵管實踐的需要等因素。

1.為促進企業資源整合,解決產能過剩問題,優化經濟結構,促進各行業均衡發展,居民企業境外投資非貨幣性資產轉移收入,可選擇將該收入等額計入不超過連續5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按照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注26]。個人投資非貨幣性資產,是非貨幣性資產轉讓與投資同時發生的情況。 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所得,依法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專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如果一次性付款存在障礙,納稅人可以合理確定分期付款計畫,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個人所得稅可以在申報後不超過5個日曆年內分期繳納[注27]。 此外,參照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和私募行業的做法,定向增發的期限通常為5-7年。 因此,將分期付款期限設定為5個自然年,既可以借鑑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遞延政策路徑,又能匹配私募股權投資者的期限預期,切合實際可行。

2.考慮到稅收徵管的便利性原則,考慮到定期遞延繳納和不定期遞延繳納稅款具有不同的特點,稅法對其徵收和管理也存在差異化的關注點。 定期遞延納稅的特點是有固定的納稅時間和一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換句話說,在這個過程中,稅務機關無法知道納稅人未來的交易情況,或者不需要關注納稅人未來的交易情況。 基於投資者在階段內需求和節奏的多樣性,為了便於徵管,在交易活動發生時應確認交易金額和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不應採用不定期遞延稅款的方式,而應採用定期遞延稅款的方式。 綜上所述,投資人通過實物分配獲得的**的經濟本質是通過交換公司股權或合夥制的產權份額為上市公司轉讓所有權。 因此,將非貨幣性投資類比,允許其享受遞延稅項的待遇,有利於統一我國稅收徵管的規範邏輯,也更便於稅務機關借助原有的監管經驗在新興領域開展執法行動, 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結論

2024年7月,隨著中國證監會的發布,中國私募股權創業資本實物分配制度正式啟動,承載著將帶動私募股權行業乃至資本市場活力的政策預期。 但是,制度的實際效果直接取決於能否與配套的稅收規則順利銜接。 筆者認為,只有明確相關主體納稅義務基礎,引入遞延稅或其他創新稅收規則,才能有效解決制度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同時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私募實物分配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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