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案情:新奧公司具有煤炭經銷資質,原審被告劉某擔任新奧公司總經理,為使公司達到每年5萬噸以上煤炭經營量,並通過年檢繼續保留煤炭經營資質,劉某某、餘某某(逃犯), 有煤炭業務經驗的,同意XX幫助新奧公司完成5萬多噸煤炭業務。後來,在劉某的同意下,於某某將一些具體業務交給了妻子,即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由其具體處理新奧公司每噸煤提取3元,以費用報銷的形式返還給孫某。侯孫某某通過梁某某(在逃)與香河公司、晉能公司聯絡,與新奧公司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 孫某某本人或通過梁某某聯絡了包括內蒙古一家豫煤分銷公司在內的五家公司,作為新奧所售煤炭的買方。
在此期間,劉某安排新奧會計師周向孫某某提供公司印章和賬目,孫某某籌集資金通過新奧公司的賬戶將煤炭購貨款匯入香河公司、濟能公司的賬戶。 上述兩家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後,孫某某將其帶回新奧公司抵扣。 2024年12月至2024年3月香河公司、金能公司為新奧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378張,合計6040017813元,稅金總額為1026803020元,其中377元全部為稅收減免,共計6030018069元,稅金總額為1025103064元。
2024年11月,孫某某以新奧的名義與餘某公司簽訂煤炭採購合同。 2024年1月8日,孫某某將煤炭購貨款360萬元匯入某餘某公司王某某賬戶。 同日,王某某將上述款項匯入某豫某公司賬戶,再轉入新奧公司賬戶。 2024年12月,新奧公司向某豫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31張,共計307692322元,稅金總額為52307678元,某禹公司已全額扣稅2024年12月至2024年3月,新奧公司共向Sun支付34677668元。
一審法院認為
針對控方指控被告新奧公司在未進行煤炭交易的情況下接受他人虛假6030018069元,稅額1025103064元,根據現有資料,六合縣國稅局稽查局向包頭市九源區國稅局下發,上游公司已確認虛假出具通知書,上游錦能公司、香河公司涉稅案件轉辦函,稅務機關出具了稅務機關向晉能公司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市公安局關於對晉能公司立案的決定、登記表金能公司的稅務稽查報告,以及香河公司確認為虛開的發票清單。根據六合縣國稅局稽查局出具的關於香河公司的說明,一審法院認為,上述材料在虛假開戶、收取手續費、退回資金等關鍵證據方面缺乏相關業務往來的記錄, 而根據卷中已有資料,上游企業的合同、發票全部由梁某某提供,銷售業務由余某某負責,收取的開票利益也交給了梁某某,但梁某某、於某某目前在逃,缺乏相應的書面證據結合卷中包頭市國家稅務局對市公安局的回函,因此在認定新奧接受上游企業虛假證據的事實時,現有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針對公訴人指控被告新奧公司向內蒙古某禹煤流通公司製作虛假副本31份,共計307692322元,稅金總額為52307678元,根據案卷中某渝某公司的被告劉某、王某記錄,該業務是與餘某某協商的,具體煤炭業務也由餘某某負責。
根據現有證據,被告劉某與餘某某就新奧公司5萬噸以上煤炭業務的完成進行談判的事實確實存在但兩人談判的具體內容以及新奧公司與上下游企業具體辦理煤炭貿易業務的方式,因余某某、梁某某在逃,無法確認,而根據劉某、孫某的記錄,在辦理該業務的過程中,劉某某、新奧某公司只參與了合同的簽訂。公訴人提供的證據證實,新奧與上下游企業在煤炭買賣中存在客觀行為,但無直接證據證明劉某是否知悉煤炭交易過程中發生的事實和行為而本案中現有的間接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被告人孫某某是否參與了新奧公司及上游企業以及除某禹公司外的四家下游企業的業務,並發揮了作用,無法根據現有證據確定。 在起訴書中指控的新奧與內蒙古某豫公司的業務關係中,由於餘某某缺席,餘某某與新奧某公司的關係、被告人劉某某是否知悉余某公司虛假開戶、餘某某與孫某某共同犯罪意圖、如何引入購煤資金閒置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這反過來又導致無法確定被告孫某某引入假開口的行為。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新奧公司、被告人劉某、孫某犯虛假犯罪的事實不明確,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辯護人關於公訴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新奧公司虛假的辯護意見成立並採納。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理人、被告的辯護意見以及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新奧公司無罪,被告劉某無罪被告人孫某某無罪。
