識別和申報未包含在完稅價格中的“採購佣金”

Mondo 財經 更新 2024-02-22

走私普通貨物的逃稅計算核實,按涉案貨物納稅適用的相應稅率計算**。 在某些情況下,除了向賣方支付相關貨物**外,買方還需要支付佣金和其他費用。 上述費用是否計入納稅**,直接影響偷稅的計算和核查,在司法實踐中極具爭議。

本文結合案例,簡單梳理了如何識別和申報未包含在納稅中的“購置佣金”**。

1、關於“購進佣金”是否計入納稅的法律規定**

海關法律法規對“採購佣金”有明確的定義和規定。 在補充規定中,《海關核實進出口貨物完稅辦法》將“進出口貨物採購佣金”定義為“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而向自己的採購人支付的人工成本”。 第十一條第1款規定:“根據交易**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時,下列未計入貨物實際付款或者應付**的費用或價值,應計入完稅**:1)買方承擔的下列費用:1.購買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經紀費”。《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還規定,“進口貨物的下列費用應當計入應課稅**:買方承擔的購貨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經紀費”。

根據上述規定,進口貨物的完稅**應根據交易**進行審查和確定,但買方承擔的、不包括在貨物實際付款和應付貨物中的佣金和經紀費,除“採購佣金”外,應計入已繳稅款**。 根據上下文,買方承擔的且未計入貨物實際付款和應付貨物的佣金和經紀費應計入已繳稅款**; 但是,“購買佣金”不應包含在已繳納的稅款中**。

2、實踐中如何確定“購買佣金”

如前所述,買家的“購買佣金”不徵稅**,而其他佣金和經紀佣金則應課稅**。 在司法實踐中,哪些佣金屬於“購買佣金”成為關鍵。 筆者認為,準確判斷是否屬於未計入納稅**的“購置佣金”,應結合以下五個因素綜合考慮。

首先是從本質上把握“購買佣金”的定義。 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而向自己的購買者支付的“人工成本”為“採購佣金”,不計入納稅**。 買方為進口貨物實際支付給境外賣方的“購貨價款”和“成本”,即使買賣雙方約定為“購貨佣金”,也不屬於《海關法》意義上的“購貨佣金”,應計入納稅**。

例如,在2016年閩02星初85號案中,該案證據證明,被告以每箱2元至5元的費率向國外供應商支付佣金,並將佣金轉入黃某指定的境內銀行賬戶。 上述“採購佣金”是指買受雙方為進口貨物向境外賣方實際支付的“成本”,應當按照《進出口關稅條例》的規定計入已繳納稅款**的審批總額。

例如,在2016年金行中96號案中,該案證據證明,上訴單位的直接交易夥伴是本案中的外商,而支付給外商的所謂“佣金”就是漲價,是車價的一部分,應如實向海關申報並計入納稅**, 而不是關稅條例中規定的“採購佣金”。

二是“購買佣金”的支付渠道是否正規合法。 “購買佣金”涉及境外,其支付渠道涉及國家外匯政策,是否通過合法合規渠道支付也是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

例如,在2016年胡行忠82號案中,被告使用的合同和發票由境外公司提供,發票上的**不包括佣金,進口車輛實際購買價格與信用證金額之間的差額是以“教育培訓費用”或“教育”的名義通過他人支付的。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流程不符合有關規定,差額支付未通過外匯管理部門審批,通過外匯管理部門正規渠道支付。 被告單位進口汽車實際交易與實際申請相差較大,差額通過地下銀行支付到國外,向海關申報進口時未如實申報已付應付總額的,應計入納稅**。

三是考慮佣金金額與貨物價值的比例。 佣金作為中介機構為促進合作而收取的服務費,應與商品價值保持適當比例,“購買佣金”也不例外。 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房地產經紀人,為促成房地產交易收取的佣金一般在房價總額的1%至3%之間,超過這個比例就會顯得異常,佣金還可能包括其他費用。 當“採購佣金”的金額佔貨物價值的較大比例時,往往不僅是“買方為購買進口貨物而向自己的購買者支付的人工成本”,還有其他費用。

