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購買不良金融資產而入獄?

Mondo 財經 更新 2024-02-18

2016年1月22日,公安部將呼和浩特市資產管理公司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辦公室的線索移交內蒙古公安局審核。 內蒙古公安廳對A公司展開初步調查,2016年3月25日,該單位相關工作人員因涉嫌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員玩忽職守罪被查處(另案處理)。 初步調查發現,A公司訴訟追償業務律師王某於2013年4月8日以他人名義在北京註冊成立B投資諮詢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購買A公司涉案債權進行訴訟追償, 而該案的舉報人被列為訴訟追償案的被告,從而引發了該案的發生。

2016年8月11日,內蒙古公安廳對王某提起訴訟,認定王某於2009年3月4日以他人名義在北京註冊設立C投資諮詢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丁資管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購買了5項債權的債權包, 並以C公司的名義追回,具體事實如下。

1.王某購買了A公司的金融不良貸款。

2000年12月,E公司向某銀行海淀區分行借款2950萬元,到期未償還。 2002年8月9日,本行在勝訴後,於2004年6月28日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其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北京辦事處,理由是該分公司無可執行的財產,2002年11月29日,本行將債權轉讓給耿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耿公司”)北京辦事處, 2011年6月5日,耿公司將債權轉讓給D公司,D公司於同年7月5日將債權轉讓給A公司。A公司取得債權後,於2012年6月15日成立專案組,與某律師事務所簽訂《一般風險協議》,王律師團隊追求債權。

2012年7月6日,A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E公司的6名股東(公司)作為申請執行的物件。 該案的執行法官告知王某團隊,除A公司(股東之一)可能作出虛假出資外,其他公司若想承擔責任,應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是在執行程式中再申請。 王律師團隊成員彭某平律師於2013年3月12日對情況作出說明,並將上述情況告知A公司,凌律師於2013年3月13日通過電子郵件向王某傳送了與上述內容一致的資訊宣告,王某未將凌某發給其的資訊宣告轉給A公司。 2013年11月18日,A公司將不良資產債權在某金融資產交易所掛牌轉讓。 同年12月6日,王某控股的B公司以19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該筆債務,並提起訴訟追討債務。 內蒙古公安廳立案偵查後,A公司與王某協調,B公司於5月13日將債務退還給A公司。

2.王某購買D公司債權的事實包括5戶人的債權。

2007年12月19日,D公司收到耿公司一批銀行不良資產債務包。 2008年4月3日,D公司與耿公司同意共同設立鑫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鑫公司),該公司是D公司的子公司,受D公司委託,以耿公司名義處置不良資產並提起訴訟。 2007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7日,某律師事務所與D公司簽訂了專項法律事務顧問合同等債權相關協議,王律師作為某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為實現五項債權提供法律服務。

2009年9月1日,鑫公司要求B公司(債務人之一)的股東任能源集團(以下簡稱任集團)承擔B公司債務償還的連帶責任,償還本息共計6680萬元以上。 2010年3月,任集團與信公司債權負責人陳某姝、袁某彪、王某等人多次協商以租金抵債,但被信某公司否決。 後來,王某提出通過引入德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德公司)通過其個人能力和社會關係為任集團融資,間接解決債務人的債務,但能否實現尚不確定。

2010年6月7日、8月12日,王某某及其控制的C公司向信公司提交了收購五項債權包的請求,並提交了相關材料。 7月22日,鑫公司收到王某提交的C先生提交的收購C公司的意向書,陳某、袁某根據收購意向書起草了《不良債務專案包轉讓處置方案徵求意見書》,並向D公司報告並徵得同意。 9月26日,尹能源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尹公司)、毛科技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毛公司)、C公司採取圍標形式向D公司提交意向書,收購5個債包,C公司支付定金900萬元。 次日,尹公司與丁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合同,取得5項債權。 2011年7月25日,尹公司與C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合同,將債權包轉讓給C公司,王某支付了1500萬元的收購價款。