檢察抗訴意見:
新奧沒有真正的煤炭採購業務。 為確保煤炭經營許可證通過年檢,被告劉某委託余某幫助公司完成煤炭銷售工作,餘某某指示孫某協助新奧公司完成。 通過被告人劉某、孫某在原審中的供述、證人證言以及六合縣國稅局的處罰決定,足以證明新奧公司、金能公司、香河公司之間不存在真正的購煤業務,新奧公司實施了虛假行為。 六合縣國家稅務局將錦能公司、香河公司向新奧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定性為虛構,即當新奧公司與錦能公司、香河公司沒有實際的煤炭交易時,新奧公司虛構了香河公司、錦能公司的378份,其中377份已全部抵扣稅款,共計6030018069元,稅額1025103064元。
新奧公司與香河公司、濟能公司有業務往來的相關書面證據為應對稅務機關檢查而補充,內容要素相互矛盾。 煤炭購銷合同反映,新奧從晉能、香河採購的煤炭種類、標準、數量與種類不一致新奧向下游企業銷售的煤炭標準和數量晉能公司、香河公司煤炭交割單時間早於煤炭購銷合同簽訂時間;新奧購買金能煤炭的貨款由其下游公司匯入公司賬戶,然後轉入金能賬戶,再從金能賬戶退回到購買新奧煤炭的下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賬戶。 因此,上述書證與合同、交貨單有關而資金的異常流動,足以證明雙方之間不存在真正的業務關係。
新奧公司和某禹公司沒有煤炭銷售業務。 新奧公司和某禹公司相關人員證實,兩家公司之間不存在煤炭業務。 劉某、孫某坦言,新奧與上下游企業沒有實際的貨物往來。
因此,維持一審判決"新奧與上下游企業之間存在客觀的煤炭購銷行為"與本案相關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明顯矛盾。新奧公司實施了對某禹公司進行誣告的行為。 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認定,新奧公司向某豫某公司製作了31份虛假影印件,金額為307692322元,稅額52307678元,已全額申報扣稅,給國家造成損失52307678元。 對新奧公司與某豫公司的資金往來等書證進行補充,內容存在矛盾。 新奧公司總會計師周某某證實,經國稅局檢查後,於某某將出境訂單帶到了公司而稱重單和結算確認書,都是事後向下游公司索要的。同時,煤炭購煤合同簽訂時間晚於煤炭出新奧公司倉庫的時間,銀行對賬單、付款憑證等單據證明資金流動異常,上述證據證實新奧公司與某豫公司之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確實是錯誤的。
劉某作為新奧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是新奧公司的決策者,對本單位犯罪應負直接責任的負責人追究刑事責任。 孫某某介紹新奧公司是虛假***罪的幫兇他的刑事責任應該被追究。一審判決認為,虛假介紹行為不能認定為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證據採信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判決新奧、劉某、孫某無罪。
二審法院認為:
上游企業被定性為虛假開具的書面材料是六合縣國稅局稽查局向九源區國稅局出具的通知書,證明上游公司已確認虛假開具通知書及上游公司涉稅案件的轉讓函, 但缺乏上游虛假發行的其他詳細材料。涉案上游公司金能公司、香河公司經六合縣稅務局認定存在虛開,但無確鑿證據證明被告新奧公司也存在虛開。六合方向的所有發票均由梁某某提供,銷售業務由於某某負責,梁某某兼具煤炭採購業務和銷售業務。 但梁某某、餘某某目前在逃,缺乏相應的書面證據。 一些關鍵問題無法確定,導致案件變得不完整。 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上游企業為涉案5家企業(包括下游企業和豫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經涉案下游企業所在稅務機關確認,下游企業均未確認虛假開具。因此,原判決以證據不足為由,以無罪為原則,宣告被告單位和原審兩名被告人無罪,不能成立檢察院的抗訴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抗辯被駁回,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