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崇偉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履行期屆滿後達成實物清償債務的協議不存在影響合同效力的情形當事人表示相同意思表示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協議發生效力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實物清償債務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相應的原債務同時消滅;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實物償付協議,被請求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債權人選擇請求履行原債或者實物清償債務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對物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或者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製作調解書的自確認書、調解書生效以來,債權人的財產權債權發生變更或者對善意第三人具有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不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財產權訂立實物清償債務協議的,依照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
第28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實物清償債務的協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債務的審理情況認定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拍賣、變賣、折價債務人財產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有效。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債務人的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協議無效,但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債權人請求拍賣、變賣、折價實現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依照前款規定達成實物清償協議後,未將財產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權人主張優先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財產權轉讓給債權人名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
根據上述規定,對物協議是否有效,根據達成協議的時間分為兩種情形:
1、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實物協議,協議生效,當事人一致表示意思表示時生效。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實物債協議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履行實物債務協議。 需要注意的是,對物債務協議的效力僅產生債權的效力,而不產生物權的效力,即使對物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或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對物協議作出調解書,債權人也不得主張自確認或調解協議生效以來財產權發生變化。 或對善意的第三方產生效力。
2、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協議的,約定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該協議無效。 對於要贖回債務的財產,可以約定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該財產,實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