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光明, 曾強文
在民商事交易領域,打著表面上合法的交易的幌子掩蓋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並不少見,一旦當事人的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還可能涉及對對方或第三方民事權益的保護。
基於這一背景,本文擬從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的背景下探討刑事案件對民事訴訟的影響,包括實體和程式兩個方面。 其中,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的程式影響包括是否被刑事訴訟程式吸收,或者是否屬於“先罪後民”,在什麼情況下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在實質方面,主要關注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對民事法律關係(主要是合同)效力和履行的影響。
一、刑法對民事訴訟的影響
一、刑事案件影響民事訴訟程式的常見情形
在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交叉點中,刑法對民事訴訟程式的影響主要有三種情況:(1)刑事案件吸收民事案件,此時民事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而未辦理,普通法院決定駁回起訴;(2)“先刑事先辦”,即先辦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止或暫告撤訴,刑事案件辦理完畢後,根據相應情況判斷民事案件是否繼續辦理或者能否受理;(3)“刑事與民事並行”,即民事案件的辦理與刑事案件並行,不以刑事案件的結果為準。
在上述三種情況中,最廣為人知、最流行的規則無疑是“先罪後民”的規則,這也是我國早期處理刑事與民事交叉案件的一般規則。 但是,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涉嫌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關於經濟糾紛中涉及犯罪若干問題的規定》,2024年修訂)中,首次明確規定了“刑民並行”的規則。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因法律事實不同,分別捲入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分別審理經濟糾紛案件和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其中確立的“同一法律事實”標準,也成為刑事與民事交叉案件中“先刑後民”或“刑民平行”的原則,一直沿用至今,但表述已成為現在的“同一事實”。 判斷刑事與民事交叉的刑事與民事案件是否屬於同一事實,也是判斷刑事案件是否吸收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是否先於民事,或者刑事案件是否平行的依據。 下面,我們將討論和研究在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中確定“相同事實”的規則。
2.刑事與民事交叉案件的“同一事實”
關於如何認定“同一事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第128條規定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為不同事實,應當與刑事民事案件並行處理的五種情形, 包括:(一)主合同債務人涉嫌犯罪或者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二)行為人以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合同相對人請求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其他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涉嫌犯罪或者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被害人請求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四)侵權人涉嫌犯罪或者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權獲得賠償的人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五)被害人請求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 但是,對於如何從正面界定“同一事實”,目前尚無法律或司法解釋,但反映在司法判例、司法意見和行業指導檔案中。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一級,劉貴相在一篇關於刑民事案件交叉若干問題的文章中指出:“同一事實”,是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主體相同,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與刑事案件基本事實相互競爭或基本相互競爭的情形。 構成“同一事實”,最重要的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主體是同一,..如果標的物不同,則只是刑事訴訟程式和民事訴訟程式的優先順序問題,不應使用一種程式代替另一種程式第二,這裡所稱事實,是指本案,..事實同時,需要進一步限定在“基本案情”上。 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是關係到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存在的事實。 從刑事訴訟程式的角度來看,這是乙個與犯罪與非犯罪、犯罪與犯罪有關的事實。 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基本案情”不存在競爭或者基本競爭的,不應視同為“同一事實”。
再如,在法律行業協會層面,北京市律師協會於2024年發布了《律師辦理刑事與民事交叉法律業務操作指引》,其中第十條第二款對“同一事實”認定的內容進行了指引:應當遵循“同一事實”的認定執行實體有三個要素,即法律關係和基本事實分析是否存在相同情形:(1)民事主體實施的民事行為同時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認定刑事犯罪事實與民事法律事實為同一事實;(二)刑事案件當事人同時也是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相對方的,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與民事法律事實為“同一事實”,否則不屬於“同一事實”;(三)民事案件中的爭議事實,也是行為人構成刑事犯罪的基本事實,是“同一事實”。
三、結語
