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析“協助和教唆”。

Mondo 社會 更新 2024-01-30

幫助人們獲得幾張銀行卡和**卡

或者把微信、支付寶、網上銀行賬戶

向他人提供資金

您可以每天輕鬆獲得“福利費”

好像有辦法賺錢

事實上,他們已經踏入了犯罪的深淵......

@所有人:天上不會有餡餅!醒!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工作型別越來越多。 花錢出租銀行卡和身份證賺零花錢,幫別人“跑分”,這些看似“零成本”、“高收入”的工作,很可能落入犯罪分子的圈套。 本文梳理了“助信”的幾個常見法律問題,幫助您提高警惕,不成為網路犯罪的“工具人”。

1. 什麼是教唆罪?

協助和教唆“,全稱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簡單來說,就是明知故犯地幫助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那麼通俗地說,“詐騙者**”是2024年《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犯罪。 刑法第287條之二第1款規定: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提供上網、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宣傳、支付結算等協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作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鏈條中的重要環節,這一犯罪行為助長了電信網路詐騙的蔓延。

協助和教唆的常見形式:

1.幫助犯罪分子進行付款結算。 主要表現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銀行卡、微信和支付寶個人收款碼等現代支付結算工具,向不法分子借錢或轉賬,為結算支付提供輔助。

2.為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協助。 主要表現形式是幫助犯罪分子製作**、傳送簡訊等。

3.為犯罪分子開發軟體,提供一流的生產等。 主要表現為詐騙、傳銷等交易軟體的開發,以及相關詐騙**的產生。

4.為犯罪分子提供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

5.為犯罪分子提供廣告和促銷。 表現為為不法分子發布欺詐軟體、虛假廣告等網路宣傳,同時利用QQ號和**吸引粉絲,進行虛假宣傳。

2.生活中哪些行為構成教唆罪?

1.“兩張牌”類

是指知道他人利用資訊網路犯罪,指他人租賃,**銀行卡(包括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手機卡(包括資料卡、物聯網卡等),用於接收或轉移與資訊網路犯罪相關的資金。 絕大多數案件是“兩張牌”的案件。

2.“執行分數”類別

它是指知道他人正在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登入到特定平台對於網路犯罪團夥轉移幫助從而“清洗”贓款。

3.“吸引粉絲”類別

它是指知道他人正在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並將其提供給他人外展幫助,以“刷單”、“搶紅包”、“招商引”、“特殊服務”等名義邀請被害人,然後讓電信詐騙團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4.“技術”類

是指知悉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並通過設定虛擬撥號裝置(VOIP、GOIP、多卡寶、羅曼堡等)、開發網路程式、製作經營等方式提供。技術支援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幫助人(即“上位家庭”)實施的犯罪行為能夠得到確認,即使被幫助人尚未被審判、尚未依法判決,或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它也不會影響認定實施人協助、教唆犯罪的,構成犯罪。

三、認定他人“明知”犯罪?

上述行為方式各不相同,但認定幫扶信託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很多加害人往往辯稱,在實施相關幫扶行為時,並不知道“上線”在做什麼,但並不是說“不知道”就不能認定加害人“明知”。一般而言,行為人除了承認“明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能被認定為“明知”:

1.常規

1)經監管部門通知後實施相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未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交易**或方式明顯異常;

(四)專門針對違法犯罪行為提供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或協助;

(五)經常採取秘密上網、加密通訊、銷毀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督、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和協助;

2.租借,**兩卡“的情況

1)跨省或多人團夥分批辦理、購銷“兩卡”;

2)租借**兩卡後,接到公安、銀行等有關單位和部門的通知,告知其租借的“兩張卡”和**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繼續租借,未採取補救措施

3)租賃和**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並協助解凍,或登出舊卡,申請新卡,繼續租賃

4)租賃或**的支付結算網路賬戶(如支付寶賬戶)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並協助解封並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

5)事先串通,設計對調查的回應

6)曾因非法買賣“兩張牌”或信用處分、訓誡,購買、租賃“兩張牌”而受到處罰的;

在做出具體認定時,會綜合考慮演員的認知能力、過往經歷、交易物件、與被幫助人的關係、提供技術支援或幫助的時間和方式、利潤、出租次數、“兩張牌”數量、演員的供述等因素,綜合考慮演員的正當理由做出判斷。

四、教唆、教唆罪的定罪標準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再實施上述行為的,不一定構成幫扶罪,需要構成幫教罪達到“加重情節”。,情況如下:

a) 對於除上述主體提供協助外,向同一主體提供協助三次以上者除外;

2) 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

3)通過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50,000元以上;

4) 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上;

v)。兩年內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還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

6) 因被救助人所犯的罪行而造成嚴重後果

有的演員是租來的,**兩張卡“後再也不會了銀行卡後續銀行流向存在不確定性,但因為沒有超過演員出租和**兩張卡的時間”。總結意向性的範圍,銀行對賬單還是會直接影響到加害人的定罪量刑,這樣的行為無疑是“把自己的命運交到別人手裡”。

5. 協助信託行為還可能構成哪些其他犯罪?

