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改,2月27日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24 年)。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級別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到國家利益的事項,按照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期內只為一定範圍的人所知悉。
第三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保守國家秘密(以下簡稱保密工作)。 ** 保密工作領導機構領導國家保密工作,研究、制定、指導國家保密工作戰略和重大方針政策的實施,協調國家保密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進國家保密法治建設。
第四條 保密工作堅持全域性觀,遵循黨的保密原則,依法管理,積極預防,突出重點,技術與管理並重,創新發展,既保證了國家秘密的安全,又有利於資訊資源的合理使用。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披露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條 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和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公民都有保密義務。 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必須依法追究。
第六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保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國家機關和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和單位)管理本機關和單位的保密工作。 **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第八條 機關和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依法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保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加強保密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保密宣傳教育,包括在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中開展保密教育,鼓勵大眾傳媒對公眾進行保密宣傳教育,普及保密知識,宣傳保密法治; 提高全社會的保密意識。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科學技術的保密研究和應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依法保護保密領域的智財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保密工作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必要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機關和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年度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畫。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保密人員培養和隊伍建設,完善相關激勵保障機制。 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保守國家秘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級別
第十三條 下列涉及***和利益的事項,洩露後,可能損害國家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國家秘密: (一)國家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軍隊活動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外交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負有對外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技秘密事項; (六)維護活動保密,偵查刑事犯罪; (七)國家保密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秘密事項。 政黨秘密事項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第十四條 國家秘密的分類分為絕密、秘密、秘密**。 絕密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洩露這些秘密會對其利益造成特別嚴重的損害; 國家秘密屬於重要的國家秘密,洩露會嚴重損害國家秘密的利益; 秘密級國家秘密屬於一般國家秘密,洩露會損害其利益。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的具體範圍及其分類(以下簡稱保密事項的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國家機關規定。 軍事領域機密事項的範圍由**軍事委員會確定。 確定保密事項範圍,應當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科學論證、評估,並隨著情況的變化及時調整。 有關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其指定人員是負責保密的人員,負責本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的鑑定、變更、刪除工作。 機關、單位對本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進行認定、變更或者刪除的,由負責保密的人提出具體意見,由保密負責人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國家秘密等級的確定,應當符合保密許可權的範圍。 **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秘密、秘密級別的國家秘密; 設區的市級機關及其授權機關、單位可以指定保密級的國家秘密; 特殊情況下,不能按照上述規定對秘密進行保密的,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秘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機關、單位對密進行保密。 保密的具體許可權和授權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規定。 下級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單位發生的有關密案事項屬於上級機關、單位保密許可權範圍的,應當先採取保密措施,立即報上級機關、單位確認; 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報由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具有相應保密許可權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機關應當按照其規定的職權範圍確定其工作範圍內的國家秘密分類。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需要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分類或者處理其他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根據正在執行或者處理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分類確定。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事項範圍的規定確定保密程度,同時確定發生的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和知情範圍; 如果條件允許,可以標記秘密點。
第二十條 國家秘密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質、特點和維護最大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為限; 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條件。 除另有規定外,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超過最高機密級30年,秘密級不得超過20年,秘密級不得超過10年。 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解密期限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決定公開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過程中需要保密的事項,正式宣布時視為解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限於工作需要的最低限度。 國家秘密知悉範圍可以限於特定人員的,則限於特定人員; 不能限於特定人員的,限於機關、單位,機關、單位限於特定人員。 國家秘密知悉範圍以外的人員因工作需要學習國家秘密的,應當經機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批准。 原密密機關、單位對擴大國家秘密知悉範圍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遵守。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在載有國家秘密的紙張、光學、電磁介質(以下簡稱國家秘密載體)等載體以及屬於國家秘密的裝置、產品上標明國家秘密。 涉及國家秘密的電子檔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明為國家秘密。 非國家秘密的,不得標明為國家秘密。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級別、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應當根據情況的變化及時變更。 國家秘密的保密等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的變更,由原認定機關或者單位決定,也可以由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的保密等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知秘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二十四條 機關和單位應當每年審查所認定的國家秘密。 國家秘密保密期滿的,應當自行解密。 在保密期間,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而不再是國家秘密,或者洩露後不會損害最佳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 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等級、保密期限和知情範圍。 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原保密機關或者單位決定,也可以由上一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什麼保密等級不清楚或者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部門依照國家保密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條 製作、傳送、接收、傳送、使用、複製、儲存、儲存、儲存和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攜帶國家絕密的,應當存放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施裝置內,並指定人員進行管理; 未經原密密機關或者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複製; 應指定人員負責傳送、接收、傳輸和執行,並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開發、生產、運輸、使用、儲存、維修、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裝置、產品,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非法獲取、占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讓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沒有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的; (四)派遣、託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送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秘密載體保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非法複製、記錄、貯藏國家秘密。 未經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禁止在網際網絡或者其他公共資訊網路或者有線、無線通訊中傳輸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訊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三十條 儲存、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以下簡稱涉密資訊系統),按照保密程度,實行不同等級的保護。 涉及秘密的資訊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執行和維護,並配備保密設施和裝置。 保密設施、裝置應當與保密資訊系統同步規劃、建設和執行。 涉及秘密的資訊系統,應當依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定期進行風險評估。
