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組成員=陳興亮、陳璇、王勇**=微信***我從來沒去過紐約,原標題=《陳興亮教授等人解讀《第20條》|正當防衛的應用和發展——法律不能屈服於無法無天”。《人民檢察院》2020年第22期 麥讀微信***與會者
陳興亮博雅講席教授、北京大學博士生導師陳軒中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勇“看正義——新時代最美檢察官”稱號獲得者。
陳興亮:以正當抗辯的正當理由為基礎保護合法權益的理論認為從總體上看,正當防衛是制止違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不存在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具有正當理由依據。 與保護法律利益理論相反的是維護法律秩序的理論法院認為,正當防衛之所以不構成犯罪,主要是出於維護法律秩序的需要。 從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刑法中有三種正當防衛第一種是保護個人合法利益的正當防衛,即所謂的自衛正當防衛; 二是正當防衛,保護他人合法權益,屬於緊急救援行為; 三是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正當防衛。 上述三種正當抗辯的正當理由並不完全相同。 第一種正當防衛是保護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其正當性是建立在對權利的保護之上的,即當個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時,行為人完全有權對非法侵害進行抗辯。 第二種正當的辯護實際上是一種正義和勇氣的行為。 第三種正當防衛是基於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鼓勵公民打擊犯罪的價值取向。 此外,在犯罪構成要件制度中,正當防衛是正當理由的有罪理由,作為非法妨害的原因進行討論。 陳軒應該明確的是,正當辯護不是刑法領域獨有的簡單有罪原因,而是授權事項由整個法律秩序(部門法律)共享。。賦權事業的特殊性在於,它賦予公民在特殊情況下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權利,相應地,遭受合法利益損害的一方有義務忍受。 基於此,有兩點需要從正當防衛的合法性上加以解釋:一是反侵權行為為何是行使權利的行為? 其次,為什麼正當防衛明顯比緊急避險和公民自首權等其他有利理由更強大、更有力? 這可以理解為:首先是權利的防禦功能。 根據《憲法》第33條第2款,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人與人之間人際關係的平等的前提是,公民可以通過強行將犯罪者驅逐出其管轄的權力空間來宣布他人不享有優越的地位和支配特權。 如果該權利沒有相應的防禦性權利的支援,那麼它就毫無用處; 如果反抗權不能保障自由,那麼法律只不過是一張紙。 其次,侵權人處於危險之中。 侵略者充分意識到,一方面,被侵犯的公民反抗和反擊是自然的本能; 另一方面,在法律規範方面,國家允許公民捍衛自己的權利。 由於侵權人在明確知道風險的情況下自願將自己置於可能的影響風險中,因此,在他處於危險之中的範圍內,他的合法利益不再值得保護。 王勇中國刑法關於正當防衛目的的規定包括“保護自己的權利、他人的權利、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其他國家關於正當防衛的規定主要是自衛、正當防衛,以保護自己的利益。 從我國司法實踐中各地發生的典型案例來看,目前較多被認可的正當防衛主要是自衛正當防衛,我個人認為,自衛正當防衛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更加大膽地適用。
陳興亮正當防衛與緊急逃避不同緊急套期保值是犧牲較小的合法權益來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犧牲的權益是合法的,但在緊急情況下,基於合法利益和最後手段的平衡。 但是,正當防衛是指辯護人受到非法侵害,侵權行為不合法,防衛行為有正當理由。 換言之,作為一項合法權利,法律鼓勵公民積極行使合法自衛權。 因此,運用“法律不能讓於無法無天”的思想觀念,指導司法機關正確運用正當防衛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陳軒“法律不能屈服於無法無天的人”最早是由德國著名刑法學者伯納在19世紀中葉提出的它的本意是:一項權利沒有必要屈服於對這項權利的侵犯任何權利的背後自然是反措施的防禦權,包括抵抗和驅逐侵犯該權利的權利。 但是,法律的解釋與任何概念在法律實踐中的實施都密不可分。 為了更好地理解“法律不能屈服於無法無天”的概念,有必要對建立正當防衛的要求進行更合理的解釋。 我個人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違法侵權,除非這種侵權表現為侵犯債權或者是比較輕微的行政違法行為不能輕易要求公民放棄其辯護權,如要求公民在面臨非法侵權時選擇逃跑和避讓; 第二掌握防守的界限我們應該擺脫基本適應理論(根據這一理論,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是指防衛的性質、手段、強度和後果應與非法犯罪的性質、手段、強度和後果基本相同。 