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責令一方拆除已建成的違法建築物的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處罰行為?這個問題直接關係到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認定,因為如果該行為是行政處罰行為,將適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判斷其合法性,否則將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而是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判斷。 關於這個問題的答案,理論界和實踐界都存在許多爭議,主要觀點總結如下。
肯定的觀點
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罰行為
第一《土地管理法》第83條明確將行政機關責令拆除違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物的行為定性為行政處罰,可以推斷,該法已將責令拆除違法建築物的行為定性為行政處罰。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頒布的《行政案件訴因暫行規定》(法發2024年第44號)中,“限期責令拆除”糾紛案件屬於“行政處罰”訴因的從屬型別之一。
負面觀點
本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處罰
第一在2024年法制辦作出的《關於“責令限期拆除”是否屬於行政處罰行為的指示請求》的答覆中,認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是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不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而是行政處罰並行的行政行為。因此,責令拆除違章建築不屬於行政處罰。
第二《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以減少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對當事人進行處罰的行為,其本質特徵是加重當事人合法權益負擔,具有懲罰性。 責令拆除違法建築的行為,只是要求當事人恢復原狀,消除違法狀態,涉及當事人的違法利益,因此不屬於行政處罰。
責令拆除逾期修建的違章建築
這是一種行政命令行為
在我看來,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行為不是行政處罰,而是行政命令。 理由是,根據法理學的基本原則,法律義務可以分為主要義務和次要義務。 主要義務是當事人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次要義務是因當事人違反主要義務而產生的義務。
行政命令是行政機關要求當事人履行首要義務的行政行為,是行政法中概括的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要求當事人履行次要義務的行為,屬於型別化的行政行為。
在違章建築執法領域,首要義務是“當事人不得建造違章建築”,第二義務是當事人實際修建違法建築後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如接受行政處罰)。 責令拆除違法建築物,是行政機關履行當事人首要義務的需要,不是當事人履行次要義務的要求。 因此,責令拆除違章建築,應當是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處罰。 當然,在這個問題上難免會有很多爭議,歡迎大家一起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