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2月14日電
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保障醫療質量,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人體器官捐獻、移植,適用本條例;本條例不適用於人體細胞、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的捐獻和移植。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捐獻,是指自願、無償提供心臟、肺、肝、腎、胰腺、小腸等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全部或者部分人體器官進行移植。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將捐獻的人體器官植入受者體內,替代其病變器官的活動。
第三條 人體器官捐獻、移植工作,是為了維護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國家建立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工作制度,推進人體器官捐獻,規範人體器官獲取和分配,提高人體器官移植服務能力,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衛生部門負責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移植相關工作。
第五條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和推動人體器官捐獻工作,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宣傳動員、意願登記、捐獻見證、紀念紀念、人道主義關懷等工作,加強人體器官捐獻組織網路和協調隊伍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有權向上級人民**和上級人民**有關部門報告。 人民**、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舉報結果報告給舉報人。
第二章 人體器官捐獻
第八條 人體器官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公民有權捐獻或不捐獻其人體器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誘導他人捐獻人體器官。
第九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有權依法自行決定捐獻人體器官。 公民表示願意捐獻人體器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立遺囑。 公民有權撤銷其捐獻人體器官的意願。
公民在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器官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或者獲取該公民遺體器官;公民對捐獻遺體器官沒有表示異議的,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捐獻決定應當書面作出。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獲取不滿十八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進行移植。
第十一條 活體器官接受者限於活體器官捐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三代以內。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促進形成有利於人體器官捐獻的社會習俗。
新聞資訊**開展人體器官捐獻公益宣傳。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遺體器官捐獻。 公民可以通過中國紅十字會建立的登記服務系統表達捐獻遺體器官的意願。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向已故器官捐獻者親屬頒發捐獻證明,動員社會各界為已故器官捐獻者設立紀念設施。 遺體捐獻者紀念設施的建立,應當因地制宜,注重實效。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衛生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已故器官捐獻者紀念活動。
第三章 人體器官的獲取和移植。
第十五條 從事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專門負責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部門,以及管理人員、執業醫師和其他適合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醫務人員;
(二)具備滿足從遺體中獲取器官需要的裝置、設施和技術能力;
(三)設有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
4)有一套完整的死亡器官採購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
從事從死者屍體中獲取器官的醫療機構同時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負責從死者身上獲取器官的部門應當獨立於負責器官移植的部門。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遺體捐獻情況,結合醫療機構條件和服務能力,指定本行政區域從事遺體器官採購的醫療機構,制定遺體器官獲取服務方案。 並劃定他們提供死者器官獲取服務的區域。
從事獲取遺體器官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指定的區域內為遺體提供器官獲取服務。
醫療機構發現符合捐獻條件並願意捐獻的潛在遺體器官捐獻人的,應當向所在地區負責提供遺體器官獲取服務的醫療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報告。
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獲取死亡器官為目的跨區域轉移潛在死亡器官捐獻者,不得將潛在死亡器官捐獻者資訊轉介給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負責獲取死者器官的部門在獲取死者器官前,應當向所在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提出器官採集複審申請。
第十八條 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由醫學、法律、倫理等領域的專家組成,委員會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學專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的四分之一。 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衛生部制定。
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收到獲取死亡器官的複核申請後,應當及時對下列事項進行複核:
(一)捐獻死者器官的意向是否真實;
2)是否存在買賣或變相買賣死者器官的情況。
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可以出具同意獲取死者器官的書面意見。 醫療機構只有在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同意的情況下才能獲得死亡器官。
第十九條 獲取死亡器官,應當在死亡器官捐獻人依法確定死亡後進行。 從事獲取、移植人體器官的醫務人員不得參與死亡器官捐獻者死亡的認定。
獲取已故器官應由人體器官捐贈協調員見證。 從事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醫療機構在從遺體中獲取器官之前,應當通知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 接到通知的紅十字會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見證死者遺體器官的獲取。
從事獲取死亡器官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維護已故器官捐獻者的尊嚴;器官獲取後,應以合乎道德的方式對屍體進行醫學處置,並恢復屍體的外觀,但用於移植的器官除外。
第二十條 遺體器官的分配應當符合醫療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具體辦法由衛生部門制定。
如患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且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捐獻了已故器官,則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二十一條 死者器官應當通過衛生部門建立的分配制度進行統一分配。 從事獲取、移植已故器官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錄入配送系統,將已故器官捐獻者和申請人體器官移植的患者的相關醫療資料錄入配送系統並及時更新,不得偽造、篡改資料。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執行分配制度分配結果。 禁止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使用未經分配系統分配的已故器官或者未知的人體器官。
**衛生部門應定期公布死者器官的捐獻和分配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鐵路、民航、中國紅十字會等部門,建立遺體器官運輸綠色通道工作機制,確保遺體器官運輸高效暢通。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向衛生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評審,專家評審完成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衛生部門審查同意的,通知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主體登記,並在執業證上註明申請人可以從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主體。 具體辦法由衛生部門制定。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適合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管理人員、執業醫師等醫務人員;
2)具備滿足人體器官移植需要的裝置、設施和技術能力;
(三)設有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
4)有健全的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除應當考慮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考慮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醫療需求、現有服務能力和人體器官捐獻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已登記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的醫療機構名單。
第二十五條 已經完成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物件登記的醫療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停止從事人體器官移植,並向原登記部門報告。 原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登出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主體登記,向衛生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衛生部門應當建立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管理控制體系,定期對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進行評估,並及時公布評估結果;對評估不合格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通知原登記部門登出其人體器官移植診療主體登記。 具體辦法由衛生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執業醫師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認可,並在執業證書上註明:
1)具有適合實施人體器官移植的專業技術資格;
2)具有與實施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臨床工作經驗;
3)通過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八條 移植活體器官的,由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獲取。 人體器官移植主管部門在獲取活體器官前,應當向所在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提出活體器官獲取審查申請。
