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第二公訴人”經常受到律師、被告人及其家屬的批評。 在被告人本人堅持無罪時,一些辯護律師根據自己的判斷或受其他因素的影響認定被告人有罪,甚至與法官、公訴人一起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極力要求被告人認罪更有甚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特別是涉黑涉案案件中,一些辯護律師不僅勸說負責辯護的被告人認罪,還配合檢察官證明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犯罪行為,直接充當“第二公訴人”。
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的職責是“依照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關於輕罪或者減輕、免除刑事罪的材料和意見責任“,以達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辯護目的。
作為辯護律師,法律其實已經明確了,他的一切行為都必須對被告人有利,或者至少不能對被告人造成損害,而擔任“第二公訴人”的辯護律師,往往導致被告人期待“雪地送炭”到“雪上加霜”, 不僅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而且違背了律師的職業道德,嚴重損害了律師形象,破壞了控辯審構建的刑事審判制度。
即使“第二公訴人”的意見在一些案件中與案件事實相符,可能不會對被告人的權益造成實質性損害,但從長遠來看,這種現象一旦蔓延,必然會導致更多被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 甚至導致辯護制度名存實亡,特別是在刑事辯護全覆蓋、認罪認罪從寬制度全面落實之後,更要警惕“二控”一概而論。
在這種情況下,律師難道不能當“第二檢察官”嗎?沒有。
一般來說,刑事案件的律師更有可能以“辯護人”的身份出現,大多數普通人認為刑事律師也是指刑事辯護律師。 但實際上,在刑事案件中,律師的工作並不侷限於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辯護,還包括為被害人提供刑事合規等非訴訟法律服務,為企業提供刑事合規等非訴訟法律服務,實際上涵蓋了刑事辯護等多種業務。 刑法、刑事合規與刑事非訴訟“第二公訴人”的作用。
刑事訴訟案件包括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其中對被告人的控告和舉證主要由檢察院承擔,而刑事辯護律師的工作是在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指出檢察機關在證據的採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的錯誤。 協助法院發現問題,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在公訴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特定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行為給他們造成了人身或財產損失。 對於這些案件的被害人來說,他們可能不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更談不上如何進行損失賠償以保護自己的權益,因此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需要委託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
無論是在單獨的民事訴訟中,還是在刑事案件附帶的民事訴訟中,律師都需要根據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或涉及公訴案件的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因此檢察院的指控能否成立,將直接影響到被害人的權益。
在自訴案件中,律師可以接受被害人或法人的委託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需要在庭審中直接向被害人出示證據,以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造成的危害後果,實際上直接起到了“公訴人”的作用。
從法律規定看,律師作為“第二公訴人”乃至“公訴人”,在閱卷、申請收集、取證、發表**意見、參加庭前會議和庭審、主持法庭質詢、申請複評或勘驗、申請案件相關人員出庭等方面,權利得到了相對充分的保障。 以便在庭審過程中更好地“配合”公訴人控告或直接控告被告人。
在一些涉及共同犯罪的公訴案件中,有時律師會為了幫助負責辯護的被告人推卸刑事責任或減輕責任,將相關責任推給其他共同被告人,有時甚至被告人會因為其他因素的影響而“無中生有”,認定其他無關的人構成共同犯罪。 導致案件事實混亂。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能需要與檢察官“配合”,在一定程度上澄清案件事實,從而維護相應被告人的權益。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的法定職責要求必須忠實於事實,但作為律師,其首要職責應該是依法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以案件事實為依據進行辯護和辯護。 但不應成為主要目的甚至唯一目的,也不能因為道德判斷而忽視當事人的利益,也不能為了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法律。
對於當事人來說,無論是作為被告人還是被害人,選擇合適的律師進行刑事辯護或刑法,都能更好地保障其相應的合法權益對於律師來說,無論是作為辯護人還是訴訟人,道德和認知只能決定他們是否選擇接受委託,法律和職業決定他們應該如何履行職責。
律師不一定不能做“第二檢察官”,但律師必須根據律師的角色做出選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37條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犯罪不全或者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46條第1款]。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指定人、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指定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人。 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當事人。
[第51條]。人民檢察院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有罪負有舉證責任,在自訴案件中對被告人有罪負有舉證責任。
[第53條]。公安機關申請批准逮捕文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 故意隱瞞真相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101條第1款]。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指定人或者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104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與刑事案件一併審理,為防止刑事案件審理過度拖延,同一審判機構在刑事案件審理後,方可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第173條第1款]。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辯護人、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當事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187條第2款],第3段此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當事人了解情況,聽取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審判相關問題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日期後,應當將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傳票、通知書應當至少在日期前三日送達。 公開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提前三日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時間和地點。
[第190條]第一段**,主審法官查明當事人是否出庭,並宣布案由;公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人、鑑定人、筆譯員的姓名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筆譯員申請迴避;告知被告人其辯護權。
[第191條第1款和第2款]。公訴人當庭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作出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原告人、辯護人、訴訟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第192條第1款]。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當事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證言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出庭作證。
[第194條]第一段證人作證時,審判人員應當告知證人如實提供證言和故意提供虛假證言、隱瞞犯罪證據的法律責任。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審判長發現詢問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停止。
[第195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供當事人辨認,並宣讀未出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鑑定人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等作為證據的檔案。 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當事人的意見。
[第197條]第1和第2段在開庭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收集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第198條第1款和第2款。庭審過程中,應當對定罪量刑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質證。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當事人可以就證據和案情發表意見,可以相互辯論。
[第210條]。自訴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投訴後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