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昊工律師事務所民商事研究院.文章黃玉。
主合同已經公證,補充協議未約定公證優先,雙方當事人實際按照補充協議履行的,不能以未經公證的補充協議或未經公證的主合同為依據申請執行。
1)案件編號:2020)黑01智易454號。
2)案例情況:
在四川信託與博家迪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中,瑞銀公司、斯卡博、張某陽、邢某華、陳某英、張某春、張秋、韓某、邢某萌、博加迪公司、四家柏公司、張某陽、邢某華、陳某英、張某春、張秋、韓某提出駁回執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的申請。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複核,現已審查終結。
博家迪公司、斯卡博公司、張某陽、邢某華、陳某英、張某春、張秋、韓某聲稱1.被執行人未作出接受強制執行承諾,公證嚴重超出範圍的;2、被執行人未簽訂《果戈理一號集體資本信託計畫債務履行協議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的擔保合同。 請求法院駁回執行申請。
為證明其主張,博家迪公司、斯卡博公司、張某陽、邢某華、陳某英、張某春、張秋、韓某向本院提供了《執行證明書》、《補充協議書》等證據材料。
四川信託辯稱:1、本案主合同、擔保合同具有執行效力的公證,不影響公證所依法出具執行證明,不影響本案的執行2、補充協議無需簽訂專項保證合同並公證3、裁決不予執行,將嚴重損害所有被執行人的利益。
為證明其主張,四川信託向本院提供了《果戈理一號集體資本信託計畫債務履行協議》(以下簡稱《債務履行協議》)及《公證書》、《補充協議書》和《公證書》、《抵押合同》和《公證書》、《五項擔保合同》和《公證書》, 公證申請書、《公證事項受理通知書》、《關於申請賦予債權書可執行效力的通知書》和《執行證明書公證》以及當事人的認可。《執行證明》、現場**、轉賬憑證、郵寄憑證等證明材料。
本院認定,四川省成都國立公證處於2024年3月24日出具(2020)四川國公證證字第66號《執行證明書》。 執行物件: 1、貸款本金、罰息、違約金合計為人民幣2304416438元。 其中:貸款本金2億元,利息916164至2024年12月31日38元,之後的利息按【利息計算方法:本金*計息天數*11%365天=利息】的標準計算,直至還清本息和違約金,違約金暫計算至2024年12月31日為212.8萬元,之後的違約金按【違約金計算方法】的標準計算: 本金*計息天數*7/10,000=違約金],直至還清本息和違約金。 上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按法律支援的貸款年利率24%計算支付,即按【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計算:本金*計息天數*365天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4%】標準計算支付,直至本息及違約金清償為止。 2、承擔公證費1000元,以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其他費用。 3、執行哈爾濱瑞銀投資管理諮詢***提供的位於哈爾濱市道里區西三島街道27號1-1樓的樓盤【抵押憑證編號為黑色(2017)哈爾濱房產證第0022286號】,先償還執行所得價款。 2024年9月1日,四川信託根據執行證明向本院申請執行。
另經查明,韓某於2024年4月28日與四川信託、博家迪公司簽訂《債務履約協議》,約定了標的債權轉讓、信託債權確認、利息支付、本金清償、資金募集、債務擔保監督等事項。 爭議解決和公證。其中,《爭議解決》第十六條規定,本協議當事人對本協議生效、履行、違約、終止等爭議,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四川信託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第三款 本條關於強制公證的約定優先於本協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爭議解決和執行。 不過,四川信託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糾紛,專案公司對此無異議。 協議簽訂後,博家迪公司、斯卡博公司、張某陽、邢某華、陳某英、張某春、張秋、韓某分別與四川信託簽訂了《擔保合同》和《公證書》。
2024年4月26日,四川信託與博家迪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對原有的債務金額、還款期限、利息、爭議解決等事項的協議進行了變更。 第四條規定,本補充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債權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四川信託)管轄。 除生效判決另有約定外,一方當事人為主張權利實際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鑑定費、差旅費等)由敗訴方承擔。 訴訟期間,本協議無爭議條款繼續執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解決爭議為由拒絕履行其在本協議項下的任何義務。 第五條:除另有規定外,本補充協議中使用的所有術語的含義與原協議相同。 本補充協議生效後,成為原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原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協議與本補充協議不一致的,以本補充協議的規定為準,本補充協議未約定的事項以原協議的規定為準。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經公證債權文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受理債權人申請執行經公證債權文書的;被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1)強制文書是不能公證具有執行效力的文書;(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未載明債務人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三)經公證的證言中列明的權利義務主體或者支付內容不明確的;(四)債權人未提交執行證明的;(五)其他不符合驗收條件的情形。 本案中,四川信託與韓先生、博家迪公司簽訂了《債務履行協議》,並分別與博家迪公司、斯卡博公司、張某陽、邢某華、陳某英、張某春、張秋、韓某先生簽訂了《擔保合同》和公證書,同時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強制執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的優先權。 而四川信託與博家迪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並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包括執行經公證的債權檔案。同時規定,補充協議與《債務履行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且擔保合同未與斯卡博、張某陽、邢某華、陳某英、張某春、張秋、韓某簽訂並公證。 本案中,執行標的物和利益均按照《補充協議》執行,但四川信託未與博家迪公司以外的其他保證人就《補充協議》簽訂並公證具有可執行內容的合同,違反了上述約定。 因此,應駁回四川信託的執行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五)項、第七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四川信託***的執行申請被駁回。
對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本案中,信託公司與博家迪公司與韓某簽訂的《債務履行協議》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是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執行的優先權,補充協議並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包括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的執行。 同時,雙方同意,補充協議與債務履行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不進行公證。 本案中,執行標的和利益均按照《補充協議》執行,信託公司未與其他保證人就《補充協議》簽署並公證可執行合同,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經公證的債權檔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 因此,信託公司的強制執行申請應予駁回。
《補充協議》實際上已構成對原合同的修改,不能以原經公證的債權檔案為依據申請執行同時,由於《補充協議》未經公證,債權人不能根據《補充協議》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