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檔案是借貸的重要證據,人們可以以借款人、擔保人或者見證人的身份在債權憑證上簽名或者蓋章,但借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憑證的形式和內容往往不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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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顯訴黃某琴、梁某群案 在民間借貸案中,經過一審、二審,終審判決認定第三人陳某賢不必共同承擔債務。
案件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4日,梁某群、陳某顯向黃某琴發出借條,稱:“今天,梁某群向黃某琴借了10萬元現金00元(大寫10000元)這是真的。 注意:地契用作抵押品。 2024年4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還款”。 梁某群在借據的“借款人”上簽字並按了指紋,陳某顯在梁某集團還款日期下方簽字並按了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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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4日、15日,黃某琴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梁某集團轉賬10萬元。 雖然《借條》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後,梁某群共向黃某琴支付了7000元利息,梁某群沒有償還貸款。 黃某琴在逾期未果後多次催促還款後,將梁某群起訴至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要求梁某群支付拖欠款10萬元並支付利息。
由法院審理。 興寧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琴提交了原始借條和微信轉賬記錄,並出庭合理陳述了雙方借款明細,足以證明黃某琴已將涉案貸款本金交付給梁某群。 黃某琴和陳某賢都認出雙方是同鄉,陳某賢介紹梁某群給黃某琴借錢,再加上陳某賢在借條上簽字在借款人下方,陳某賢在陳某賢簽字後同意將貸款轉入梁某群的賬戶, 經確定,陳某顯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與梁某群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綜上所述,決定由梁某群和陳某顯償還黃某琴的貸款本金10元和利息。
陳某顯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顯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 在借條的正文中,只有梁某群向黃某琴借錢的內容,沒有梁某群和陳某仙聯名借款的內容;陳某簽字的位置在借款人所在地梁某群簽字和簽字日期下方的空白處,與共同借款人簽字的一般習慣不符貸款匯到梁某的賬戶上,梁某償還了黃某的貸款。
綜上所述,結合借條的格式和內容、借款的收還情況,不能反映陳某顯有共同借款的意向,不應認定陳某顯為共同借款人。 陳某顯辯辯自己是證人,更符合常識。 黃某琴請求陳某賢承擔本案債務償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因此,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梁某群償還黃某琴借款10萬元本金並支付利息。
法官說了什麼。 借據、收據和借據等債務檔案是貸款的重要證據,人們可以出於各種目的簽署或蓋章,例如作為借款人、擔保人或證人。 但是,由於借款人和借款人匆忙借款,法律意識不強,缺乏生活經驗等因素,在信用證明的形式和內容上,往往是不規範的特徵,書寫等信用檔案只簽字而不註明身份的情況也很常見,非常容易產生糾紛, 借款人和借款人對未確定身份的第三方的責任有自己的看法,需要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並結合其他證據來確定第三方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身份,這直接關係到第三方的責任與否。
1.司法實踐中,在未註明身份的情況下,在借據、收據、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上確定他人簽名的性質。
1)根據第三方簽字的位置確認身份,一般在借款人提供的借據、收據、借據等債權檔案上簽字,且在借款人左右處和付款日期上方,會被認定為共同借款人,因為此時的位置是平行關係, 可以反映第三人與借款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在於債權人。
2)根據第三人與借款人的關係,借款人與借款人往往以個人信用為依據,相互的地域、血緣、親屬關係比較密切,熟人關係通常作為交易和合同履行的擔保。如果第三人與借款人是夫妻、父母或子女,因存在共同生活的依據和可能性,一般可以認定為對債務的知悉和認可,除非第三人有有效證據支援其抗辯,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不知悉債務。
3)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債權人證明第三人提供賬戶接受借款或者第三人已向債權人償還貸款的,可以認定第三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
4)對於在付款日期以下或離借款人簽名較遠的空白處的簽名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是上述第一種意見,認為簽名的位置不符合日常借閱的邏輯和生活經驗, 且不能被認定為共同借款人,債權人應當繼續承擔證明第三人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自己在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的法律後果,因此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除非第三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知道。
2、法律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借據等債權檔案上簽字,不須註明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不表明擔保人身份的簽名如何認定:“他人在借據、收據、借據或者其他債權證明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蓋章的, 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的,或者其他事實不能推定為保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貸款人要求貸款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 雖然上述司法解釋僅明確了他人在借條、收據、借條或其他債權憑證或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能否認定擔保條款問題的裁判標準,但可以看出,法律傾向於優先保護簽名身份不明的第三方的利益。 首先將償付責任是否應由債權人承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當然,如果對方只是在貸款憑證或貸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而沒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並不一定否認自己負有還款責任,但只有在不能結合其他事實(如債權憑證和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條款)、 當事人的交易習慣,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形成的通訊、傳真、微信聊天記錄等)。
3、在借據、收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上簽字但未註明身份的,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未表明債權證明身份的情況下在債權證書上簽名、蓋章的行為是否具有共同還款意思表示,由誰來舉證,涉及《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根據上述司法實踐觀點,舉證責任可以視情況由債權人承擔,也可以由第三人承擔。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採用了法律要素分配理論的觀點,即主張存在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干涉的,應當承擔法律關係變更、終止或者權利受阻的基本事實的舉證責任。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債權人主張由簽署或蓋章債權證明的第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實質上是主張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 因此,舉證責任應由債權人承擔,以證明第三方與債權人已就借款和還款達成協議。 人民法院經審查、評估債權人提供的證據後,認為債權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簽字或者蓋章有共同借款、還款協議的,應當責令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否則, 不支援債權人的債權;如果第三人提出抗辯並提交反駁證據,使債權人的舉證力不符合“大概率”的標準,或者待證明事實的真偽不明確第三人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的,則不能推定第三人因簽字而承擔還款責任, 債權人必須繼續提供證據,然後結合交易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陳某在借條上的簽字在借款人下方,黃某琴在陳某顯簽字後才同意將借款轉入梁某賬戶,從而認定陳某顯為共同借款人;二審法院認為,不能僅從陳某顯的簽字位置和當事人的陳述中推斷出陳某顯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 例如,在本案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在審查了交易歷史、信用憑證內容等現有事實後,無法確定第三人在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上的簽名是共同借款、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 而微信聊天記錄,則認定第三方不是共同借款人,更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也更符合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廣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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