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近日,備受關注的“成都地鐵被陷害**事件”中男子維權案一審判決結果公布。 法院認為,兩名女子不構成對涉案男子一般人格權的侵犯,因此法院不支援原告主張該女子與成都地鐵連續10天在涉案地鐵站發表道歉宣告、宣讀道歉宣告、 並賠償損失5萬元。
在法治國家、法治社會、法治社會一體化推進的當下,本案所反映的社會法律問題尤為值得關注。
關於侵權責任,法院一般從過錯、損害、因果關係三個條件入手。 本案中,法院不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們也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嗎?不。 一方面,在公共場所時有發生的社會環境中,涉事婦女雖然在維權方面有點敏感,但還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法院已查明,誤會澄清後,涉案女子接受了**的批評和教育,並當場向原告鞠躬道歉,並提出承擔其交通費用作為補救措施。 據此,可以認為該女方在行為時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的故意或過失。
其次,原告不存在侵權損害。 當人格權受到侵犯時,法律損害通常與受害者的內心感受或外部社會評價有關。 該女子沒有公開與原告之間的誤會,在事實查明後及時當場道歉,道歉的方式和時間基本可以消除誤會可能產生的影響。 就普通人的感受而言,被誤解的人雖然難免有些“鬱悶”,但還是在容忍的範圍內,所以不宜斷定自己遭受了必須依法補救的損害。
第三,既然不存在過錯或損失,就談不上作為侵權構成要件的因果關係。
同理,地鐵也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由於法院的判決表明,地鐵工作人員及時調解了車上糾紛,並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引導其到公安機關解決問題,因此應認定為代表地鐵公司作為公共承運人合理履行職責和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方式。 因此,地鐵公司侵犯原告權益並無主觀過錯。
沒有補救措施意味著沒有權利,但補救措施是有規則的。 當權利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危險時,當事人享有兩種保護其權利的方式:自我救濟和公共救濟。 前者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通過自衛、自救行為,依靠自己的力量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後者是指權利主體訴諸公共權力來保護其權利的事實。 在實踐中,這兩種方法有時相交或組合使用。
本案中,當地鐵車廂內女方誤以為男方鞋子上的閃光點是**裝備時,她立即發起自力更生,捍衛自己的權益隨後,雙方通過尋求地鐵安保和公安機關解決糾紛,即使用公共救濟事件發生後,該男子通過在網際網絡上發布資訊來維權是一種自我救濟,而提起訴訟則是一種公共救濟。
生活中難免發生糾紛或糾紛,可以對涉案雙方維護自身權益、處理糾紛的行為給予合理的正面評價,但不宜過度解讀。
法律保護權利,允許在一定條件下自力更生,但維權不應過分敏感,不得濫用權利,不得超越法律規定的界限,更不能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保護權利,提供充分的公共救濟,但法律提倡和平,不鼓勵訴諸司法,畢竟納稅人支援的有限司法資源不能太多,不能花在生活的瑣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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