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發起人不認購和出資,是否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Mondo 財經 更新 2024-02-15

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全面規定***的股東和股份發起人應當承擔連帶出資責任,但這一規定多年來在公司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少,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實踐中仍存在諸多爭議。 直到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施行,賦予債權人在此基礎上主張權利的權利,並隨著認購制度的廣泛實施,這一規定才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 這樣的糾紛與日俱增。如果公司發起人不認購和出資,是否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讓我們從以下示例開始。

案例回顧

B公司成立於2014年9月12日,成立時註冊資本100萬元,股東為卞、苗、王、尹,認繳出資額分別為76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認繳出資期為12月31日, 2017年,出資方式為貨幣。卞某為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員並非公司高階管理人員。 認購期屆滿後,所有股東均未按時繳納出資。

在A公司與B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法院於2020年12月10日作出生效判決,判令B公司支付150元以上。 後來,A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失敗,法院終止了執行程式。 在執行過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請追加王某為本案的執行人,法院於2023年7月13日裁定駁回A公司的追加請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強制執行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追加王某為執行人,並在全體發起人認繳的100萬元出資範圍內, 對生效判決確定的B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法院判決

經審理,法院認為,本案中,王某簽署了《設立B公司章程》,認購了出資,是B公司成立時的股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應當認定王某是B公司的發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III)。B公司成立時,發起人卞、苗、尹認繳的出資未按時繳納,不負履行對公司出資的義務,不應認定卞、苗、尹“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公司成立時的出資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甲公司主張王某對卞、苗、尹三方未繳納出資負有連帶責任, 法院不支援。最終,法院裁定王某只應承擔其未分擔的8萬元範圍內B公司債務的補充責任。

法官怎麼說

司法實踐中,公司可以採用實繳或半繳制的方式設立,發起人對實收出資失敗承擔連帶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並無爭議。 但是,在一定時期內認繳出資到位的情況下,發起人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一直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出資義務的, 原告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公司發起人、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公司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有觀點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並未明確排除發起人對認繳出資的連帶責任,為了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應予以確認。 但我們認為,原則上,發起人對認繳的出資不承擔連帶責任。 原因如下:

1.從字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成立時出資義務尚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 認繳出資不是公司成立時應當履行的義務,而是公司成立後應當履行的義務,不符合本條的規定。

2.總體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出資義務的, 原告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未繳納出資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承擔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的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援。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可以看出,在公司成立後的經營過程中,未履行出資義務並承擔管理責任的股東主體是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不包括股東。 但是,未繳納認繳出資是指股東未繳納公司經營活動產生的出資,因此不宜責令發起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3.從權責統一的角度來看,實收制下,出資義務應在設立階段充分完成,這是全體發起人履行設立職責的一部分,對股東出資有催促核實的義務。 對於認繳出資,公司成立時無需繳付,但在認購期屆滿時,公司主要由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不由發起人領導,甚至發起人股東也可能不再是股東。 基於發起人股東不再有監督核實認繳出資的義務,相互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權責統一”的法律原則。

4.從公平的角度來看,允許發起人的小股東在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甚至離職後不承擔公司任何管理責任的情況下,對其他發起人未能向其他發起人進行大額認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是不公平的, 發起人的利益沒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護。

評委提示

《公司法》在賦予發起人股東特殊權利的同時,也賦予發起人股東特殊義務,如本案中發起人對公司設立階段的實收出資負有連帶責任。 權力與責任相伴而生,“發起人”、“股東”、“老闆”等不是空名,而是伴隨著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在創辦或投資公司成為發起人或轉讓股權成為股東之前,需要詳細了解《公司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充分了解法律風險,防範各種風險,然後做出審慎的決定。 不要留下任何僥倖心理,不要等到“意外”發生後才後悔。

作為發起人股東,不要以為出資到位就一事無成,在公司成立階段,您還必須履行催促和核實其他股東實收出資的義務,確保其他股東的實收出資也到位, 否則,您可能會被判定為對其他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於2023年12月底剛剛修訂,並於2024年7月1日生效。 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股東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性財產實際價值明顯低於認繳出資的, 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成立時的其他股東應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可以看出,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50條是對《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規定的重申和完善,強調公司設立時,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 發起人將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金鱗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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