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四章 館藏文物第28條文物收藏機構應當建立藏品文物收貨、鑑定、登記、編目、歸檔制度,建立倉庫管理制度,出入庫、登出、清點制度,維護、修復、複製制度。 第29條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的行政所屬單位,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歸檔。 自治區、直轄市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一級文物收藏檔案,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借用機構間收藏文物時,借閱人應當對借出收藏的文物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文物收藏中的文物遺失、毀損風險,由借用收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國有文物收藏機構未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文物檔案館,並將文物檔案館藏情況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不得交換、借用其館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對館藏中的二類文物和館藏中的一類文物進行修復、複製、拓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修復、複製、拓印博物館收藏的一類文物,應當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文物管理組-關於我們的工作-如果您喜歡它,請與您的朋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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