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在清理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本司法解釋共9個部分共69條,為統一審判規模提供了法律適用標準。 其中,“合同部分”規定了預訂合同作為重點,明確了預訂合同的內涵和外延; 對職位**的承認是有規定的; 為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加強了債務保全制度。 根據時代的發展,違約金和定金法的適用也作了相應調整。
起草《解釋》的背景和擬訂《解釋》的思路
起草背景:《民法典》頒布後,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按照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釋一和合同法解釋二。 考慮到這兩項廢止的司法解釋部分內容對統一審判標準仍具有指導意義,部分內容需要根據《民法典》新規定進行調整,特別是《民法典》《合同編纂通則》規定的部分內容在審判實踐中仍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有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制定了《解釋》。
發展想法
一、尊重立法初衷。 根據民商事審判執行的實際需要,做好配套補充和細化,確保《民法典》合同部分的優秀制度設計在司法審判中得到準確貫徹落實。
2.堅持以問題為導向。 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在內容上,各項規定必須有針對性,有現場感,致力於解決實際問題,提出的解決方案必須具有可操作性。
3.保持司法政策的連續性。 與《民法典》不衝突且仍然有效的規定應盡可能保留或經過適當修改後保留。 結合實施情況,及時總結經驗,將實踐證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可行的規定提公升為司法解釋,在實踐中發揮更重要的指導作用。
四是堅持制度觀和辯證思維。 注重制度之間的聯絡,全面解決問題,以現象看本質,注意平等保護與傾斜保護的辯證關係。
《解釋》制定的新亮點
01 規定保留合同的認定、違反保留合同的認定和違約責任。
《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認購函、訂貨函、保留函等形式訂立合同,或者已交納保證金以保證在未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 能夠確定今後訂立合同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留合同已經成立。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保留合同生效後,一方當事人拒絕訂立本合同,或者在談判訂立本合同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使本合同不能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當事人未履行保留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保留合同生效後,一方當事人未履行訂立本合同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援。
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一直被說成是“應該談判”和“合同必須訂立”。 “應當協商”認為,預付款合同僅產生繼續談判的義務,不能強迫當事人訂立本合同; “訂立合同的必要性”理論認為,預訂合同可以產生強制合同的故意效果,法院的判決可以代替當事人的意圖,賦予執行效果。 《解釋》僅規定一方當事人因違反保留合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當事人是否可以對違反保留合同採取強制履行的救濟,主要是考慮到《民事執行法》仍在起草過程中,現行法律對意向書的執行沒有規定, 並且由於當事人在簽訂保留合同後仍保留是否訂立本合同的決定權,從合同自由原則出發,當事人的意向表達不應被法院判決所取代因此,當事人不能起訴要求與另一方訂立本合同。
02 需要明確的是,在通過網際網絡訂立標準條款的電子合同的情況下,提供標準條款和條件的一方不能僅通過設定檢查、彈窗等方式視為已履行提示義務。
《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使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明顯標誌,提醒對方注意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異常條款, 如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當事人的權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第二款規定,提供標準條款的當事人對與對方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作出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解釋義務。
第三款規定,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負有證明責任,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明示或者解釋的義務。 通過網際網絡或者其他資訊網路訂立的電子合同,提供標準條款的當事人僅以設定檢查、彈窗等方式為由,主張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出示的證據符合前兩款要求的除外。
03 明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不一定無效。
《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行為人能夠達到強制性規定的法定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關於“強制性規定不適用的除外致使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同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雖然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合同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的影響非常小; 而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不公平和公正的處理結果。(二)強制性條款旨在維護稅收、土地出讓費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影響規範目的的實現; (3)強制性條款的目的是要求一方當事人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而另一方當事人不能或者有義務審查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其承擔不利後果; (四)一方當事人雖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在訂立合同後,已具備對違反強制性規定進行改正的條件,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作改正;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釋》第十四條將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條款限制為有效性強制性規定,這對於確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並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效的概念具有重要意義。 《解釋》沒有繼續使用強制性有效性規定的表述,因為雖然很清楚某些強制性規定是強制性的有效性規定還是行政強制性規定,但難以區分某些強制性規定的性質,因此《解釋》採用了解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但書”的思路。
04 明確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為了規範合同訂立後的履行。
《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旨在規範合同訂立後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以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不予支援當事人認定合同無效的請求。 但是,合同的履行必然會導致違反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或其他規定。
05 規定當事人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意思訂立的合同無效,並依據隱瞞合同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以虛假意思訂立的合同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向表述隱瞞真實意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隱蔽合同的效力;
第二款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認定隱瞞合同無效或者被認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隱瞞合同為事實依據,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但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06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負責人惡意串通對方,損害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惡意串通的認定。
《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人惡意勾結對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訂立合同,損害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請求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本人和相對人對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舉證的證據,綜合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訂立合同時合同是否明顯不正當、相關人員是否獲得不正當利益、合同履行情況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夠認定法人之間惡意串通的可能性較大代表人、負責人或本人與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前述人員就合同訂立過程、履行過程等相關事實作出陳述或提供相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作述,或者作述不合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惡意串通事實成立。
07 規定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履行原債務或對物債務協議。
《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實物清償債務約定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相應的原債務同時消滅;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約定履行實物債務協議,經請求後仍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債權人選擇要求履行原債務或者實物債務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08 明確了債權人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代位求償權時必須排除的債務人自身權利的範圍。
《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債務人專屬權利:(一)請求贍養費、贍養費或者贍養費的權利; (二)人身傷害索賠權; (三)有權要求勞動報酬,但超過債務人及其供養的家庭成員必要生活費用的部分除外; (四)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最低生活津貼等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的權利; (五)債務人獨有的其他權利。
09 它規定了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合理轉讓財產的情況下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交易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參照交易地的市場成交價格或者價格部門的指導價,確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
第二款規定,如果轉讓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市場成交價格或者指導價的70%,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如果受讓方**高於交易時市場成交價或指導價的30%,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
第三款規定,債務人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或者關聯關係的,不受前款規定的百分比限制。
七。 10. 30%限制。
10、明確違約金比例過高,規定惡意違約情況下減免違約金的請求一般不支援。
《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所造成損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認定損害賠償額過高於造成的損失。 第三款規定,惡意違約的當事人請求減免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
11、強調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必須符合約定的法定條件,否則不會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以另一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其是否享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 經審查認定有解除權的,自通知送達對方時終止合同; 不享有終止權的,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律師簡介
民主同盟巴南區委員會優秀委員。
巴南區人民法律顧問資料庫成員,多年為國有土地徵用房屋提供專項法律服務,熟悉行政處罰、判決、行政訴訟流程和實務操作。
專業領域:行政訴訟、民商事和家庭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