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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先生的車捲入了兩車相撞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鐘先生不負責任。 由於俞先生和保險公司均拒絕賠償車輛折舊損失和運輸費用,鐘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 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此案,認定俞先生對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保險公司已就餘某部分免責向餘某發出資訊,履行了提示義務,責令余某賠償原告鐘某2133的交通費5 美元。
原告鐘先生聲稱,他駕駛的小巴與餘先生駕駛的小巴相撞,造成車輛損壞,交管部門後來認定交通事故由他負責,餘先生對事故負全部責任。 損壞車輛修復36天後,委託鑑定機構鑑定車輛折舊損失,折舊損失確定為279萬元。 此外,事故發生後,他被迫每天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導致額外交通費用213376元。 餘先生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自有車輛的強制交通保險和商業保險,但余先生和保險公司均拒絕賠償上述損失,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賠償折舊損失和運輸費用。
俞某辯稱,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其車輛投保了強制交通保險和商業保險,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餘先生已投保了強制交通保險、商業保險和免賠額,公司已將保險免責事項告知餘先生,履行了提示義務,並賠償了鐘先生在事故發生後的維修費、救援費等損失。 鐘先生的車輛已修好並恢復正常使用,鐘先生主張的折舊損失不屬於《民法典》規定的財產損失專案,該項沒有法律依據。 關於交通費,鐘某未提供證據,屬於間接損失,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內。
庭審後,法院認為,俞先生對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俞先生雖然認為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但已收到保險公司發來的保險提醒資訊,因此保險公司已履行其義務,對其免責部分進行說明, 因此,他應當對鍾先生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鐘某主張的折舊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財產權益而造成的損失, 包括修理受損車輛的費用、車輛內物品的損失以及搶救車輛的費用。因車輛滅失或無法修復,車輛的重置費用相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受損車輛的價值; 依法從事貨物運輸、客運等經營活動的車輛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而造成的合理停運損失; 因非商用車無法繼續使用而導致的更換**工具的合理費用。 可以看出,上述規定確定的財產損失範圍並不包括交通事故後車輛價值的折舊。 而且,鐘先生的所有車輛都是購買了兩年多,行駛了6萬多公里,所以已經不是新車了。 因此,鐘某關於折舊損失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援。 鐘先生的交通費索賠是有法律依據的,但鍾先生提供的票據計算不正確,法院予以調整。 最終,法院判令俞先生賠償鐘先生2133的交通費5 美元。
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怎麼說。 依法規定,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修理受損車輛的發生費用、車內物品的損失、搶救車輛的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無法修復,車輛的重置費用相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受損車輛的價值;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客運等經營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而造成的合理停運損失; (4)更換非商用車產生的第一輛工具的合理費用,因為它不能繼續使用。
本案中,鐘某駕駛的車輛為非商用車輛,費用合理性的認定往往成為案件的焦點。 由於被侵權方選擇通常的替代工具具有較大的任意性,且替代工具的支出金額存在差異,因此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和一般通勤方式確定“常用替代工具”的含義。 對於非經營車輛的車主來說,一般車輛是作為交通工具,因此可以根據日常出行的需要,以實際的計程車費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 但是,對於有特殊需要的車輛,如果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需求確實合理,也可以租用汽車作為“共同替代方案”,即大致相當於損壞車輛的車輛。
*:人民法院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