教唆教唆罪本身就是刑罰較輕的犯罪,但教唆教唆罪也可能構成其他刑罰較重的犯罪

1.欺詐

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與詐騙團夥形成較為穩定的合作關係,長期為他人提供銀行卡或者轉移現金的,可能構成詐騙罪(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得益的犯罪

為網路犯罪團夥轉移贓款或者向他人出租銀行卡,明知是贓款而幫助轉移、提取現金的,還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所得的犯罪(法定最高刑期:有期徒刑7年)。

3.妨礙信用卡管理

在“兩卡”型信用產業鏈中,有“卡商”和“卡農”兩類角色,以“卡商”買轉信用卡為業務賺取差價,而“卡農”則自行或通過組織以自己的名義開“兩卡”。 其中,“卡商”購買或傾銷5張以上卡的,還可能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10年)。

4.“黑吃黑”盜竊

有的犯罪分子向犯罪團夥提供銀行卡接收上游網路犯罪資金後,再將卡內的錢拿出來,通過掛失或補發銀行卡等方式據為己有,或者在幫忙“跑分”時私自扣留部分資金,在幫信的情況下就是“吃黑”, 而“吃黑”不會因為標的不義之財而合法化,但可能同時構成幫信罪和盜竊罪(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數項罪並罰。

6. 被懷疑協助和教唆信任會有什麼後果?

(一)處罰的後果

構成幫教罪的,依法處罰不到三年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或單處罰金。 換言之,違法者可能面臨的刑事處罰是:罰款一次;拘留1至6個月,並處以罰款;處監禁六個月至三年,並處罰金。

(2)附帶後果

除了“獄禍”“犯罪記錄”和黨政懲處外,其他方面也會受到不利影響

1.個人信用報告

對因電信網路詐騙、相關犯罪(如協助信託等)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限制銀行卡、賬號、賬號等功能,停止非櫃檯操作、暫停新業務、限制入網等措施,納入其信用記錄。 可能被雇用。

2.退出受到限制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犯罪情節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可以決定自刑罰終結之日起六個月以上三年內不出境,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7. 吸引幫助者和信徒的常見“策略”

許多團夥犯罪分子從一開始就無意實施犯罪行為,起初也踏入了網路犯罪團夥的圈套,逐漸成為“工具人”。

a:“用自己的銀行卡跑計分表現,參與賭博,把商品轉給線上直播”;

b:“如果我的信用資訊有問題,我拿不到銀行卡,所以我可以向你借用”;

c:“把你的銀行卡借到我的**店收款”;

d:“不管你有什麼樣的信用,把銀行卡給我,我幫你申請貸款”;

8. 如何打擊欺詐和防止欺詐?

運氣心理不可取,小利不能貪心。 出租銀行卡、拉人入群的行為看似“無害”,但卻是電信詐騙等資訊網路犯罪的重要“**”,可以“無形殺人”。 在真實案例中,有很多被騙學生不知所措,跳樓身亡的案例,令人心痛。 提醒大家不要隨意租借、借貸、**自己的銀行卡、**卡及各種支付賬戶,警惕“助信”,不要當“工具人”。 如發現收賣卡,請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同時,不要相信陌生的電話,不要**未知**APP,不要點選未知**鏈結,謹防上當受騙。 面對越來越多的電信詐騙和卡陷阱,我們必須保持警惕,未雨未然,不要情緒化,強化反詐意識,及時完善國家反詐中心APP,保護好自己的私隱和錢袋子,防止他們因貪心而掉以輕心,意外走上犯罪之路,給自己帶來牢獄之災。

9、“幫教唆犯罪”真實案件6種。

近年來,幫幔縱信犯罪呈高趨勢,絕大多數被告人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有的因為貪圖一時的微利而不惜突破刑事壁壘,成為首當其衝實施他人網路詐騙的犯罪分子。 接下來,我們來仔細看看一些你不知道的“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案例一:當初租兩張卡賺點錢,簡直就是賺來的,結果卻被判入獄6個月

案件基本案情:2024年2月,被告人郭某勇因有機會購買保健品,認識了曹某,從曹某那裡得知,他幫忙拿到幾張銀行卡和**卡,就能輕鬆獲得報酬,在家失業的郭某勇覺得這是乙個賺錢的機會。 雖然他知道別人的銀行卡被收起來用於網路電信詐騙,但他還是去銀行開了一張新卡。 郭某勇為了掩蓋自己的非法目的,向銀行工作人員謊稱自己是出於個人目的。 郭某勇將銀行卡、U盾牌、**卡交給曹某,雙方也約定每15天以現金結賬。 2024年3月,6名被害人先後將資金轉入郭某勇提供的銀行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1萬元。 案件偵破後,被告人郭某勇被逮捕並帶入案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根據郭某勇的供述,曹某遮蔽了他的微信,沒有向他支付任何報酬。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郭某勇明知租用兩張卡背後隱藏著網路電信犯罪,但仍向他人提供實名經營的銀行卡和**卡,用於實施網路電信詐騙活動,其行為應認定為協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被告人郭某勇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

