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非典型擔保權益的詳述和摘要

Mondo 健康 更新 2024-02-08

非典型擔保,最初不是由立法設定的,而是在交易過程中自發產生的,並逐漸成為先例所承認的擔保。 同時,在非典型擔保體系中,擔保不是其唯一的功能,而是該制度在實現其目的的同時具有擔保功能。

未完成公示的,保證合同有效,不具有物權效力,即不能享有特定財產或權利的優先補償權。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六十三條 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的產權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當事人未依法向法定登記機關登記,主張擔保物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1. 擔保的轉讓。

1.概念

擔保物轉讓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償還擔保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全部權利(通常是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在債務履行完成後將標的物的全部權利返還給擔保人; 如果屆時債務仍未償還,債權人有權優先獲得抵押品的清償。

常見方案如下:

不動產:簽訂轉讓擔保合同並辦理轉讓登記手續,以債權人名義登記不動產。

動產:向債權人簽訂擔保轉讓和交付動產的合同。

股權:簽訂轉讓擔保合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以債權人名義登記股權。

債權人可以對擔保財產主張優先權。

2.擔保財產上的流動資金條款無效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正式轉讓到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無效,但不影響當事人表示提供擔保意向的效力。

當事人完成財產權變更公示,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財產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債權人參照《民法典》關於擔保權益的規定,請求將財產貼現或者優先償還拍賣、變賣所得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債務人在履行債務後要求返還財產,或者要求對財產進行貼現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3. 回購條款的效力

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或債務人指定的第三方或債務人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限後以債權人名義回購該財產,該期限有效;

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回購義務,且該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視為流動條款,無效。

回購標的物從一開始就不存在的,構成共謀虛假、無效的,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股東以將股權轉讓給債權人名下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的,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要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 或者已經撤回出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4. 轉讓後的保證

所謂轉讓後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為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實現而簽訂的協議,約定將財產轉讓給債權人以保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沒有向債權人正式轉讓財產權。

債權屆滿後,債權人不能要求履行轉讓合同(如買賣),向法院提起履行買賣合同訴訟的,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解釋變更訴訟請求。

根據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仍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義務的,貸款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要求退還或者補償拍賣所得款項與應償還貸款本息之間的差額。 但是,應該注意的是,債權人沒有優先償還房屋價格的優先權。

5、擔保物轉讓與擔保物後轉讓的區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權是否正式轉讓給債權人。

第二,保留所有權(車庫買賣中的分期付款)。

1.在保留所有權買賣中,出賣人有權依法收回標的物,但與買受人協商不成,當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擔保物變現情形”的有關規定要求拍賣、變賣標的物的, 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特別提醒]在實現擔保權益的案件中,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特殊程式,其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對案件事實不存在實質性爭議,存在實質性爭議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式解決。

2.如果出賣人要求收回標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並且在標的物所有權轉讓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出賣人造成損害的,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賣方有權收回標的物:(一)賣方未按約定支付價款,且經提醒後未在合理期限內支付的;(二)未按約定完成具體條件的;(三)對標的物進行買賣、質押或者其他不當處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買受人以抗辯、反請求等方式主張拍賣、變賣標的物,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和必要費用後退還剩餘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處理。

三是融資租賃。

1.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約定支付租金,經提醒後未在合理期限內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餘租金,並按拍賣、出售租賃物所得價款進行補償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2.當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擔保權益變現案件”的有關規定,請求用拍賣、出售租賃物的收益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3.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財產,承租人以抗辯、反訴等方式主張租賃財產價值超過未付租金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處理。

4.當事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按照下列規則確定租賃物的價值:(一)融資租賃合同中有約定的,應當遵守該協議; (二)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租賃標的的折舊和合同期滿後租賃標的的剩餘價值確定; (三)依前兩種方法確定尚困難,或者當事人認為按照前兩種方法確定的價值與租賃財產實際價值嚴重偏差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

第四,保理。 1.概念:保理是指賣方、出口商和保理商之間存在合同關係。 根據合同,賣方、商方和出口商將其因賣方和買方(債務人)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而產生的當前或未來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將提供以下至少兩項服務:融資、銀行賬戶管理、應收賬款催收、 信用風險控制和壞賬擔保。

2.權利共存的順序。

同一應收賬款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債權轉讓的,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應收賬款債權人對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份保理合同,造成多重保理權主張權的,登記債權人先於未登記債權人取得應收賬款; 全部登記的,應收賬款按登記時間先後順序領取; 未登記的,應收賬款應按轉讓通知中規定的首先送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保理取得; 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應收賬款按照保理融資或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 確定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3.追索權保理權利的實現。

(一)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作為被告的應收賬款債務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保理人一併起訴應收賬款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應收賬款債權人將保理融資款項的本息返還給保理商或回購應收賬款債權後,可以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向保理商履行應收賬款債務。

5.保證金賬戶擔保。

1.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設立保證金專用賬戶擔保債務履行,實際受債權人控制,或者將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優先償還該賬戶中的款項。

2.保證金賬戶資金的波動不影響債權人對賬戶內資金的優先償還權。

3.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不能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債權人要求優先償還保證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主張合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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