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虎住在光明小區。 2024年4月7日晚10點左右,小虎走過小區3號樓旁地下停車場入口時,不小心走到地下停車場入口屋頂,隨後從上方墜落,造成腰部摔倒。 後來,小胡在襲擊地點被家人送往醫院,醫院診斷他腰椎骨折,住院8天後,小胡出院,共花費3500元醫療費。
出院後,小虎認為自己的傷勢是社群物業管理公司未消除安全隱患、設定警示標誌、基本設施維護不規範造成的,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物業管理公司賠償醫療費用3500元。 損失工件12000元,護理費8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
物業管理公司出庭後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小虎墜傷與物業管理公司存在缺陷或安全設施不完善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物業管理公司也已履行安全提示義務。 開發商交接涉案物業後,物業管理公司只需對現有物業狀況進行維護和保養,物業管理公司無權擅自對驗收合格的地下停車場等設施進行改造。 物業管理公司在合理、有限的範圍內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小虎的墜落傷害已經超出了物業管理公司的控制和預見範圍,在無法預見或阻止自主的情況下發生的損害,物業管理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作為乙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作為社群居民,小虎對社群環境很熟悉,知道自己摔倒的地方不是小區內的公共通道,他自己在過馬路時也沒有注意路況。 在事發現場,如果行人走路時有一般的注意義務,完全可以避免跌倒的風險。 因此,小虎本人存在重大過錯,應對自身損害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
法院認定,涉案地下停車場入口夜間光線昏暗,入口為正常水泥路,入口左右兩側為露天泥地,未設定綠化帶隔離; 左側土路上與地下室入口平行的30厘公尺水泥平台,平台上建造地下室防水屋頂; 入口右側的土路是用水泥行人路建造的。 在路口路燈不清的情況下,小虎以車頂為走道,踩上去,自傷。
法院在庭審中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和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小虎所在的居住小區是小區居民活動的場所,小區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應根據雙方關於物業管理的約定確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社群基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屬於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務。 物業管理公司作為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應認真了解所管理區域的現場情況,調查可能存在的危險和損害,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努力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小虎作為乙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人,應該對自己的行為和選擇有充分、完整的認識,對自身的安全應該有必要的注意義務。 作為小區居民,小虎應該對小區的環境狀況有一定的熟悉度。 傍晚22時許,小虎路過事發現場,本應綜合考慮和辨識周邊環境,慎重選擇安全道路行走,而不是疏忽大意,盲目選擇步行路徑,衝進左側的土路上行走,走上30厘公尺高的台階,踩在地下停車場的防水屋頂上, 造成事故。因此,小虎應該對自己有害後果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 然而,根據小虎提供的證據,事發路段燈光不明,入口處視線昏暗。 雖然缺乏照明並不是小虎夜間摔倒在地下停車場防水屋頂上的直接原因,但卻是小虎在左側土路防水屋頂上摔倒的可能因素之一。 此外,物業管理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事發現場照明充足,並已履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社群公共設施的責任。 因此,物業管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應對小虎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此,物業管理公司應樹立風險管理意識,重新審視各公共環節的安全規範,抵制和降低日常管理風險,消除一切可能的風險因素。 綜上所述,法院綜合考慮了小虎公司和物業管理公司的過錯程度,認定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小虎損失賠償責任的20%。
對小虎的醫療費、失工費、護理費等索賠,法院決定予以支援; 關於小胡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不支援小胡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遭受嚴重精神損害。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百七條、第一千百八三十三條、第一千百九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責令物業管理公司賠償小胡醫療費、損失工費、護理費總額的20%, 即2000元,並駁回了肖胡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