否則,構成過度防禦)。束縛。 王勇“法律不能讓位給無法無天者”的理念,對一線司法人員來說,更多的是一種鼓舞和指引。 過去,司法實踐中正當辯護案件很少乙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人員將正當防衛與緊急規避混為一談,認為肇事者只有在用盡一切補救手段(如規避、逃跑、報警等)後才能選擇防衛。 “法律不能屈服於無法無天”的觀念,在一定程度上扭轉了一些司法人員的思想偏差,使他們敢於承認正當防衛。 但另一方面,我們不應狹隘和片面地理解“法律不能屈服於無法無天的人”的概念。 我們不僅要看所謂“違法”發生時“依法”與“無法無天”的對比,而要系統、全面地審視整個案件,根據案件發生的原因和過程以及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做出綜合判斷。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正義,所謂防衛行為不是為了保護正當合法利益而實施的,就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
陳興亮首先,從理論上講,不法侵權中的“不法行為”應當是指一種客觀不法行為沒有必要考慮侵略者的主觀心理狀態沒有必要考慮侵權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 當然,這種客觀上的不法行為必須具有緊迫性。 對於不同的不法行為,對緊急性的要求各不相同。 至於違法行政行為能否抗辯,從邏輯上講,只要是違法侵權,就可以抗辯,但針對不同侵權情形採取的抗辯行為的限度應當不同。 其次,“不法侵權”是否僅指侵權行為,還是也包括侵權狀態,涉及如何理解“持續不法侵權”。 一般而言,辯護人應當對暴力的直接性進行辯護,這一點沒有爭議。 但是,在有些情況下,非法犯罪是一種事態,例如在非法拘留中,拘留狀態仍在繼續,並且除了限制了維權人的人身自由外,沒有對維權人實施具體的侵權行為。 就我個人而言,我認為這種情況仍然可以辯護。 因為非法侵權既可以是即時的,也可以是持續的。 綜上所述,在理解合法防衛的構成要件時,需要著力兩點:一是侵權行為必須是違法的,辯護人只能對違法侵權進行辯護。 二是侵權行為要緊急。 陳軒首先,“不法侵權”中的“不法行為”包括過失侵權。 至於違法行政行為能否抗辯,可以認定違法行政行為當然是違法侵權。 但這種違法行為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為行政行為本身具有公共決定權。 所謂行政行為的公共效力,是指某一具體的行政行為一旦作出,無論是否合法,都推定為合法有效,並要求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遵守的法律效力。 基於此,我個人認為:一是重大違法行為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無效的,從一開始就不具有公開認定的效力,行政相對人可以合理地進行抗辯。 二是一般違法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屬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有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有效的公共救濟的,行政行為具有公共效力,行政相對人的抗辯權被“凍結”; 但是,如果缺乏公共救濟機制,或者事後無法通過救濟手段追回損失,則行政行為的公共效力不復存在,行政相對人仍可以行使抗辯權。 三是輕微程式違法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屬於僅被認定為違法而未撤銷,行政行為目前仍具有公共效力的情形。 由於此類行政行為不會影響行政相對人的實際利益,因此很難滿足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從一開始就不享有合法防衛權。 其次非法侵權不是指侵犯任何一種合法權益的事實,而是指侵權行為。 在持續犯罪的情況下,例如在非法拘留或綁架的情況下,被拘留者或綁架者自然可以有理由進行辯護,因為非法行為狀態和不法性同時處於持續狀態。 但如果只有一種純粹的不法行為而沒有非法行為的狀態,就不可能有辯護。 王勇對違法行政行為的防禦要抓緊抓好,慎重對待。 只有當行政行為嚴重違法,具有暴力、侵略、緊迫等特徵時,才能考慮成立正當防衛。 如果違法行政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失,可以通過事後補救途徑解決,原則上不能行使抗辯權。 我個人認為,《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在財產犯罪中,違法犯罪人雖然已經取得財產,但可以通過追查、封鎖等措施追回財產,可以認為違法侵害仍在進行中”,意味著犯罪尚未得逞。 在本案中,不法行為人沒有離開現場,雖然不法行為人對財產進行了物理控制,但受害人並沒有完全失去對財產的控制。 由於此時違法犯罪仍在進行中,受害人可以行使防衛權,採取追查、阻擋等措施追回財物。