第三十一條 機關和單位應當加強資訊系統、資訊裝置保密管理,建立保密自監督設施,及時發現和處置安全保密風險和隱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之一:(一)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標準採取有效保密措施,將涉及秘密的資訊系統、裝置接入網際網絡等公共資訊網路的; (二)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在涉密資訊系統、裝置與網際網絡等公共資訊網路之間進行資訊交換的; (三)使用非保密資訊系統或者非保密資訊裝置儲存、處理國家秘密的; (四)擅自解除安裝、修改涉及秘密的資訊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式和管理程式的; (五)出於其他目的,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機密資訊裝置捐贈、丟棄、再利用; (六)其他違反資訊系統、資訊裝置保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用於保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密產品和保密技術裝置,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國家應當建立安全保密產品和安全技術裝置抽查複查制度,由國家秘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機構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編輯、出版、印刷、發行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製作、傳播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製作、複製、出版、傳播網路資訊,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三十四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加強對使用者發布的資訊的管理,配合監察機關、保密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機關查處涉嫌洩露國家秘密案件; 發現通過網際網絡或者其他公共資訊網路發布的資訊涉嫌洩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播,儲存相關記錄,並向保密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機關報告; 涉及洩露國家秘密的資訊,按照保密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或者**機關的要求刪除,對有關裝置進行技術處理。
第三十五條 機關和單位應當依法對應當公開的資訊進行保密審查,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三十六條 開展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處理活動及其安全管理,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安全保密防控機制,採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範因資料匯聯造成洩密風險。 機關和單位應當依法加強對歸集、關聯後屬於國家秘密的資料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條 機關、單位向境外或者境外設立的組織、機構提供國家秘密,聘用、聘用的外國人員因工作需要了解國家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舉行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組織者應當採取保密措施,對參會者進行保密教育,並提出具體的保密要求。
第三十九條 機關和單位應當將涉及最高機密或者國家秘密、秘密數量較多的機構指定為保密重點部門,將國家秘密載體集中生產、保管的專門場所指定為重點保密場所,並按照國家保密規定、標準配備和使用必要的技術保護設施和裝置。
第四十條 軍事禁區、軍事行政區等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場所和地點,應當採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對外開放範圍。 軍事設施和其他重要單位涉密地區,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加強保密管理。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的生產、複製、維修、銷毀,涉密資訊系統整合,裝置科研生產,涉密軍事設施建設等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審批後取得保密資格。
第四十二條 採購涉及國家秘密的貨物、服務的機關、單位,以及直接涉及國家秘密的專案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機關、單位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業務的,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並採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三條 涉密崗位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涉密程度分為涉密核心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保密管理。 涉密人員的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接受過保密教育培訓,具備從事涉密崗位的工作能力和知識技能,簽訂保密承諾書,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承擔保密責任。 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因保密原因影響或者限制合法權益的涉密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待遇或者賠償。
第四十四條 機關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制度,明確涉密人員的權利、職責和要求,對涉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涉密人員出境,認為涉密人員出境會損害國家或者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六條 涉密人員離職、離職,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機關和單位應當開展保密教育和提醒,清除國家秘密攜帶者,落實解密期管理。 解密期間,不得違反規定雇用和出境涉密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國家秘密; 解密期滿後,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繼續履行知悉的國家秘密的保密義務。 涉密人員在離職離職期間或者解密期間嚴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向同級保密管理部門報告,保密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措施處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洩露或者可能洩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向有關機關、單位報告。 機關、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處理,並及時向保密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保密規則和保密標準。
第四十九條 保密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保護、保密違法案件查處等工作,開展保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 保密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被不當指定、篡改、刪除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改正。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檢查機關、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保密制度的情況; 涉嫌違反保密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或者組織督促有關機關、單位查處; 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將嚴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涉密人員調離涉密崗位。 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保密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秘密檢查和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可以依法查閱有關資料,詢問人員,記錄情況,登記、保管有關設施、裝置、檔案等; 必要時,可以進行保密的技術測試。 保密管理部門對在秘密檢查和案件調查處理中非法取得、持有的國家秘密的攜帶者,應當予以沒收; 發現存在洩露國家秘密隱患的,應當責成限期採取措施改正;對有洩露國家秘密潛在風險的設施、裝置、場所,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條 辦理涉嫌洩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要鑑定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及其保密程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管理部門進行鑑定。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人員,機關、單位不依法給予處分的,保密管理部門應當建議改正; 拒不改正的,要求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成本機關、單位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保密管理部門建立保密風險評估機制、監測預警系統和應急響應系統,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資訊收集、分析、報告工作。 第五十六條 保密協會和其他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展活動,促進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二)買賣、轉讓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不採取保密措施的渠道傳輸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將國家秘密載體送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將國家秘密載體運載、轉運到境外; (五)非法複製、記錄、儲存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通訊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採取有效保密措施,在網際網絡等公共資訊網路或者有線、無線通訊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將涉及秘密的資訊系統、裝置接入網際網絡或者其他公共資訊網路的; (九)未按照國家保密規定、標準採取有效保密措施,與網際網絡等公共資訊網路進行涉密資訊系統、裝置之間的資訊交換的; (十)使用非保密資訊系統或者非保密資訊裝置儲存、處理國家秘密的; (十一)擅自解除安裝、修改涉及秘密的資訊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式或者管理程式的; (十二)出於其他目的,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機密資訊裝置捐贈、丟棄、再利用; (十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不構成犯罪,不予處罰的,由保密管理部門責成其所屬機關、單位處理。
第五十八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洩露國家秘密案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對不實施處分的,保密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列為保密的事項不予分類,對不宜列為保密事項進行分類,或者不履行解密審查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網路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機關、電信部門、保密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取得保密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情節嚴重的,暫停涉密作業,降低資質等級; 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保密資格。 未取得保密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從事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涉密活動的,由保密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涉密活動,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保密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保密工作的具體規定,由**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六十四條 對於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取得的非國家秘密或者非國家秘密,洩露會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事項,機關和單位應當適用《工作秘密管理辦法》,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工作秘密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警察和社群攜手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