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豔亮的惡案:法律規定的適用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2-11

前言:

這是一起涉及邪惡的案件。 因為涉及邪惡,涉及一些法律問題,二審法院勉強讓難。 當時,我還打電話給主審法官,主審法官很有禮貌,說他感謝我提出這個法律問題,他們會研究一下。 這個法律問題是關於如果您發現自己在緩刑期之外沒有被定罪該怎麼辦。 在本案中,緩刑判決被撤銷,因為在緩刑期之外發現了未定罪的定罪。 然而,法律的初衷是,只有在緩刑期內發現未定罪的罪行後,才能撤銷緩刑。

此外,該量刑基本違反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量刑規範,量刑在最高刑期以內。 以前也處理過類似的案件。 我將在後記中描述其中反映的模式。

爭論保護的話

尊敬的主審法官和法官:

律師接受委託人溫豔亮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進行辯護,現就本案一審判決有關問題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審判決對溫豔亮緩刑適用法律錯誤,(2015)婁行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的緩刑內容不應予撤銷,判決已經生效並已執行

一審判決書部分表述於本院意見(判決書第27頁):“被告人溫豔亮在原緩刑宣告前有其他未被定罪的罪,應當依法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犯罪的處罰應當與數項犯罪的處罰並重。

原判決第1項:“撤銷本院(2015)婁行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吳乃軍犯有敲詐勒索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二年,罰金五千元“的暫緩部分; 被告人溫豔亮犯有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判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內又犯罪或者在宣判前發現還有其他未判決的犯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或者新發現的罪行作出判決; 對前犯罪和後犯罪的處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

在這一點上,有爭議的一點是,如果發現在宣判前還有其他犯罪未被定罪,或者是否隨時發現在宣判前還有其他未被定罪的罪行,是否可以撤銷緩刑期。 本案中,溫豔亮於2015年11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試用期於2017年底屆滿。 該案於2018年5月28日立案,當時緩刑期已滿,刑期已執行。 那麼,在緩刑期滿,刑期已經執行後,發現有在宣判前未被定罪的犯罪,是否可以撤銷緩刑,將新發現的犯罪合併?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對刑法第七十七條措辭的分析表明,它明確將時間範圍限制在“緩刑期內”,即“犯了新的罪”和“發現有其他犯罪在宣判前尚未判決的”必須遵守“在緩刑期內”的限制。 這也是為什麼刑法的規定在“新犯罪”和“發現有其他犯罪在宣判前尚未判決”之間用“或”字連線起來的原因。

同時,這一解釋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印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嚴重刑事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三)的答覆》(法〔燕〕發〔1985〕18號,1985年8月21日)第三十五條規定:“問:在緩刑緩刑期內,發現犯罪分子漏罪,未被判決的, 撤銷緩刑,對前罪和漏罪的刑罰是合併,還是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對前罪和漏罪的全部刑罰再審?答:緩刑試用期內,發現被判緩刑的罪犯有其他在宣告緩刑前未被定罪的犯罪的,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定罪,判處不作為罪, 再將前一罪與遺漏罪的刑罰合併,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必須判處真刑的,應當撤銷對前一犯罪宣判的緩刑,不得扣除已服完的緩刑的試用期; 但是,執行判決前的羈押日期應當從刑期中扣除; 仍然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以宣布緩刑,已經服完的緩刑的緩刑期,應當計入新決定的緩刑期。 ”

可以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書中,明確規定了“試用期內”。 本案原判決在緩刑期屆滿、判決執行完成的情況下撤銷了2015年的判決,認定存在犯罪遺漏,明顯是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它應該被糾正。

第二對於2012年12月段潤邦、李永剛索要3000元填坑一事,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根據段潤邦2020年6月15日的審訊筆錄可以看出:“問,溫彥亮和段廣生有沒有在你經營的乙炔氣廠的院子裡挖鐵礦石,徵得你的允許? 答:沒有,但是我沒有阻止他們,因為院子比較大,而且溫彥良和段廣生當時在菜家莊村比較有名,我們是居民企業,怕惹上不必要的麻煩,而且我廠占地不大,他們的開採不會影響工廠,所以我們默許了。

根據彩虹的上述說法,可以看出溫彥良等人在徵得其許可的情況下,在自家院子裡篩選礦石,並沒有影響其生產經營。 後來,由於填坑,要燃油費,分明是民事糾紛。 因為段潤邦等人可以自己填坑,不用讓溫豔亮等人填坑。 所以,付給溫彥良等人買油比段潤邦自己填坑更經濟划算,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段潤邦等人給了溫彥良等人油錢,讓他補坑,溫彥良等人也填好了坑,以滿足段潤邦的要求。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該行為是完全正常的民事行為。

第三原判過重

根據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實施〈普通犯罪量刑指導意見〉細則》的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多次企圖強行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才構成尋釁滋事罪,刑期應當在一年以下。 本案中,僅因兩次強行索要行為被判處四年徒刑,其中一次是在收錢之前,這顯然違反了省高院在量刑上的明文規定。 它應該被糾正。

懇請主審法官和審判法院考慮上述情況。

溫彥良的後衛:劉雲飛、韓雲禮。

2020 年 12 月。

附言:

這個案例,以及我之前處理的乙個案例,可以反映出一種模式。 也就是說,掃黑除惡案件按照各反犯罪辦的基本單位辦理。 也就是說,掃除有組織犯罪、消除邪惡的責任由反犯罪辦公室承擔。 它與檢察院或法院無關。 這種關係在反黑除惡案件中,上級法院不會改變一審案件的判決。 甚至更明顯的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普通案件的經驗,在法律適用上出現如此明顯的問題,上級法院可以改變判決。 不然,二級院豈不是成了擺設品?

但是,在掃黑反惡案中,二審法院顯然不願意改變下級法院的判決。 似乎大家都有一種默契,這種案件不是司法案件,不能按照司法案件的慣例來做。 因此,可以感覺到,在掃黑除惡案件中,各級掃黑辦是帶頭的,帶頭的結果是一審判決。 然後,一審判決下達後,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的結果是反犯罪辦公室的結果,反犯罪反犯罪案件是由反犯罪辦公室領導的,而不是法院系統,因此二審法院不會改變一審判決的判決。 如果二審法院改變一審法院的判決,就等於改變了反有組織犯罪辦公室對應的一審法院判決的內容,是反犯罪辦公室負有責任,有權消除有組織犯罪和惡習, 不是法院,所以在本案中,法院無權改變一審反犯罪辦公室的判決內容,所以不會改變判決。在這種情況下,二審基本上只是一種形式。

由此可見,對司法獨立和公正的最大干預,就是主導某類司法案件。 一旦**決定主導某類司法案件,那麼法院的獨立判斷就基本不存在了,基本上就變成了乙個執行**意志的普通行政部門。

如上所述,一審法院在量刑上基本違反了省高院的量刑規範。 而這個規範,是平時省級法院審理和審判案件的標準。 而且,這個量刑規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量刑規範的指導意見制定的,所以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志。 這種型別的檔案在分類方面也屬於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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