在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中,認定“同一事實”必須同時滿足三個要素:(1)法律主體相同;(二)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的;(三)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和責任承擔的基本事實與刑事案件相同。 因此,如果上述三個要件不能同時滿足,可以認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屬於同一事實,因此刑事案件不可能吸收民事訴訟程式。 至於是“先罪後民”還是“刑民並舉”,需要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中止訴訟的規定確定。 這是因為,雖然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並非同時具備上述三個要素,但如果存在其中的一些要素,也可能會出現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事實重疊的情況,刑事案件的處理可能會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 所以有必要暫停審判。
但是,對於涉及同一事實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若干問題的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應當區分不同情形:
1)如果商事案件與刑事訴訟案件涉及的事實完全相同,且案件事實根本屬於刑事案件,則該商事案件在立案階段不應予受理。經受理,在商事審理中發現,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也就是說,刑事訴訟吸收了民事訴訟。
2)如果商事案件和刑事訴訟所涉及的事實完全相同,並且既有民事責任,也有刑事責任,商事審判應當尊重已經啟動的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訴訟程式。 未啟動附帶民事訴訟程式的,商事案件可以與刑事案件分開審理。
本案中,除規定所述情形外,實踐中還存在刑事案件裁判有恢復原狀相關內容,但內容不明確、具體,或者刑事退賠程式後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情況。 在這種情況下,在實踐中,也可以支援被害人通過民事訴訟向被告人要求賠償。 這一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發布的《刑民交叉案件六大典型案例》案例二中得到了明確闡述。
3)商事案件和刑事訴訟中涉及的法律事實部分相關,判斷是否繼續審理商事案件的標準,應當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案件必須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 因此,如果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其他刑事案件的結果為依據,則在刑事案件終結前,應當中止該商事案件的審理。 反之,商事案件的審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商事案件的審理不得中止。 《九民紀念》第一百三十條對此也有規定。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專委劉貴相對於如何認定“先刑後民”,即因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而必須中止訴訟的情形,也有比較清晰的看法
(一)民事案件審理中無法查明“基本事實”,或者依照民事證據規則認定事實,可能嚴重偏離客觀事實,可能產生明顯不公正的裁判結果的,刑事案件結果更有利於查明事實真相的; 並且有利於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盡可能接近客觀事實,有必要中止民事訴訟。
(二)民事案件當事人以刑事犯罪事實為依據支援其主要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尚未解決的,一般應當中止民事訴訟。
3)以刑事案件結果為依據,作為直接關係到民事合同效力、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程度的關鍵證據。
二、刑法對民事案件實質影響的幾個問題
刑事案件的辦理(包括事實認定和終審判決)對民事案件的實質有影響,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主要是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二)是否導致合同終止,是否應當繼續履行;(三)民事法律關係中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一、刑事案件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影響
過去,當民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無論是全部還是部分涉及)時,自然會認為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但隨著民商事裁判觀念的逐步完善,民商事合同效力應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判斷的基本原則逐漸形成,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合同糾紛無效並不自動導致合同無效。 這一原則也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借款人、貸款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經生效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的,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不自動無效。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民間借款合同的效力。 ”
民事法律行為(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主要依據適用《民法典》關於合同無效和可撤銷性的規則。 當然,如果民事法律行為缺乏其成立和效力的基本要素,例如,如果合同當事人之一是虛構的、不真實的犯罪主體,那麼與虛構的民事主體簽訂的合同就很難稱為具有真實意思表示,因此, 合同還缺乏成立和生效的基本要素,難以確定其有效性。例如,在涉及合同欺詐的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被判犯有合同欺詐罪,那麼所涉合同不會自動無效。 這是因為,在合同欺詐案件中,民法中對該行為的定性應為民事欺詐,而基於民事欺詐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是可撤銷的合同,被欺詐方應當自知道欺詐原因之日起一年內或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撤銷權。 否則,合同將繼續有效。
