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條第一款明確要求企業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盈利,企業社會責任要求公司不僅要實現股東的利益,還要考慮公司的債權人、員工、消費者、社群等眾多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企業社會責任作為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得到我國公司法的認可。 但是,對於公司社會責任是否應作為一項單獨的原則或其他原則的一部分,或者是否應將其納入商法概念,仍存在許多爭議。 在《公司法》修訂的背景下,這種理論上的爭議必然會進一步影響立法表述。
企業社會責任的含義。
在全球範圍內,公司法立法模式有兩種型別:股東最大化和利益相關者利益。 儘管企業社會責任與利益相關者最大化模型相關聯,但企業社會責任很少被直接納入公司法,部分原因是其含義不明確且不斷變化。
美國學者卡羅爾教授將企業社會責任分為金字塔狀的四層結構,從下到上依次是經濟責任、法律責任、道德責任和自決責任。 公司最基本的職能是製造產品和服務,並為其創造利潤。 法律責任要求公司遵守規則,並在其運營中受到各方的監督。 道德責任強調公司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做一些額外的慈善工作。 在等級制度的頂端,自決的責任在於擁有大量資源並有能力改變某些地區經濟或生態的大公司。 反對企業社會責任的學者認為,公司的使命是賺錢,不應該做慈善組織或部門應該做的事情。
企業社會責任的範圍大於企業慈善捐贈,是指公司為慈善目的向個人或組織和其他受贈人捐贈資產,而前者除捐贈外還涉及環境保護、產品質量、員工福利等多種因素。 企業社會責任也不同於ESG(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企業社會責任的物件主要是傳統的企業利益相關者,而ESG則從責任投資的原則發展而來,注重企業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和內容比企業社會責任更為豐富。
現行立法和司法中的企業社會責任。
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中,企業社會責任規制有三個特點。 首先,法律是有原則的和分散的。 例如,《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旅遊法》《公司法》《網路安全法》《企業國有資產法》《合夥企業法》等都原則上規定了企業或企業社會責任的內容。 其次,針對具體領域,採用列舉方式,內容豐富,但有效性水平較低。 例如,線上交易平台運營商、直銷企業、認證機構、**企業、對外承包工程行業、保險業、銀行和金融機構等。 第三,該原則的可訴性不高。 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司法》第5條第1款,其中很少有直接適用該法的案例。
在司法審判中,法官對企業社會責任原則的運用體現在四個方面。 首先,法官會將企業社會責任作為裁決公司或合同糾紛的乙個因素。 其次,在公司解散糾紛中,一些法官會將企業社會責任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但也有一種觀點認為,公司自身的社會責任不應由股東承擔。 第三,企業社會責任最常見的應用是作為裁判輔助推理的依據。 第四,企業社會責任的客體是不確定的,至少對於利益集團的整體利益而言是這樣,不能適用於個人個人的勞動合同糾紛。
《公司法》修訂草案中的企業社會責任。
《公司法修訂稿》第三稿第二十條第一款(以下簡稱“三審稿”)繼承了《公司法》第五條第一款,增加了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豐富了社會責任的內涵。 根據草案三、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應當在遵守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公司員工、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與一稿、二稿相比,三稿將“在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的基礎上”改為“在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刪除了“義務”二字,更加合乎邏輯。
草案三稿第二十條第二款與一審稿、二審稿相同,新增規定:“國家鼓勵企業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發布社會責任報告書。 針對本段,建議將“發布社會責任報告”改為“發布可持續發展報告和公司社會責任報告等非財務報告”。 究其原因,國際公司治理受到ESG的影響,非財務報告呈上公升趨勢。 由於三稿是發布社會責任報告的倡導要求,而不是強制性要求,因此可以加大力度推動社會責任報告的發布,並將鼓勵發布的範圍擴大到可持續發展報告等非財務報告。
如何落實企業社會責任。
如何將企業社會責任原則納入《公司法》,可能仍面臨三個需要思考的問題。
首先,關於立法模式。 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將企業社會責任納入《公司法》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社會責任的含義是多重含義的,在價值觀不斷多元化的現代社會中,很難明確什麼樣的企業行為符合社會責任。 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的規定本身並不適合公司法制度,因為公司法是規範利害關係人以及與公司有關係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私人利益的法律。 因此,除了將企業社會責任原則納入《公司法》外,還可能有統一的企業社會責任法、各類企業單獨立法、民法典基本原則等多種立法模式。
二是企業社會責任內容的規範模式,包括原則性規定、列舉不全、強化董事義務等。 《公司法》第五條第一款可以看作是原則性規定,雖然明確規定企業應當承擔社會責任,但缺乏具體內容。 《公司法》部分規定了員工等內容,可視為非詳盡列舉。 在《公司法》的框架內,需要深入關注的乙個問題是董事和高階職員的義務。 在某種程度上,企業社會責任體現在董事和高管的義務上。 董事和高管是否對公司的股東、債權人、員工、消費者和地方政府負有義務?這些義務是否都是公司法規定的義務,是否有不同的層次?這些義務與草案三稿第190條(董事、高管對股東的責任)、第191條(董事、高管對第三方的責任)有什麼關係?這些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
第三,《公司法》是否應鼓勵企業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目前,我國法律中“社會公益活動”的表述主要體現在《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和《教育法》第四十九條。 “公益活動”的表述主要體現在《慈善法》第三條對慈善活動的定義中。 如果說“社會公益活動”、“公益活動”和“慈善活動”是同義詞,那麼草案二審稿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鼓勵企業參與社會公益活動”,這在《慈善法》第五條中已有規定,即“國家鼓勵和支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其中第89條規定”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而《公司法》中**現在是重複規定。
綜上所述,三審稿對企業社會責任的規範還是比較有原則性的。 企業社會責任的具體內容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更多的體現。 建議在《公司法》中強化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義務,包括義務物件、義務內容、責任等級等,鼓勵企業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應納入慈善法的範疇,不應在《公司法》中強調。
作者為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
作者:葛維軍 **《中國社會科學報》第2789期,202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