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責任事故民事賠償案件探討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1-28

作者:王岳、康震、衡希麗。

近年來,生產經營中發生火災、危險品洩漏等安全責任事故時有發生,造成人員嚴重、經濟損失重大。 由此,相關責任主體和人員承擔相應的行政甚至刑事責任。 同時,針對責任方的民事賠償糾紛也隨之增多,值得企事業單位和法律從業者關注。 近期,金杜團隊為多起與安全責任事故相關的行政監督程式和民事賠償案件提供了非訴、訴訟法律服務,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本文首先梳理總結相關民事賠償案件的常見問題和辦案思路,並徵求方某家屬的意見。

安全責任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常見型別如下:(1)受害人直接提起的侵權訴訟或財產損失賠償訴訟;(二)保險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後,保險人提起的代位求償訴訟;(三)在部分責任主體承擔賠償責任後,對其他責任主體提起追償權訴訟。

此類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通常以侵權過錯責任的一般原則為依據,重點關注侵權人的過錯、侵權行為、損害事實(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和因果關係四個要素。

在針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訴訟中,除上述要件外,法院還需要查明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是否滿足:(1)該權利是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二)產生該權利的法律事實是,由於第三人的違約或侵權行為對被保險標的造成損害,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三)保險人已實際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 但是,此類訴訟的核心仍然是被保險人與責任方之間的侵權法律關係,而不是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

從主體來看,安全責任事故通常涉及多個責任主體:(1)事故涉及的企業,進一步分為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二)負責管理和監督的有關部門。

以2024年江蘇響水市“3.21”特大**事故為例,事故調查組認定**原因為涉事公司舊固廢庫非法存放的硝化廢物持續積熱加熱,導致自燃,燃燒引發硝化廢物。 相應地,確定了一系列責任實體:

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涉事公司無視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長期違規貯存處置硝化廢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間接責任主體為相關中介機構(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安全評價機構、設計、施工、監理、設施檢查和維護等),欺騙、出具虛假、不真實的檔案,導致重大風險和事故隱患未及時暴露,干擾、誤導相關部門的監察工作, 並且是事故的重要原因

江蘇省、鹽城市、響水縣各級應急管理單位,以及生態環境、工業和資訊化、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地方黨委,都對失職和管理不善負責。

在這類安全責任事故中,常見的情況是責任主體之間沒有故意接觸,除直接責任主體外,其他責任主體實施的任何侵權行為通常無法單獨造成所有損害結果,因此法院一般根據《民法典》第1172條[1]確定各責任主體承擔一定責任。 根據過錯程度、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的因果關係,綜合確定責任比例。

對於負有責任的事故,官方機構通常會依法形成事故報告。 常見的正式事故報告包括公安、消防機關出具的《火災事故鑑定證明》、由相關**部門組成的事故調查組出具的調查報告[2]。 此類事故報告是調查人員經過現場調查、調查詢問、檢查鑑定、專家技術分析或模擬分析計算後作出的,一般認為它比較客觀、全面地呈現了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和原因,直接影響民事責任的認定。

相較於同時認定責任主體和相應過錯事項的《調查報告》,《火災事故認定》僅認定了火災事故的原因和直接損失的事實,並未認定火災事故的責任主體和過錯,在訴訟環節留下了更多的解釋空間。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因責任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此類事故報告通常是法院認定民事賠償案件事實的首要依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除非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能夠提出確鑿的證據證明事故報告明顯錯誤,否則很難推翻事故報告中現有的調查結果。 在(2018)醉高發民終1334號、(2017)醉高發民申1831號、(2020)余民申2947號、(2020)萬民申3144號、(2023)京民終4499號、(2021)鄂民終2843號等案中,法院以**部門作出的事故報案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作為認定侵權事實、確定責任比例的重要依據。

基於此,無論是在事故調查、異議程式,還是訴訟程式中,事故責任主體都需要密切關注官方的事故報告

1.在事故調查過程中,潛在責任主體應當依法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提交證明檔案,配合現場調查、調查詢問、檢驗鑑定、專家技術分析等工作,支援公共主管部門作出的事故報告客觀、全面地呈現基本情況, 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特別是對於有利於恢復事故客觀情況、明確自身責任的有關事實,要確保按時充分提交書面證據,有關人員在調查詢問時也要充分說明自己的觀點和事實,確保相關陳述如實記錄在調查訊問筆錄中。