儘管有上述基本原則,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組織的第十九屆“案例講堂”中,提出了辦案規則,即“犯罪行為危害社會、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涉及公眾的犯罪、騙取公眾存款罪、騙取集資罪等涉及公眾的犯罪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集資罪等犯罪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或詐騙借款罪、合同詐騙罪,涉案金額高,社會影響大)......”直接判定犯罪行為對應的合同無效。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的從屬合同。 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該規則的發布沒有正式的司法檔案,只有上述第十九屆案例報告廳研討會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發表的微信文章《深入討論》在辦理刑事與民事交叉案件方面有記錄。
仔細分析這一裁判規則可以看出,它限制了適用的前提,即犯罪行為危害社會,嚴重損害社會利益,可以看作是最高人民法院將涉及此類重大犯罪行為的合同視為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 然後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相應合同無效。基於此,事實上,這一裁判規則的範圍非常有限,僅限於涉及涉及公眾的嚴重犯罪行為的合同,因為只有涉及公眾的犯罪行為才可能嚴重損害公眾的利益。 此外,涉及公眾的非法集資罪往往會對現有的金融秩序產生衝擊,更容易落入違反社會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範疇,導致犯罪行為所涉及的合同無效。
二、刑事案件對合同繼續履行的影響
在合同效力不受刑事案件影響的情況下,這是否意味著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合同必須繼續履行?這個問題需要從合同法的角度來判斷。
如果被害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已經履行,則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問題,只有犯罪嫌疑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問題,被害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然後要求賠償損失。 如果受害人在合同中的義務沒有履行,而受害人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就不應要求受害人基於普通的單純感情繼續向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否則,受害人將繼續從違法犯罪行為中獲利,這違反了公平原則。
但是,在犯罪嫌疑人以虛假資訊騙取貸款,並欺騙第三方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擔保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合同顯然存在合同欺詐的可能性。 但是,此時的保證合同並不自動無效,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主要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存在第三方債權人利益,實施欺詐的是保證合同法律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屬於民事糾紛中的“第三方欺詐”範疇。 此時,債權人不知悉犯罪嫌疑人騙取擔保的犯罪行為,第三方欺詐行為不成立,擔保合同有效,保證人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債權人承擔責任,最終通過刑事賠償或刑事查封程式向犯罪嫌疑人追償損失。 此外,保證合同本身不涉及犯罪,不存在無效理由的,保證人應當繼續履行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
三、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中各方責任的影響
這個問題主要分為兩個方面,一是民事合同因刑事案件無效時當事人的責任,二是合同因刑事案件不無效時當事人的責任。
首先,關於刑事案件合同無效時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證人以涉嫌借款人或者貸款人的借貸行為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犯罪或者經生效判決已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保證人的民事責任。 此外,當事人的責任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相關保證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的。
其次,是在合同未因刑事案件而無效時對當事人責任的承擔,這與合同是否繼續履行所要討論的內容相同,即根據合同和當事人的履約情況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本節不再贅述。
一般來說,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交叉審理中刑事案件對民事案件的影響,最重要的問題是判斷兩者是否基於“同一事實”,而在這個關鍵問題確定之後,後續民事案件的處理,無論是在程式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有了比較清晰的邏輯和原則。 因此,作為犯罪行為的被害人,既要準確定性所涉的犯罪行為,同時也要考慮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本質事實與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基本事實是否相同或部分重疊,進而制定更合適的刑事與民事權利交叉保護策略, 避免出現因民事先辦而不立案,或刑事立案後不助力民事維權的被動情況,反而產生適得其反的效果。當然,因為本文的重點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交叉點,所以如果刑事案件的討論有不足之處,我也非常願意和讀者溝通。
關於作者
楊光明律師是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 10餘年來,以公司為主體,專注於高階、複雜的商事糾紛訴訟與仲裁,擅長庭審對抗和節奏把控,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 多年來深耕合同無效與終止糾紛、集體土地合作開發糾紛、買賣合同與產品質量糾紛、信用證與保函、保全與執行、公司股權、民商事案件再審等領域,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和專業積累。
曾強律師是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高階副合夥人。 專業領域:土地集體開發糾紛、合同無效確認與合同終止糾紛、執行與保全、對賭糾紛、重大疑難商事爭議解決、保全與執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