2011年6月和11月,任集團與公司簽訂兩份合同,並於12月30日實施債權投資計畫。 2011年12月29日,C公司與任集團及其下屬電廠談判並簽署《財務顧問協議》; 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26日,向任集團旗下三座電廠收取服務諮詢費2520萬元。 2015年11月26日,C公司通過司法程式取得另一債務人房屋的產權證。 其他3項債權至案發時仍未實現。

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2020)內行中第123號刑事裁定書)。

[案例聚焦]。

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法院裁決的要點]。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A公司本案中,王某雖然沒有及時告知A公司應當追回的訴訟內容,但王某團隊的彭某平、凌某已告知A公司,因此王某某的行為與A公司的自願行為和將債權轉讓給A公司的價值判斷並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外部世界。即使王某接受A公司債權的行為構成欺詐,但由於王某在立案前已將獲得的債權全部返還給A公司,A公司並未遭受損失,王某的行為也不構成欺詐罪,因為他最終沒有取得財產。

在D公司本案中,王某在提起訴訟追回D公司的不良資產時,已經走過了訴訟、執行等司法程式,並就其**債權短期內無法實現的情形向委託人D公司和鑫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見書。 因此,D公司按照不良資產債權處分原則和程式公開轉讓涉案債權包,並非基於對財產處分的誤解。

王某實際變現不良資產債權的方式和程度與D公司無關。 不良資產持有人如果因收購而獲得較好的債權收益,必然會擴大刑法的打擊範圍,突破其立法本意,屬於以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的情形。

至於本案涉案債權包中B公司債權的實現,王某及D公司相關領導與B公司股東的母公司任集團談判以房租抵償債務的計畫被D公司否決。王某從其實際控制的公司獲得債權包的所有權後,通過自身的社會關係和業務層面,最終通過收取財務顧問服務費,以變相形式抵銷債務,D公司委託王某債權實現的意願並無因果關係;雖然後一債權的實現是王某取得債權包後通過法院司法程式取得的,但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在取得債權包之前已經知道被扣押房屋的基本狀況,因此不存在隱瞞事實的事實; 其他3項債權至案發時尚未實現,因此無法確定王某獲得的具體金額。

而且,本案證據能夠證明D公司沒有按照處置不良金融資產實現的債權比例虧損,因此,王某公司從其實際控制的C公司轉讓D公司債權包的行為雖然不合理,但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實現認定犯罪證據的唯一性。 所以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王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裁定被告人王某無罪。

宣判後,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以“王某故意隱瞞關鍵事實,致使A公司、D公司對涉案債權的法律地位和價值產生誤解,最終將債權低價轉讓給王某”為由提出抗訴。 造成經濟損失,王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支援抗議。

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兩案所涉事實不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1.關於E公司索賠的事實。

本案證據證明,A公司在轉讓債權前就知道股東應承擔債務責任的相關事實,王某發現E公司股東虛假出資問題,告知A公司已履行律師職責,沒有隱瞞真相。 王某將債權追回的線索告知A公司,A公司申請追加6家公司作為執行程式中的被執行人,並不存在因王某的欺騙而產生的誤會。 A公司之所以決定處置拍賣債權,是因為其已經對股東償還債務的可能性進行了內部評估,確實處於資不抵債狀態,從法律上看,不可能要求其他股東承擔虛假出資的連帶責任。 A公司沒有因為王某的行為而陷入誤會,A公司對債權轉讓的處置與王某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

2.關於包括B公司在內的5家公司的索賠事實。

B公司債權委託協議約定,D公司委託律師事務所提供專項法律服務,不涉及委託資產主體權利的處置,王某介紹投資方案的行為不屬於**債權的工作職責範圍。 此外,王某雖然借用了鑫公司的名義與任集團進行談判,但在丁某公司的平台的幫助下,投資計畫、專案介紹、與投資方的談判均以王某個人能力為便利,丁某公司和鑫某公司均未實質性參與,勞務諮詢費為排他性,應歸於王某本人, 誰實際為投資做出了貢獻。王某行為的不當性在於將受託方的平台據為所得,屬於違背誠信的行為,而不是未將自己的工作成果告知D公司的行為。