陳興亮假設抗辯實際上是由於對正當防衛的因果條件的錯誤認識造成的,即客觀上不存在違法行為,而行為人錯誤地認為存在違法行為,因此他錯誤地認為存在違法行為,因此針對他錯誤地認為存在的違法侵權進行辯護, 造成他人的處境。假設的抗辯表面上是正當的抗辯,但實際上並不是正當的抗辯。 這是因為正當防衛只能針對客觀存在於現實中的非法侵略行為進行如果違法行為根本就不存在,而行為人對自己誤認為存在的違法行為進行所謂的抗辯,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行為,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例比比皆是。 根據誤解理論,對於假設辯護,犯罪故意可以排除,不能被認定為故意犯罪。 至於行為人是否應承擔過失責任,則要看行為人是否主觀過失侵權行為。 如有過失,按過失罪處理; 如果沒有主觀過失,則屬於意外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陳軒《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採用了“事前判決標準”,強調“事前判斷標準”。根據防守方在防守時的具體情況人們認識到,辯護人在緊急情況下的識別和行動能力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因此對其他人來說,合法辯護的判斷不會很困難。 但是,我個人認為,並非所有建立正當防衛的條件都必須受“事前標準”的約束。 正當防衛成立的條件大致可分為兩類:一是前提條件; 第二個是行為條件。 對於認定是否存在持續違法行為的前提條件,應堅持“事後判斷標準”。 在判斷行為的條件時,應遵循“事前標準”,即侵權行為是否已經結束,防禦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 王勇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辯護人一般是在極度緊張和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正當防衛的,因此完全有可能誤判當時的具體情況。 有鑑於此,我個人認為,即使違法程度相對較輕,只要違法侵權客觀存在,就不能成立假想抗辯。 客觀上看,是否存在違法侵權存在質的差異,而違法侵權的強弱只是數量上的差異。 至於事後繼續攻擊侵害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則涉及正當防衛的綜合判斷。 融合的判斷應以時間和空間的中斷,以及違法犯罪人完全喪失攻擊能力為依據。 如果時間和空間不中斷,違法侵害人可能繼續實施違法侵害行為,本案不能認為違法侵害已經結束,辯護人仍享有抗辯權,辯護人不能視為事後辯護。 陳興亮從時間的角度來看,正當防衛只能針對正在進行的非法犯罪進行,而不能在非法犯罪停止的情況下進行防衛。 在幾種情況下,不法侵權行為被終止,包括不法行為人已經死亡或喪失侵權能力。 但是,由於正當的辯護是在非常激烈的情況下進行的,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辯護人可能無法準確判斷不法行為人是否確實喪失了侵權能力。 換言之,辯護人可能誤解了不法行為人是否喪失了侵權能力,錯誤地認為施暴者仍會對其造成傷害,而基於自身人身安全的考慮,辯護人可能會繼續暴力攻擊違法侵害人。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罷工時間是連續的或比較接近的,可以認為這種誤解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換言之,辯護人的防衛行為不能被認定為事後防衛,其防衛行為仍在防衛時效內。 從理論上講,事後防衛是指辯護人已經清楚地意識到違法行為已經結束,並基於報復意識繼續打擊已經喪失侵權能力的不法侵害人。 實踐中,這種在時間點上可以明確區分的事後報復行為,應當認定為事後防衛。
陳興亮我個人認為,過度防禦包括過度的結果和過度的行為,只有當兩者同時滿足時,才能構成過度防禦。 不能簡單地假定嚴重傷害或死亡的結果構成過度防衛。 此外,在認定過度防衛時還需要注意一點,即在涉及正當防衛的案件中,辯護人突然受到暴力侵害,精神壓力大,生理上處於壓力狀態,因此很難對客觀狀態做出理性準確的判斷, 而且不可能非常準確地掌握防禦的極限。本案中,如果肇事者因驚慌失措而誤判了現場情況,導致防衛過度,此時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應當認識到,過度防衛是正當防衛特殊情況下發生的一種特殊犯罪,因此應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陳軒關於防衛限度的把握,司法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四點:第一,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損害的原因應分為兩個獨立的要素,兩者都是過度防衛成立所不可缺少的。 換言之,單純的損害結果並不具有“一錘定音”的地位,無法確定抗辯是否過度要確立過度防衛,首先必須要求防衛手段本身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 這樣,就可以從根本上防止根據傷亡結果確定過度防禦的弊端的積累。 