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律師張靜答:有效。 只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是無效的,而公司章程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即使違反,也是有效的,但在協議的履行中可能會出現麻煩。 在以下情況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成立後兩年內股東之間不得轉讓,但股東賴某與股東鄒某仍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後來,由於協議履行發生爭議,一方不願履行,起訴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法院認定該協議有效。
判決書摘錄: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焦點在於涉案協議是否無效,是否應當終止
1、《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當事人訂立的關於不動產權的設定、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合同,自合同訂立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轉讓,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合同中有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約定的,從其規定;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因此,當事人自願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僅使轉讓人承擔轉讓股權的義務,並不直接造成股權變動的結果
2、《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所涉及的“強制性規定”是指關於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均未規定違反公司章程將導致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無效
3、至於後續股權變更能否實現,本案不涉及合同能否履行、是否產生違約責任的問題
4、鑑於當事人未約定解除條件,本案所涉協議能否解除的問題,應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判斷 本案中,賴某未違約,鄒某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5、鄒某在簽訂協議時應明確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應明確需要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且鄒某仍自願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是自身利益的對價和處分, 以其他股東不同意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