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被害人的角度,分析委託欺詐罪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3-04

導語:在現實生活中,人們經常會因為專案招投標、專案推薦、戶籍、工作安排、公升職、逃避處罰等原因向“師傅”求助,求助的過程往往通過層層介紹引入,花錢的當事人往往被欺騙,這種欺騙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 “招攬”詐騙是指行為人通過虛構身份背景、個人關係等,虛構特殊服務能力,以“服務費”或者“招攬費用”的名義,接受他人處理相關事務的請求,騙取他人財產的一種詐騙行為。 招攬合同欺詐是一種常見的欺詐形式。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較大數額的財產。 本文將對委託欺詐罪進行認定,以期為委託欺詐的受害人提供適當的思路,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1.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認定非法占有是構成詐騙罪的關鍵事實,因此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成為定罪的關鍵。

1)嚴格區分民法和刑法中的“占有”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占有”有不同的含義。 在大陸法系中,占有是現代財產法的重要制度。 在區分民法和刑法中的占有概念之前,還明確占有和占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占有是一種積極的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標的物具有控制權。 根據一般理論,占有是指占有人對物的實際控制和支配。 刑法中的占有是指對財產的實際支配和管理狀態。 民法中的占有必須基於自己的意願,而刑法中的占有不僅限於此,還包括對他人的占有。 正是由於民法與刑法中占有的含義存在差異,才有學者認為占有是民法中的乙個概念,而刑法中的占有實際上是占有。

2)刑法中對非法占有的認定。

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致使對方產生誤會,並基於這種誤會,被害人自願對財物作出錯誤處分。 犯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即“非法占有、欺騙行為、不當處分財產”是三個關鍵構成要件。

關於非法占有的含義,外國刑法主要有三種理論,即排除加剝削意圖學說、排除意圖學說和剝削學說。 英國普通法一直認為“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是盜竊、欺詐等犯罪的主觀要素,因此暫時盜用和欺詐不構成盜竊和欺詐。 根據一般理論,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產作為自己的財產處分,並按照財產的目的使用和處分的意圖。

二、唆使型欺詐罪和唆使型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對招攬欺詐罪的認定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以下是司法實踐的一些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張某以虛構工程專案為由,誘使被害人李某簽訂施工合同並支付工程款。 後來,張某將所得款項用於個人消費和償還債務。 經審理,法院認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偽造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產,構成合同欺詐罪。

案例二:2018年,何先生認識第三人張先生,並向第三人張先生表示,想將孩子的信任關係轉移到市裡的學校。 張某將被告田某介紹給何某,田某聲稱他可以處理將孩子轉學到另一所學校,兩個孩子40萬元。 後來,他將2萬元轉讓給張某,9萬元轉讓給被告田某。 很快,由於何某資金短缺,生活困難,他終止了孩子轉學手續,並要求張某、田某退還11萬元,兩人“黑”了何某的微信,從此無法聯絡到何某。 他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田某退還11萬元。 經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調解,原告撤回了對田某的訴訟,並與第三人張某達成調解,張某退還了原告支付的2萬元定金。 但被告田某仍未將收取的9萬元定金退還給何某。 因此,他向公安機關舉報了詐騙罪,公安機關受理後,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但最終人民法院認定田某不構成詐騙罪。

案例3:被告乙女、乙滿原本是夫妻,兩人於2017年8月22日登記離婚。 被告乙女和原告A是由被告B的母親和原告A的姐姐介紹認識的,因為被告B已經退休,原告A能夠領取養老金。 2016年4月2日,被告乙女向原告甲索取25000元,聲稱是退休前期費用。 為此,被告乙女給原告寫了一張借條,並同意如果事情不能完成就退還。 2016年7月12日,被告乙女又向原告索取6.8萬元,聲稱是用於支付退休保險費。 被告乙女代表原告出具了借據。 2017年9月,沒有關於被告乙女承諾的訊息。 原告到社會保障部門查了一下,被告知沒有這樣的事情。 原告到公安機關報案,經審查,認定不構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拒不立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退還款項,一審法院裁定,因對方無法律依據,獲得不正當利益,遭受損失的人有權要求返還不正當利益。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高等法院後經再審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五、結論。 招攬欺詐罪是合同犯罪的一種常見形式,需要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其認定。 認定時,應當注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委託事項之間關係的真實性、所得財產是否為違法所得等因素。 遇到委託案件時,要冷靜分析,及時修正證據,盡快聘請律師介入,整理證據上報公安機關,達到損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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