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楊紫編灰燼灰燼
多年來,幾乎沒有一家保險市場主體沒有因“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而受到罰款。
據不完全統計,2024年至2024年,保監部門共對違反給予合同外福利的行為開出罰單2277起,處罰金額為177億元。
事實上,“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一直是保險業最應受懲罰的違法行為之一。
近年來,保險業每年的監管罰金一般在2000左右,其中“給予合同外利益”項下的罰單不少於200條,有些年份甚至接近300條,佔保險監管處罰的比例非常高。
然而,在確定“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的性質和適用物件方面,存在許多爭議、挑戰和罰款。直到全國人大代表直接提出議案,要求修改有關法律
2024年,全國人大代表、太保人壽保險上海分公司副總經理周艷芳在兩會上提交了修改《保險法》的提案,以“禁止給予保險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
目前,《保險法》新一輪修訂工作已經啟動,業界期待這一延續了30年的“保險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待遇”條款將得到相應修訂。
讓我們分析和思考現有監管框架下的“合同協議以外的利益”問題。
-insurance today-
“提供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保險法》中的反不正當競爭法
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2024年第一部**頒布了《保險法》。
《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費或者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返還”。
恢復國內業務後,保險法的起草工作於2024年開始,最終於2024年6月頒布。
我國《保險法》的起草主要參照台灣地區的《保險法》。 但是,台灣《保險法》並無規定禁止給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
2024年《保險法》修訂時,將本條中的“許諾給予”修改為“給予或許諾給予”,沿用至今。
2024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保險法》禁止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到目前為止,在禁止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方面,《保險法》的一般解釋是防止不正當競爭,防止商業賄賂。
-insurance today-
“提供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存在不正當競爭和商業賄賂
在鑑別上有三個不同之處
雖然《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保險法》中關於“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的相關規定有所便利,但在不正當競爭和商業賄賂的認定上,兩者存在較大差異和分歧。
第乙個區別是福利的物件存在顯著差異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對銷售中的“回扣”現象作了嚴格規定:
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方式行賄買賣商品。
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賄賂罪處罰;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戶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按**處分。
《反不正當競爭法》於2024年11月和2024年4月進行了兩次修訂。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方式賄賂相關人員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物件,限於下列三類人:
交易對手的工作人員、受交易對手委託處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
《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交易物件完全排除在商業賄賂的主體之外**。
但是,《保險法》不允許給予返利或其他利益的物件恰好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交易夥伴,而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三類人。
第二個區別是制裁物件存在顯著差異
從反商業賄賂的角度來看,禁止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險費回扣或者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與國家對商業賄賂的處理也有很大不同。
根據我國《反商業賄賂法》第五條的規定,在賬外暗中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回扣的,以賄賂罪處罰;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戶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按**處分。
如果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險費回扣或其他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構成商業賄賂,則支付費用的一方將構成賄賂罪,收受該費用的一方將構成**罪。 如果金額超過5000元,可以立案。
但現實中,保險業不會輕易將保險合同中未約定的保費或其他利益的返還轉給司法機關,追究責任的只有保險公司,而不是接受費用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換言之,對商業賄賂的處理是建立在雙邊問責的基礎上的,而保險業對非合同利益的處理則表現為對保險機構單方面問責的處理。
第三個區別是它是否適用於單個貿易夥伴
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商業賄賂法》的規定來看,不正當競爭和商業賄賂行為是由經營者向交易物件給予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的,交易物件不包括個人消費者。
這是因為不可能通過贏得個人客戶來達到獲得競爭優勢的目的,並且向個人客戶提供合同以外的利益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於個人客戶來說,商家直接降價更為直接,一般不需要收取**再向個人客戶支付返利。
如果確定經營者為了拉攏個人客戶而對個人客戶進行商業賄賂(賄賂),那就更不可思議了。
這是因為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行賄罪,是指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向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提供財物的行為。
經營者向與單位職權無關的普通個人行賄不存在法律問題。
中國在2024年起草《保險法》時,提到了合同外支付保費回扣或利益它本身並不適合個人客戶。
因為在那個時候,真正的個人人壽保險還沒有開始。 即使有個人繳納的人身保險,它仍然以單位組織的形式存在。 當時,直接發給個人的人壽保險合同基本上不存在。
對於當時的居民來說,私家車的夢想甚至還沒有開始,當時基本沒有個人作為被保險人的機動車保險。
私家車引入普通家庭後,個人保險營銷興起,隨著競爭的加劇,銷售人員向投保個人客戶返利、贈送小禮品的行為逐漸顯現。
監管部門之所以對營銷者向顧客贈送小禮物進行處罰,是因為《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非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的。
這裡的“非合同利益”沒有具體說明起始標準,這導致了執行的極端。
我國《反商業賄賂法》第8條明確將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禮物排除在商業賄賂之外。
-insurance today-
“提供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另乙個行業則不然
而在保險行業,對違規行為的處罰頻率很高
不僅《保險法》中的“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不正當競爭和商業賄賂的認定存在顯著差異,而且在監管部門的實際行政執法操作上也存在很大爭議
中國保監會《關於保險業反制商業賄賂專項工作的實施意見》(保監發2024年第26號)將給予投保人的回扣、財產或者其他利益列為商業賄賂專項治理的重點物件。
但根據我國《反商業賄賂法》的規定,構成商業賄賂的回扣要素是向賬戶外的對方單位或個人秘密給予金錢或利益,強調“賬外變相”。
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如實核算的形式給予對方的優惠待遇,包括支付價款時扣除總價的一定比例或支付總價款後按一定比例返還總價款,均屬於合法折扣。
當保險經營者“給予保費回扣或合同外利益”時,如果“明示”並如實記載在賬目中,會不會受到處罰?
