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基本:
根據公司安排,2017年11月21日8時,萬某前往公司辦理登記手續並簽訂勞動合同,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萬某在事故中受傷,交警認定萬某不承擔責任。 工傷
原訟法庭:上下班途中也應視為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判決確認萬某與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勞動關係。
二審法院:2017年11月21日,萬達山按照通知要求前往公司,自該日起與公司發生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
再審法院:雖然萬某因交通事故未報到並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就萬某向公司提供勞務、公司管理和支付報酬達成協議,雙方據此建立了勞動關係。
筆者認為,勞動關係應從勞動者實際受僱之日起確立,公司與萬某不存在勞動事實,未建立勞動關係。 雖然法院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認定勞動關係,但勞動關係的存在只能通過協議來確定,這實際上增加了用人單位的義務,而在本案中,萬某可以通過第三方賠償交通事故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案例**:2020)《蘇敏申》第6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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