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2024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458號,根據2024年2月6日《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首次修訂,11月29日根據《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訂, 2020 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管理,保障娛樂場所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開放供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場所等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設娛樂場所,不得參加或者變相參加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與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工作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親屬,不得開設娛樂場所,不得參加或者變相參加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設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經營:
1)犯組織、脅迫、引誘、容留、介紹**、生產、銷售、傳播**物品,走私、銷售、運輸、製造毒品,脅迫、侮辱婦女、賭博、洗錢,組織、領導、參加***組織罪的;
(二)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強制戒毒的;
4)因**被判處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娛樂場所。
第七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在下列地點:
(一)住宅建築、博物館、圖書館、被批准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
2)住宅區和學校、醫院和機構周圍;
3)車站、機場等人多的地方;
4)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
5)危險化學品倉庫附近的區域。
娛樂場所的邊界雜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標準。
第八條 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得低於文化主管部門規定的最低標準;設定含有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場所,應當符合文化主管部門對總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條 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文化部門提出申請;外商投資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娛樂場所申請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出資人、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不具備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書面宣告。 申請人應對書面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核實書面陳述,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予以配合;經查證屬實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現場檢查並作出決定。 經批准,發給《娛樂經營許可證》,並按照文化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娛樂場所就市消費人數;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保等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娛樂場所,應當舉行聽證。 聽證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娛樂場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批准檔案、許可證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改變場所、主要設施裝置、投資人員,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備案;需要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操作
第十三條 國家倡導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在娛樂場所從事娛樂活動,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憲法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的。
(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
(三)危害國家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宣揚賭博、暴力、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違反社會公德或者違反國家優秀文化傳統的;
8)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9)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一)販賣、**或者組織、脅迫、教唆、引誘、欺騙、允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 組織、脅迫、引誘、遷就或介紹他人
3) **專案的生產、銷售和傳播;
(四)提供或者從事營利性護送的;
e) 賭博;(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的;
7)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五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公安部門的規定,在營業場所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裝置,並保證閉路電視監控裝置在營業期間正常執行,不得中斷。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將閉路電視監控錄影資料儲存三十日,備查,不得刪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不得設定隔斷,並安裝透明門窗,以顯示室內整體環境。 包間和包間的門不得有內部鎖裝置。
第十七條 歌舞娛樂場所在營業時間內的亮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製品、電子遊戲,應當依法出版、生產或者進口。
歌舞娛樂場所**的曲目、畫面影象和遊藝娛樂場所電子遊戲機中的遊戲物品,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歌舞娛樂場所使用的歌曲點播系統不得與境外音樂庫連線。
第十九條 遊藝場所不得設定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模型、模型、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裝置,不得將現金或者有價**作為獎品,不得回購獎品。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負責。
娛樂場所應當確保其建築物和設施符合消防的最高標準和技術規範,定期檢查消防設施狀況,並及時維護和更新。
娛樂場所應當制定安全工作預案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一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應當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堵塞、封堵疏散通道、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設定圍欄或者其他影響疏散的障礙物。
娛樂場所應當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設定醒目的指示標誌,不得遮蓋或者遮蓋指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械或者易燃、易燃、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傳染病危險物品、病原體進入娛樂場所。
迪斯科舞廳應配備安全檢查裝置,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收納未成年人。 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在遊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機。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不得招收未成年人;錄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國人就業證。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文明服務責任書,建立從業人員名冊從業人員名單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真實姓名、居民身份證影印件、外國人就業證影印件等內容。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營業日誌,記錄員工在營業期間的工作職責、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情況;業務日誌不得刪除或更改,並應保留 60 天以備將來參考。
第二十六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保安服務合同,配備專業保安人員;不得雇用其他人員從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從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工作服,佩戴工作標誌,並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外國人就業證件。
員工應遵守職業道德和衛生規範,誠實守信,禮貌待人,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第二十八條 娛樂場所每天凌晨2時至8時不開放。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提供娛樂服務和商品,應當標明價格,並向消費者出示價格表;不得脅迫、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
第三十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經營場所大廳、包廂、包廂的顯著位置懸掛禁毒、禁賭、禁止進入等內容的警示標誌,以及禁止、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 標誌上應註明公安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的報告**。
第三十一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檢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娛樂場所。 娛樂場所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查閱閉路電視監控錄影資料、員工名冊、營業日誌等資料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檢查記錄。
第三十四條 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和記錄制度;對列入警示記錄的娛樂場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加大監督檢查力度。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及時發布行政處罰資訊。
第三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相互通報資訊制度,及時報告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權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記錄在案,並依法及時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必要時,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由下級人民**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查處的案件。
下級人民**文化部門、公安部門發現案件重大、複雜的,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文化部門或者公安部門移送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有權依法處理的同級以上機關舉報。 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娛樂場所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對會員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娛樂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三至六個月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1至3個月整頓
1)照明設施、包間、門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裝置或者中斷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留存監控錄影資料或者刪除、變改監控錄影資料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裝置或者未對進入營業場所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分配保安人員的。
第四十五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1至3個月整頓
1)設定電子遊戲機模型、模型、電路板等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設施裝置;
2)使用現金或貴重**作為獎品,或回購獎品。
第四十六條 娛樂場所教唆、縱容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暫停營業一至三個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1個月至6個月
1)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國外音樂庫對接;
(二)遊樂場所**的電子遊戲機中的曲目、螢幕、遊戲物品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的內容的;
(三)收納未成年人的歌舞娛樂場所;
(四)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遊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機;
5)娛樂場所可以容納超過批准數量的消費者。
第四十九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1至3個月整頓
(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作業的;
3)員工在工作時間內不統一著裝和佩戴工作標誌。
第五十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錄或者營業日誌,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違法犯罪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1至3個月整頓
第五十一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懸掛警示標誌或者禁止、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二條 娛樂場所招收未成年人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每招收未成年人每月罰款五千元的標準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未經許可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依法禁止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其投資人、負責人不得投資設立娛樂場所,終身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撤銷或者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該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二年內受到三次警告或者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文化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6個月;二年內被責令停業整頓兩次,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治安管理、消防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違反衛生、環境保護、勞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娛樂場所與其從業人員、消費者發生糾紛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解決;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失的,娛樂場所依法賠償。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設娛樂場所,參與或者變相參加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明知其親屬開設娛樂場所或者發現其親屬參加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不予制止或者不做好制止工作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出、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文化、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單位發給許可證、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
(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未禁止擅自經營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或者未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接到舉報、通知後未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參與、掩蓋違法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舉報資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和其他在娛樂場所工作的人員。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公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