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收到活體器官獲取複核申請後,應當及時對下列事項進行複核:
1)捐獻活體器官的意向是否真實;
(二)有無買賣活體器官,或者變相買賣活體器官的;
(三)活體器官捐獻者與受者之間是否存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關係;
4)活體器官與受者適應症的匹配是否符合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的倫理原則和管理標準。
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可以出具同意獲取活體器官的書面意見。 經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同意,醫療機構才能獲得活體器官。
第二十九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獲取活體器官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向活體器官捐獻者說明器官獲取手術的風險、術後注意事項、可能的併發症和預防措施等,並與活體器官捐獻者簽署知情同意書;
(二)核實活體器官捐獻人的書面捐獻意願,以及活體器官捐獻人與受人之間存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關係的證據;
3)確認除器官獲取的直接後果外,不會損害活體器官捐獻者的其他正常生理功能。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儲存活體器官捐獻者的醫療資料,並進行隨訪。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從事人體器官的獲取、移植,應當遵守倫理原則和有關臨床應用技術管理規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獲取、移植人體器官,應當對捐獻者和器官進行醫學檢查,評估受讓人接受人體器官移植的風險,並採取措施降低風險。
第三十二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不得收取或者間接收取移植人體器官的費用,但向受贈人收取下列費用的除外:
(一)手術費、檢查費、檢查費等醫療服務費用,以及獲取活體器官、摘除病變器官、植入人體器官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和醫用耗材費用;
2)支付給從事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醫療機構的死者屍體器官獲取費用。
從死者屍體中獲取器官的費用包括為獲取死者器官而產生的評估、維護、獲取、儲存、修理和運輸費用。 獲取死亡器官費用的收費原則由衛生健康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結合發展改革制定。 同級財務、醫療保障等部門。
從事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醫療機構應當對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成本和費用進行單獨核算。
第三十三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申請人體器官移植的人體器官捐獻者、受者、患者的個人資訊。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人體器官獲取、移植案件登記和報告制度。 從事人體器官採購、移植的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報告獲取、移植人體器官的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依法查處人體器官捐獻、移植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他人販賣人體器官的;
(二)未經本人同意獲取活體器官,或者獲取不滿十八周歲公民的活體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活體器官的;
(三)違背其事先意願,或者生前未表示同意捐獻器官,或者違背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意願,違反國家規定從其體內獲取器官的;
醫務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原執業登記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終身禁止其從事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健康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交易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加上述活動的,原登記部門還應當撤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主體,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10年,並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情節嚴重的,由原執業登記部門吊銷該醫療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醫務人員參加上述活動的,其執業證書還應當由原執業登記部門吊銷,終身禁止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職人員參與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的,依法給予免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未登記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健康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五年內, 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一年;情節嚴重的,原執業登記部門還應當吊銷該醫療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原執業登記部門應當吊銷相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醫療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記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吊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 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3年,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原執業登記部門還應當吊銷該醫療機構的執業許可證,並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安排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人員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健康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 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3年,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原執業登記部門還應當吊銷該醫療機構的執業許可證;對有關人員,依照醫師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1年,可以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3年內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情節嚴重的,原執業登記部門還應當吊銷該醫療機構的執業執照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原執業登記部門可以吊銷相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無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從事從遺體中獲取器官的;
(二)未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部門指定的區域為遺體提供器官獲取服務的;
(三)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死亡器官捐獻者死亡的認定;
(四)未通過分配制度分配死亡器官,或未落實分配制度分配結果的;
5)使用分配系統未分配的已故器官或未知人體器官移植人體器官;
(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履行說明、檢查、確認義務,取得活體器官的;
7)以偽造、篡改資料等手段干擾死者屍體器官的分布。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健康衛生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記部門還應當撤銷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物件,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3年,情節嚴重的,由原執業登記部門吊銷該醫療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他們的實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責令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情節嚴重的,由原執業登記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以獲取已故器官為目的,跨地區轉移潛在的已故器官捐獻者;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提供潛在死亡器官捐獻者資訊的;
3)提供人體器官捐獻、移植中的虛假材料。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未經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而獲取人體器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 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3年,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原執業登記部門還應當吊銷該醫療機構的執業許可證,原執業登記部門應當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人體器官移植倫理委員會在審查獲取人體器官申請時違反倫理原則或者出具虛假審查意見的,應當依法對相關負責人給予處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終身禁止其從事醫學倫理審查活動。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原登記部門還應當撤銷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移植診療主體,禁止其從事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1年,並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6個月至1年
1)負責從死者屍體中獲取器官的部門不獨立於負責人體器官移植的部門;
(二)在沒有人體器官捐贈協調員見證的情況下,從死者屍體中獲取器官;
(三)獲得器官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倫理原則對屍體進行醫學處置,恢復屍體外觀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報告人體器官獲取或者移植實施情況的。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人體器官捐獻者或者獲取的人體器官進行體檢的;
2)未評估受者接受人體器官移植的風險並採取適當措施;
3)未遵守相關臨床應用技術管理規範的。
第四十五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洩露人體器官捐獻者、受者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患者個人資訊的,依照有關個人資訊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收取費用的,依照醫療保障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紅十字會吊銷其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工作資格: 他們不得終身擔任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
(一)接到任務後未親眼目睹死者採集器官的;
2)出具虛假證人意見。
第四十八條 公職人員在人體器官捐獻、移植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譚慧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