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1.電子商務網路侵權
電子商務網路侵權,是指電子商務法律關係主體利用網際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
作為電子商務法律關係主體的網路使用者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表現形式一般包括:侵犯他人人格權的行為、侵犯財產權益的行為、侵犯智財權保護的行為。
由於網路侵權是在網際網絡上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各種行為,因此網路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包括網路使用者對他人在網際網絡上實施的侵權行為的責任規則和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自己的網路實施侵權的責任規則。
無論哪種情況,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網路使用者或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對自身網路侵權行為負責。
2.電子商務網路侵權責任
電子商務網路侵權責任是指電子商務法律關係當事人因實施網路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這裡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是指其他法律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對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網路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例如,《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均對此類侵權行為作了特別規定,民事主體的侵權責任依照各自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
3.電子商務安全港原則
電子商務的“安全港”原則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免除侵權責任的條件。 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知道或意識到侵權行為存在後,迅速刪除或阻止對侵權材料的訪問。 由於迅速採取了必要措施阻止侵權行為的進一步擴大,網路服務提供商可以要求獲得“避風港”,從而免除責任。
“安全港”原則可以追溯到美國DMCA第512(c)條。
雖然“安全港原則”最早應用於著作權領域,但從司法實踐發展的角度來看,“安全港”原則在網路著作權領域已經更多地轉化為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過錯的乙個要素。
至於“安全港原則”的吸收和立法,我國在《資訊網路傳輸權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中也有所體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資訊網路傳輸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作了相應規定。
《民法典》第1195條和第1196條對網路侵權責任的安全港原則規定了通知規則和反通知規則。
相較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民法典》中的規則具有更強的證據確定性和充分性,更有利於客觀、準確地認定相關主體的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