顯然不是。 因為《保險法》強調的是“給予或許諾給予”,所以與是否“不公開、暗中”無關。
與其他行業相比,保險業對“給予合同外利益”的規定最為嚴格。
銀行業也存在反商業賄賂和反不正當競爭問題,但《商業銀行法》並未對存款人和貸款人給予合同外利益的處罰規定。
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各種名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收受回扣、手續費。
銀行業的基準利率不是市場化的,因為存款的最高利率和貸款的最低利率一直是強制性的,銀行業在交易中是比較強勢的一方,但儘管如此,商業銀行在辦理存貸款業務時,給予客戶合同外的激勵還是極為普遍的。
近期,醫藥行業反腐如火如荼,一大批醫院院長被免職。 但是,我國《藥品管理法》第88條僅禁止製藥企業向醫療機構負責人、購買者、醫生、藥師等相關人員提供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但是,它並不禁止製藥公司直接向交易對手提供利潤或給予合同以外的利益。
從事銷售的行業有幾百個,但如果以“給予合同外利益處罰”為關鍵詞,搜尋詞都在保險行業!
-insurance today-
“提供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有上千起的懲罰案件,有的應該受到懲罰,有的很“冤枉”。
從整個保險業來看,經營主體對“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的監督和懲罰心態相對複雜。
一方面,保險業整體經營環境和經營狀況不理想,每年約有30%的企業處於經營虧損的境地。
至於基層保險機構的成本狀況,往往捉襟見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業還要捲起惡性競爭,發展前景堪憂。
因此,行業和市場主體整體支援和支援禁止返利、給予保費返利和給予合同外利益。
保險業歷年出台的限定手續費、限制小額賬戶支付、禁止返利的自律公約,往往也是市場主體自發要求的結果。
從處罰案例來看,一些市場主體和銷售人員在給予“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方面確實很不合時宜。
一些保險公司制定了營銷方案,向投保人贈送價值數百萬元的飛天茅台酒。
有的保險公司以企業活動為名,組織數十名客戶出國旅遊,涉案金額近70萬元。
部分保險公司會在產品說明會上向客戶贈送**產品。
雖然這種“大規模”的契約外利益只有少數,但足以說明保險立法和監管部門確實有必要採取行動,規範和打擊授予契約外利益的行為。
但另一方面,面對一些因給予合同外利益而受到處罰的案例,業界和眾多保險公司不禁無奈地搖了搖頭,露出了苦笑。
一名銷售人員將一鍋送給顧客,被罰款1000元。
一名營業員將一台小型飲水機送給顧客,被罰款1000元。
某公司支付溢價13000元後,向顧客贈送紀念幣4套(每套8元)、床單2張(各20元),共計價值72元,被罰款5萬元。
罰款的原因是投保人在合同之外獲得了優勢。
任何行業的產品銷售都不可避免地需要**活動。 基於客戶對自己的認可和支援,贈送小紀念品表達感激之情是普遍的,而且國內其他法律也沒有禁止,為什麼不只是保險業呢?
-insurance today-
“合同約定的利益以外的利益”。
如何看待《保險法》的修訂?
當然,保險業的競爭問題不僅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識別和規範,還可以根據行業本身的特點作出專門的立法安排,這恰恰是特別法的意義和價值所在。
就像我們需要《保險法》對保險合同作出特別規定一樣,儘管《民法典》對合同立法有非常詳細的規定。
然而,隨著時間的流逝,保險業的競爭環境與《保險法》最初制定時相比發生了重大變化,一些規定已不再適合當今的實際需要。 在《保險法》的修訂過程中,應注意對保險銷售中給予相關當事人的合同外利益的規範,並充分考慮以下問題:
限制保險和保險的發行,為單位的利益
汽車4S店保險**、銀行機構保險**、櫥窗商業保險**、單位保險,都存在著明中暗中利用所得資源索取福利的問題。 在這方面,確實存在不正當競爭和商業賄賂的現實問題。
建議明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謀取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利用金融或其他手段賄賂下列機構或個人:
兼職**機構負責人或職員;
被保險單位負責人或者受託辦理保險業務的人員;
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保險銷售的單位或者個人。
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認定為公司的行為。
在保險銷售中應允許合法的保費折扣
我國的保險費率和費用本身具有商業屬性,保險公司對產品和服務也享有與一般企業相同的定價權。
在不違反保險條款和費率監管制度,不違反報銀一體化的措施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在一定條件下給予投保人一定的保費折扣。
例如,應允許被保險單位的保險為超大型企業或主保單,被保險單位風險控制能力強,投保人在公司連續續保數年無事故。
保費折扣可以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從總保費中扣除,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支付總保費後按一定比例退還。
但是,當保費折扣以退費的形式給予被保險單位時,雙方必須公開、如實進入賬戶。 如未如實記入賬戶,將按回扣處罰。
應允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附加服務
例如,在車輛保險方面,每年提供免費救援、駕駛、驗車等服務一次,或者給客戶提供一些其他與汽車相關的服務。
例如油漆補漆、洗車、急救箱或其他福利。
再比如在人壽保險中,給保費較高的保險人一定數額的意外保險,以此類推。
禁止回扣,但允許保險公司和營銷人員按照商業慣例向客戶贈送小禮物
保險市場是買方市場,買方在市場上處於主導地位。 在眾多銷售行業中,保險是最難銷售的行業之一。
培養客戶需要時間和情感投入,業務完成後適當感謝客戶是很自然的,真的沒有必要用過多的規章制度束縛公司和銷售人員的手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