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絕大多數民航企業都會抵押民用飛機進行融資,通俗地說,就是用民用飛機作為貸款的抵押品,以期獲得生產經營資金。 同時,也有不少民航企業製造民用飛機,通過租賃謀取企業利潤。 這必然會引發抵押權人如何實現抵押權、租賃權和抵押權同時存在時,承租人應如何行使租賃權的問題。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租賃權與抵押權同時行使時,不存在絕對衝突。 抵押權是一種不轉讓占有的擔保形式,民用航空器在抵押權設立前後仍然可以自由移動。 只有當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租賃權才構成抵押權變現抵押權的障礙。
江蘇省鎮江市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在鎮江某投資公司與江蘇某航空公司、北京某航空公司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中認定,被執行人購買了三架飛機。 買方在現場觀察了三架民用飛機後表示,它們狀況良好,適合繼續運營,但讓他摸不著頭腦的是抵押權和租賃權同時存在,他擔心自己以後的經營會受到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抵押租賃財產的,租賃合同在抵押變現後的有效期內對抵押權受讓人繼續有效。 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出租抵押財產的,抵押變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抵押人出租抵押財產時,抵押人未書面通知承租人該財產已被抵押的,抵押人應當承擔因出租抵押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 抵押人書面通知承租人房產已抵押的,承租人應當承擔因抵押權變現而造成的損失。 換言之,“買後買不破租”原則的實施可以追溯實現到抵押權的實現。 但也有例外,即民用航空器“先到後租賃”的,租賃權不得對買受人不利; 民用航空器“先租賃後到達”的,租賃權應遵循“不毀約銷售”的原則。 但隨著《民法典》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頒布實施,司法解釋已失效。
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和實現抵押權的基本途徑可以看出,抵押權人希望通過訴訟和執行程式,或者通過民事特別程式申請實現抵押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買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拍賣財產的原租賃權和其他用益物權未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在被拍賣財產中繼續存在,並對在先擔保權益或者其他優先賠償權的實現產生影響的,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移送並進行拍賣。至於如何刪除“移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本團隊認為,從司法實踐來看,普通法院的做法是先拍賣或先出售,再通過執行異議來解決租賃權、抵押權和買受人之間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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