2.事故報告、《行政處罰通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後,潛在責任主體應當充分行使自身的知情權、審查權、異議權,並留存異議的書面證據。 行政責任不能代替民事賠償責任,一旦被害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相關責任主體依法承擔行政責任的,其承擔賠償民事責任的可能性更大。 針對事故報案,責任主體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複核再認定、陳述申辯或者申請書面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很可能根據後續民事訴訟中已經作出的事故報案的相關認定作出判決。

3.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火災事故認定書》和《調查報告書》已成定局,律師應充分利用正式事故報告中已經確定的有利於責任主體的事實,爭取當事人有利地位;對於正式事故報告中不利事實的認定,律師應與委託人通心合作,從細微之處入手,收集整理相關客觀反證,盡力還原事故的客觀情況,質疑甚至推翻不利的認定,或至少使合議庭和仲裁庭原有的不利認定產生疑問, 以避免法院根據現有的官方事故報告直接對客戶做出不利的事實認定。

就間接責任主體而言,律師應重點關注官方事故報告中的有利事實和責任認定,並進一步組織證據推翻官方事故報告中不利的事實和責任認定,強調事故直接責任主體對事故的發生和損失的擴大負有根本過錯, 間接責任主體對事故的發生和損失的擴大沒有過錯,或者即使有過錯,也與事故的擴大和損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從而降低其自身責任的比例。當然,如果事故直接責任人是直接責任人,也要組織證據,強調其他責任主體的過錯,從而減少自身責任的比例。

例如,在(2018)民民申1726號案中,福建高院在燃氣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中,認為:“《調查報告》明確,物業管理單位的責任是以事故涉案建築物的安全管理責任為依據的,......與瓶裝煤氣**公司。等長期非法供氣,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對使用者進行安全供氣方面的指導。 福建高院綜合考慮因果關係等因素後,僅判決物業管理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5%。

在此類民事賠償案件中,常見的損失型別包括:**人***及賠償補助費用、財產損失、與事故有關的環境修復和房屋維修費用、與事故有關的地區大規模轉移和搬遷費用。 如前所述,此類責任事故的責任主體包括直接責任主體和間接責任主體,特別是對於間接責任主體,**律師應協助當事人了解原告主張損失的具體情況,力爭從以下幾個角度降低原告的損失金額: (一)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損失實際發生;(二)損失數額是否合理、公允;(3)索賠損失金額與間接責任主體的侵權、過錯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對於因果關係較遠、因果效力較弱的損失,可以主張將其排除在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之外。

在重大責任事故的《調查報告》中,除事故涉案單位及相關單位的責任和過失外,通常確定由**負有相關管理責任或監管責任的部門負責過失和過失。 但是,當受害實體或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通常不會將相關**部門列為被告。 本案中,為了降低自身責任比例,被告作為責任主體之一,能否主張在民事訴訟中將相關**部門作為共同被告,主張這些部門也應承擔一定比例的過錯責任,在法律和實踐層面都存在很大的爭議, 但這也是貶損的想法之一。

例如,在因火災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訴訟(2021)E13民終591號中,受害人起訴房屋業主和承租人、國網供電公司等責任主體賠償損失。他被追加為共同被告,終審判決認定,原工程建設指揮部因建設指揮部已經解散,應承擔火災次要責任,批准設立的主管部門(地方**)應承擔9%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責任事故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通常具有較廣泛的社會影響,相關責任主體在承擔較重經濟負擔的同時,也應考慮相應的社會影響和行政刑事責任,因此尤其需要利用可能的法律救濟措施來減輕自身責任,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附註: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可以確定責任範圍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責任大小難以確定的,由責任平分承擔。 “維持《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二)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置條例》(令第493號)第三十條的規定,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二)事故發生情況及事故救援情況;(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和直接經濟損失;(四)事故原因和性質;(五)事故責任認定及事故責任人的處理建議;(六)事故預防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封面圖片來源: Scene in the Scene · 蒂莉安·里夫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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