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社保是如何規定的?
試用期勞動合同中關於繳納社會保險的規定如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受聘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實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2. 相關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按保險種類確定資金,逐步實行社會集合。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從《勞動法》本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只要建立了勞動關係,就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354號第三條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即試用期也屬於勞動關係的期限,因此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還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3. 還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項?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受僱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實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5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受僱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勞動者的社會保險登記。 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實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無職工的個體工商戶、用人單位不參加社會保險的兼職職工以及其他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安全號碼。 個人的社會安全號碼是公民身份號碼。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繳。 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作出社會保險費分配決定,並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分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賬戶餘額低於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納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價值相當於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並用拍賣所得抵扣社會保險費。
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試用期員工享有與正式員工同等的權益,用人單位有義務依法辦理社保手續,為職工繳納社保。員工入職後乙個月內未簽訂勞動合同且未為員工繳納社保的,有權向勞動局申請勞動仲裁。