第二,什麼是超過必要限度的防衛手段的問題。 確定防衛行為是否在必要限度內的關鍵是,防衛者所採取的報復手段對於迅速、有效和安全地停止非法侵略是否是必不可少的。 因此超過必要的限度只能意味著防禦行為超出了制止違法行為所需的範圍,而不是防禦行為的強度高於違法行為。 第三,在確定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時,應考慮多種因素。 《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比較全面地列舉了判斷防衛限度需要考慮的因素。 就我個人而言,我認為我們需要關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人數”因素; 二是危險增加的可能性。 2019年,浙江省杭州市檢察院在辦理“盛春平正當防衛案”中,強調了“攻防雙方人數對比”因素在抗辯限額判斷中的重要性。 第四,應從民法和刑法兩個維度綜合考慮。 結合《民法典》和《刑法》的規定,民法中確立過度防衛和刑法中過度防衛的條件是不同的:前者是“造成不必要的損害超過必要的限度”,後者是“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由此可見設立應受懲罰的過度防衛的條件比設立普通非法過度防衛的條件更為嚴格。 陳興亮正當防衛不僅在刑法中有所規定,而且在民法中也有所規定。 刑法中的正當抗辯保護了相對重要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 對於較輕的違法行為,只能採用民法上的正當抗辯。
陳興亮今後要進一步完善正當防衛的適用規則,引導司法人員正確辨別和區分正當防衛與無正當防衛、正當防衛與過度防衛。在理論研究方面,未來應立足司法實踐,特別是結合《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和指導性案例的指導意見》,與司法實踐緊密聯絡,推動正當防衛理論的發展。 陳軒一是要充分發揮指導性案例的作用。 正當防衛案件的事實複雜,需要綜合考慮的因素很多,往往“細節決定性質”,乙個變數的差異足以影響行為的整體合法性。 作為一般指導原則,《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不能直接為確定種類繁多的正當防衛案件提供現成的方法。 司法解釋確定某些適用規則,司法人員真正實現個案公正合理的裁判,還有相當大的空間。 目前,最高司法機關出台的指導性案例更側重於對正當防衛的個別要素的闡述,如防衛限度的確定、違法侵權開始時間點的確定等問題應更加積極解釋。 因此,今後有必要加大指導性案例的發布力度,為司法人員全面理解和運用正當辯護制度提供參考和指導。 二是正當防衛規定仍有進一步完善的餘地。 例如,在行為人的恐慌、恐懼等情緒的控制下進行過度防衛時,是否有威懾責任的餘地,防衛人是否可以免除責任。 1997年修訂《刑法》時,有人認為應增加“精神犯罪”或免於處罰,但當時立法機關出於各種考慮而沒有採納。 現在看來,有必要在關於正當防衛的條款中增加上述規定。 王勇當前,有關合法防衛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比較健全,司法機關要利用好現有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不斷增強法律解釋能力。 此外,還需要細化和完善具體規則,如公安機關要樹立全面調查意識,全面收集犯罪人有罪或無罪、犯罪嚴重等證據。 再比如,在履行檢察官客觀公正職責方面,應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人身傷害正當辯護案件時,明確案件背景和案由。 不僅要查明案件發生時某一“點”的事實,而且要查明該事實的因果關係,查明全線全域的事實。 只有建立案件事實強制調查機制,才能在辦案中真正落實客觀公正的義務。 更重要的是,司法人員在辦理正當辯護案件時,要兼顧天道理、國法兼理、人情百分,通過具體案件展現公平正義。 應急電源:
系統建設及基本原理
作者通過: Chen Xuan
陳璇教授的著作《應急電源:系統構建與基本原理》是我國應急電源理論研究的最新研究成果。 緊急權力是公民在緊急狀態下享有的權利,行使這一權利可能會對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的損害,因此緊急權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特別是刑法的嚴格限制。 我國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都是公民在緊急狀態下行使的緊急權力,如何正確行使這些法定的緊急權力,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的問題。 在本書中,陳璇教授結合我國刑法和法律的規定,對緊急權進行了系統的論述,對完善我國應急權理論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 ——陳興亮,北京大學博雅講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