案例二:組織他人申請銀行卡居家使用,構成幫信罪

案情基本情況:2024年1月至3月,被告人周組織范某等人辦理手機卡、銀行卡、U盾等物品,並交給他人用於幫助他人犯罪,銀行支付結算總額約為1638億元,相關詐騙案件合計金額約2990億元33萬元。 被告華聯絡被告紀等人,銀行結算總額約4270萬元,相關詐騙案件總額約87萬元。 被告陳某聯絡楊某等人,銀行支付結算總額約2010萬元,相關詐騙案件合計約30起60,000元。 七名被告共獲利12840元。 案件偵破後,被告人周等7人自願投案自首,如實供述案情,並將違法所得全部返還金湖縣公安局。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等7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犯罪,向其提供銀行卡支付結算,情節嚴重,構成協助資訊網路犯罪犯罪。 被告人周等7人依法判處九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將返還違法所得沒收上繳國庫。

案例三:因借出“空殼”公司公章、公司賬號被判犯協助信託罪

案件基本案情:2024年2月,盧某急需用錢,想貸款,於是找了網貸中介。 中介幫盧某買了一張去雲南借貸的機票,到達雲南後,陸某按照中介的要求聯絡了“銀行貸款經營者”,將身份證交給了“經營者”。 盧某在“經營者”的安排下註冊了一家“空殼”公司,並辦理了公司賬目。 陸某知道銀行賬戶不能出租或借出,也知道對方要求拿走公司公章、公司賬戶和U盾是不正常的要求,但他仍然抱著借出賬戶不會損失任何東西的心理,交出了公司賬戶。 經核實,該賬號被他人用於電信詐騙,單向收入流達400餘元。

經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仍借出銀行卡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協助,情節嚴重,構成協助資訊網路犯罪犯罪。 被告人盧某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乙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

案例四:收集、出售大量微信賬號供他人收費使用,構成幫信罪

案件基本案情:2024年至2024年期間,被告人馬某新夥同馬(另案辦理)等人利用QQ等社交軟體收集、出售大量他人微信賬號(包括登入密碼、繫結手機號等資訊),並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 違法所得7萬元以上。其中,馬某新負責使用多個“客服”QQ號碼,在多個“**群”和“商家”群中反饋***碼資訊,並統計結算號碼數,並提供3起與***碼相關的電信網路詐騙案件,導致受害人財產損失50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某新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犯罪,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犯罪,仍出借人販子微信賬號,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協助,情節嚴重,構成協助資訊網路犯罪犯罪。 被告人馬某新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案例5:“跑分”一年十個月的牢期用完了,應該有辦法賺錢

案件基本案情:2024年6月,被告劉某因喜歡玩網路遊戲而結識了玩家“飛鳥”,在一次聊天中,“飛鳥”告訴劉某,他“快來”了一張海外**銀行卡,並牟取了巨額利潤。 自以為找到了賺錢方式的劉某,立刻開始歪歪扭扭地想,前後買了14張銀行卡賣到海外,賺了點小利。 嚐到甜頭後,得意洋洋的劉某並沒有就此止步,而是繼續通過非法手段牟利,僱傭他人,利用別人的銀行卡洗錢,按照上家人的指示將錢轉入指定的銀行卡,然後提取相應的積分,也就是俗稱的套利“跑點”。 與之前不同的是,這次劉某退居幕後,還擴大了“經營規模”,組織僱傭李某偉、胡等人購買銀行卡繫結劉某提供的手機,先後在宜昌、宜都等地“跑點洗錢”。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某取得的銀行卡用於網路電信詐騙犯罪活動,涉案團夥共存銀行卡20餘張,涉案銀行卡支付結算金額達3200餘萬元,涉案成員共獲利9萬餘元。 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犯罪,仍僱傭他人,利用他人銀行卡洗錢,並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協助,情節嚴重,構成協助資訊網路犯罪犯罪。 被告人劉某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同時追繳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案例6:邦鑫還想“吃黑吃黑”,讓自己成為聰明的罪犯

基本案情:2024年以來,被告人吳某某明知向他人提供銀行卡可能被用於結算資金從事資訊網路犯罪,但仍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交給他人。 經查,吳某某經辦的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被他人利用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活動,其中農業銀行卡賬戶共計支付金額50.47萬元,其中餘某某等6人支付總金額25.05萬元。 以及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中人民幣186242總額77元,其中石某某等6人共支付51495元。 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吳某某將填妥的中國農業銀行卡、U盾牌、手機卡**交給楊某某(另案辦理)用於電信網路犯罪活動資金結算,並收取出售該卡費用1000元。

後來,吳某某與他人合謀,通過報失、提取現金等方式,竊取卡內資金,次日前往福州某農業銀行,吳某某在櫃檯取出卡內資金11萬餘元,將贓物分割。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明知向他人提供銀行卡可能用於結算資金從事資訊網路犯罪,但仍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卡交他人使用,已構成幫教罪。 其後,吳某某與他人合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掛失、提取現金等方式“截獲”卡內贓款,該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 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犯協助資訊網路犯罪罪的,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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