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24年修訂版)(全文)。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24年4月2日第3次執行會議通過;**第524號法令;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24年10月7日《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24年10月7日第687號令(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的保護管理,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模式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傳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保護的關係。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條 國家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的保護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援。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群眾,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城鎮、村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城鎮、村莊的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的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鄉村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宣告和批准。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鄉鎮、村可以申請歷史文化名城、鄉鎮、村落:
1)文物儲存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於一體;
3)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特色;
4)歷史上曾被用作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軍事重要場所,或曾發生過重大歷史事件,或其歷史上建造的傳統產業和重大工程對地區發展產生重要影響,或能體現地區建築的文化和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古鎮、村,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古鎮、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歷史文化價值說明;
2)傳統模式和歷史特徵的現狀;
c) 保護範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名錄;
5)保護工作狀態、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申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提出,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 並報告批准和發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由縣級人民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進行示範。 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且未申報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向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提出建議如果仍未申報,可直接向***提交提案,確定本市為歷史文化名城。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但尚未申報為歷史文化名鎮、文化名鎮的鄉鎮、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可以向鄉鎮所在地縣級人民**提出申報建議;仍未申報的,可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提出建議,確定該鎮、村為歷史文化名鎮、文化名鎮、村。
第十一條 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在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村落中,可以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準,遴選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村落。 並經專家論證確定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和村莊。
第十二條 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城鎮、村莊,因保護不善,嚴重影響歷史文化價值的,審批機關應當列入瀕危名錄,予以公布,並責令所在市、縣人民群眾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 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告,歷史文化名城人民群眾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縣級人民群眾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鎮、村保護規劃。
保護方案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鄉鎮、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十四條 保護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範圍;
2)防護措施、開發強度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對傳統圖案和歷史特徵的保護要求;
4)歷史文化街區、名鎮村核心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區;
5)保護規劃的階段性實施計畫。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應當與城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致;歷史文化村落保護規劃的規劃期應當與村落規劃的規劃期一致。
第十六條 保護計畫組織起草機關在報批前,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如有必要,可以舉行聽證會。
《意見》的通過情況和《意見》的通過理由應當附在保護計畫審批的檔案中;有聽證的,還應當附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 保護計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人民審查批准。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准的中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鎮、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報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組織起草保護計畫的機關應當及時公布依法批准的保護計畫。
第十九條 對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未經授權不得修改;確需修改方案的,組織制定保護方案的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題報告,徵得同意後方可編制修訂方案。 修改後的保護方案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 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加強對保護方案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群眾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狀況進行評估;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鎮、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特徵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之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鄉鎮、村落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群眾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人口,完善基礎設施建設。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落的公共服務設施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形態和歷史特徵產生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1)破壞傳統模式和歷史特徵的活動,如山地採礦、採石和採礦;
2)占用保護規劃中確定保留的綠地、河湖、道路等;
3)建設生產、儲存優質、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蝕性物品的廠房、倉庫;
4)在歷史建築上雕刻或塗抹。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鎮、村莊及其傳統花樣、歷史風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開展下列活動;制定保護方案,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1)改變園林綠化、江河湖泊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2)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製作和舉辦大型群眾活動;
3)其他影響傳統模式、歷史特徵或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城鎮、村落建設控制區內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別對待,採取相應措施實施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區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但是,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擴建不包括在內。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村、新建和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在核發建設專案規劃許可證和農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區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進行審批,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公布審批事項,徵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聽證。 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公示期結束後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應當在核心保護區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城鎮、村莊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損壞標誌。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村鎮核心保護區內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 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村村保護需要而無法按照標準規範設定的,由市、縣人民公安機關消防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應當設定歷史建築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建築藝術特點、歷史特徵、建築年代和稀有性;
b)建築物的相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物使用及所有權變更的現狀;
4)建築修繕、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影象等材料;
5)建築物的測繪資訊記錄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計畫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維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居民**可從保護基金中資助歷史建築的維修保養修繕。
如果歷史建築有損壞的危險,而業主沒有能力對其進行維護和修復,當地人民應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破壞、搬遷、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 建設專案選址應盡量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無法避免的,應當盡可能進行就地保護。
歷史建築就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市、縣人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為公共利益需要建設活動,不能就地保護歷史建築,必須搬遷到其他地方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並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的保護、搬遷、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的外觀改造、裝飾、設施的增加以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改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鄉鎮、村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和地方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查處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地人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方案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方案的;
3)擅自修改保護方案的;
4)未公布批准的保護計畫。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保護規劃要求或者依照法定程式,由本級人民有關部門或者上級人民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意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因保護不力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經批准、公告的歷史文化名城、鄉鎮、村被列入瀕危名錄的,上級人民群眾應當通報批評意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主管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必要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單位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破壞山地採石、採石、採礦等傳統格局和歷史特色;
(二)占用保護規劃中確定保留的綠地、河湖、道路等;
3)建造生產、儲存優質、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蝕性物質的工廠、倉庫。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雕刻或者汙損的,由市、縣人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主管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必要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單位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增加設施,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獲准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模式、歷史特徵、歷史建築造成破壞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搬遷、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主管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必要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名鎮、村莊標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村文物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人民認定並公告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體現歷史特徵和地方特色,且未被宣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批准公告,儲存文物特別豐富的地區,歷史建築集中,能較完整、真實地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具有一定規模。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