鑫公司決定處置B公司等五戶人的五項債權,並非王某隱瞞投資談判進展,兩者之間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在鑫公司得知任集團在B公司專案中存在濫用股東權力的情況,並有應承擔B公司債務的線索後,鑫公司原本打算對任集團提起訴訟,但最終放棄了訴訟途徑,採取了拍賣債權的方式, 因為經過綜合考慮,王某出價1500萬元收購債權,可以使債權實現非常高的盈利能力,並及時返還資金。在D公司轉讓債權時,沒有證據證明融資計畫會成功,也無法確定王某的隱瞞必然導致D公司的損失。 1500萬元**債權完全由D公司定價,雖然王某通過被控股的C公司提出了D公司債務的賣出價,但最終還是由D公司定價,1500萬元**債權的收益率高達100%以上,王某用這個**購買了它, 並且沒有問題,王造成了D公司的損失。

綜上所述,王某違反金融資產相關法律法規,購買了其實際控制的公司收回的不良債務,但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檢察院認為,王某隱瞞事實,甲公司、丁某因王某的行為而產生誤會,作出財產處分決定造成損失的抗訴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抗議被駁回,原判維持原判。

[律師後記]。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不良金融資產是否可以作為欺詐罪的標的,被告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罪。

金融不良資產是指處於經營不良狀態,不能及時給銀行帶來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難以收回本金的銀行資產,主要是指不良貸款,又稱不良貸款。 其特點是:(1)沒有確定的價值,因為沒有明確的財產線索,責任方沒有還款的意願和能力,難以通過正常的法定催收程式進行還款,難以預測是否有還款的可能等,買方購買的是繼續向責任方主張債權的機會和變現的不確定利益索賠和索賠無法償還的風險,而不是已經獲得或將來將獲得的具體還款金額。

2)交易是買賣雙方約定的,本質是判斷債權後還款的可能性,不同的人對同一債權的價值進行評估,不良債務的經濟價值也與“時間點”密切相關,無法準確判斷某個因素對交易的具體影響, 也不知道會造成多少經濟損失。

3)允許受讓方獲利是不良債務交易市場存在的基石,受讓方可能在購買後有新發現的房產線索,或者根據自身能力整合多種社會資源創造新的解決方案,即在承擔交易成本和風險後合法獲取利潤, 除了債權本身的價值外,還附加了受讓人自身能力的價值。

4)大部分交易**遠低於賬面本息金額,因為債務人無償債能力,拒絕履行還款義務,導致債權**可變現金額與本息金額相差巨大。具體而言,本案涉案債權在交易前已多次轉讓,原公司、耿公司、A公司對E公司專案的判斷為“無法估計實際情況”,季公司、耿公司、D公司對五項債權的判斷“難以償還”。

基於以上特點,我們可以分析不良債務的性質和特點:它不是具有固定實際價值的財產,其追償方式大多是通過訴訟實現的,由於其“不良”性質,即使有法院的有效判決,也只是法律意義上的追償可能, 嚴格來說,它只是無法確定的財產權益,因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確定不良債務價值的依據。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偵查機關委託某鑑定機構根據交易日期出具兩份鑑定報告,鑑定人出庭確認作出鑑定結果的前提是債務人能夠及時還款,並具有足夠的還款意願。 但這種假設是站不住腳的,不符合不良債務的性質和特點,不良債務在不同權利人手中具有不同的價值。因此,不良債務的價值不能通過鑑定來確定,犯罪的數額也不能通過鑑定來確定。

從性質上看,不良債務不能成為欺詐罪的標的,因為欺詐罪的物件僅限於“能夠確定客觀經濟價值的財產”,而不良債務既不是財產,也不能確定客觀價值,將“不良債務交易”作為欺詐罪處理沒有法律依據。

此外,欺詐罪的成立還要求被害人蒙受損失,本案中A公司和D公司的損失金額無法確定,在王某立案前,債權已返還給A公司,A公司認為沒有遭受損失, 而D公司不僅沒有損失,而且根據本案涉及的購買和債權,其利潤率在100%以上,因此不能認定A公司和D公司因王某的行為而蒙受了損失。

綜上所述,王某在其實際控制的公司購買其**收回的不良債務,確實違反了有關金融不良資產轉移的相關法律法規,但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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