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
劉女士於2019年通過微信認識了周先生。 雙方認識後不久,周先生就以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他借錢。 2020年至2021年,劉女士通過銀行轉賬、微信紅包等方式,共向周先生轉賬15669元,但經過反覆催促,無濟於事。 對此,周先生辯稱,涉案款項不是貸款,而是贈與。
[案件延期]。
微信紅包和轉賬有什麼區別?
按照大眾的傳統思維,“紅包”就是送禮的意思,收禮人不需要退貨,微信紅包設定的金額上限是200元,金額不算大,也就是平時大眾可以接受的免費送禮金額。
微信轉賬不同於紅包,它沒有“禮物”的意思,它只是微信軟體設定的支付功能,是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
庭審後,法院認為,劉女士通過微信紅包和微信轉賬兩種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資金,微信紅包本身含有“禮物”的含義,並且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劉女士出於對周先生生命的支援,向周先生傳送了共計2769元的微信紅包, 這是劉女士的禮物,不需要周先生償還。關於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雖然辯稱是贈與,但並無證據證明劉女士曾就此表示過贈與意向,並考慮到周曾向劉女士借錢償還貸款, 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向周先生支付的款項,應視為劉女士向周先生提供的貸款,周先生應予以償還。
如何確定僅憑轉賬憑證的貸款關係成立?
法官表示,設立民間借貸有兩個要求:一是雙方有借貸協議,大多以借據為載體; 其次,貸款人實際上已經向借款人提供了資金。 這兩個要素都需要證據來證明。 在只有轉讓憑證且沒有貸款協議證明的訴訟案件中,能否建立貸款關係取決於被告抗辯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如果被告提出抗辯但未能提供證據,被告將承擔敗訴的風險。
除了借據、收據等債權證明外,手機簡訊、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通訊記錄也可以作為借貸意向的表達。
《民法典》第679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成立。 “這說明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具有實用性,除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外,其他法人與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貸款合同,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均為承諾合同。
[結論]。
貸款人在放貸時,不僅要保留轉賬憑證,還要明確說明借貸協議,並通過製作借據、請求擔保、尋求第三方證人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以免日後發生糾紛。
在上述案例中,“微信紅包認定為禮品,無需退貨”的認定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也不能一概而論。 在特定情況下,如連續的、較大的金額,以及有證據證明“紅包”附加了合同或義務的,有必要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 如果原告聲稱該款項的性質是贈與,則需要提交相關證據,否則將承擔未提供證據的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