例如,在2015年胡三中興楚字33號案中,雖然雙方約定了**採購委託合同,但買方被要求按照貨物的一次性成本向朱某某或李某某某支付**採購佣金,並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述委託費還包括打樣設計費, 客戶提供的原材料、輔料和需方在生產過程中必須支付的費用。因此,上述所謂採購佣金與辯方主張的“採購佣金”有本質區別,應計入納稅**。

第四,從第一人稱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和作用的分析來判斷。 “自有買受人”認定買受人受僱或依附於買受人,並按照買受人的指示與買受人交往,對出賣人的選擇、交易、規格、數量等沒有決定權。 乙個人在交易中的作用是協助買方進行交易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是收取買方的勞務費,而不是從交易關係中獲利的獨立交易者。 由於服務成本不是購買商品的實際成本,因此不需要包含在已繳稅款中**。

例如,在2016年廖02星初13號案中,外國供應商從國外4S店購買了一輛汽車,然後賣給了被告,這是為了自身利益而從事的活動,不符合為被告提供服務和收取報酬的特徵。

例如,在2019年魯02星初38號案中,本案證據證明,被告購買“美式車”的實際採購成本包括“窗紙”**加上檔案費、銷售稅、牌照費、運費、倉儲費,以及採購人的手續費和供應商的手續費(利潤)。 除被告向海關申報的“窗紙”**和運費外,其餘費用的內容和金額均不屬於“購置佣金”,也超出了所謂“購置佣金”的範圍。 美國的汽車供應商是具有獨立買賣權的獨立經營者,而不是受僱於被告單位或附屬於被告單位的購買者,他們按照被告單位的要求購買汽車,賣給被告單位牟利,這是一種經營模式。 因此,被告與境外供應商不存在**關係,供應商不收取“採購佣金”。 上述費用為被告單位的境外採購費用,應當列入應課稅**,並按事實向海關申報。

五是從第一人是否對貨物享有權利,在交易中是否承擔相關風險進行分析判斷。 **在交易過程中,該人支付了自己的資金,獲得了貨物的所有權,承擔了貨物的風險和收益,在交易中扮演了賣方的角色,兩者之間的關係本質上是兩者之間的關係,支付的相關費用無論所有權是什麼, 不屬於海關估價意義上的“採購佣金”,應計入納稅**。

例如,在2018年魯02星初118號案中,相關證據證實,外商提前購車或應被告要求購車,存在“貿易貨款”的討價還價過程,而“貨款”的多少主要取決於車輛的緊緻程度, 並且與外國商人支付的勞動量沒有必然關係。原審法院認為,境外供應商自付資金,取得貨物所有權,承擔交易過程中貨物的風險和利益,在交易中起到賣方的作用,兩者的關係實質上是買賣雙方的關係。 被告向外國商人支付的“貿易款項”,無論其所有權如何,都不屬於海關估價意義上的“採購佣金”,應計入納稅**。

3.在積極監管中,如何向海關申報“佣金”

如存在與上述案件佣金類似的問題,企業無法確定所支付的佣金是否屬於未計入納稅的“採購佣金”,根據《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及相關公告,企業可以通過“網際網絡+海關”一體化的方式,向企業直屬關稅職能部門提出預裁定申請線上服務平台關於貨物進口報關前三個月是否應將佣金等相關要素計入納稅**。並提供合同(或協議)、發票、**協議等相關材料,供海關審核和定性。

對於《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九條和《貨物估價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除“採購佣金”外,應當列入應課稅**的佣金,已計入貨物價格的,不得單獨申報; 未計入貨物價格的,按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報關規範》的規定,企業應當在報關單“雜費”欄目中向海關申報。 由於“採購佣金”不是進口貨物完稅價值的一部分**,企業在申報時無需向海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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