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昊工律師事務所民商事研究院.文章 王子豪.
202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為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和非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案件提供了新的依據, 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債務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那麼在具體試驗中,如何判斷**是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還是**呢?《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交易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參照交易地的市場成交價格或者價格部門在交易時的價格指導價,認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 如果轉讓未達到交易時市場成交價格或交易地指導價的70%,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方**高於交易時市場交易價格或交易地指導價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關係或關聯關係,前款規定的比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七。 10. 30%限制。
自(2020)《渝民申》第569期例如,再審申請人張一、張二因被申請人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鄉黃崗支行(以下簡稱中原銀行黃崗支行)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不服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向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河南省(2019)豫01民終第10917號.
庭審中,法院指出,關於原審法院是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撤銷張一與張二的房屋買賣合同,查明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受讓人知悉情況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僅限於債權人的債權。 原審法院認定,張某為張某1的女兒,張某1、張某2於2024年8月26日簽訂《鄭州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涉案房屋以張某1名義贈予張某2, 房子成交是500元。關於轉讓價款,張某1、張某2聲稱其用張某2代張某1償還的貸款抵銷房屋價款,但其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張某2代張某2所欠款屬於張某1的債務。 因此,張某2、張某1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張某2以欠款代張某還款的前提不存在,該主張不予採納,並無不當。至於張某某是否知情,原審法院綜合審理案情認定,張某某應當知道轉讓會損害債權人利益,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張某一在發生債務的情況下,對涉案財產明顯過低,已構成中原銀行黃岡分行的損害,判決撤銷張某一與張某二的房屋買賣合同,事實和法律適用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解釋》的出台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債權債務糾紛提供了新的依據,也為判斷**是否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提供了具體標準。
此外,《解釋》的出台也反映了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發展。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法律實踐的不斷深入,我國法律制度不斷適應新的形勢和需求,不斷完善和發展。 相信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解釋》將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義穩定發揮更加重要、更加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