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白家豪文章的讀者,他向王律師提起了這樣的事情,想諮詢一下如何處理:
潘某、李某為某資料服務公司的股東,潘某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東。 除了公司的業務事務外,潘某和李某之間還有幾筆私借。 其中,因貸款近500萬元引發糾紛,潘某起訴法院要求李某還款。
李某在辯護中指出,借款後不久,他就按照潘某的指示,將這筆錢轉入公司賬戶,然後潘某將款項轉出公司賬戶,目標賬戶為潘某妻子的個人銀行賬戶。 據此,李某認為自己已經履行了還款義務,不再欠潘某資金。
在辯論中,潘某指出,李某的錢確實進了公司的賬戶,但錢屬於公司的資金,轉入妻子的賬戶是為了完成公司的乙份業務合同,購買1萬台POS機。 因此,李某沒有償還個人欠款。
因此,一審法院採納了原告潘某的意見,一審判決李某應繼續償還欠款並承擔相應的利息。 李某選擇上訴。 他目前正在進行二審程式。
從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來看,潘某的意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問題在於,雖然李某也是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沒有義務隨時為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墊付資金。 而且,李某轉入公司賬戶的資金是應潘某的指示進行的,並非李某作為股東向公司提供貸款。 此外,資金到達公司賬戶後不久就被潘某轉入妻子賬戶,因此李某也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經履行了還款義務。
在債權人潘某、債務人李某的訴訟請求合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採納了原告的意見。 眾所周知,這種觀點很有可能將潘某推入犯罪的深淵。
根據潘某的陳述,李某向公司轉賬的資金雖然轉入了妻子的賬戶,但被公司用於開展POS機業務。 事實上,該公司根本沒有開展POS機業務,轉出的近500萬元並沒有為公司購買任何裝置和服務,而且已經有好幾年了。 這就是犯罪問題出現的地方。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這是《刑法》關於公職人員貪汙罪的規定。
此外,《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私用或者借給他人,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償還的, 數額較大但數額較大的,或者從事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違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是對挪用資金罪的規定。
根據潘某的陳述,結合相應證據,潘某涉嫌挪用或挪用資金,金額已達到特別巨大的標準。 一旦確認,刑期就不是一年或兩年那麼簡單了。
也許潘某急於在民事訴訟中實現自己的主張,但他卻在不知不覺中為自己挖了這麼大的坑。 估計李某要反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